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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相 對 人 林友文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友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呂德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友文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友文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具有榮民身分,未婚且無子女,入住聲請人設立之安養設施,因罹患失智症、長期臥床,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榮譽國民證影本、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13日已經診斷生活無法自理,且不能辨識其意思及表達,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張慧貞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護理之家(B1)之住民,目前之臨床失智評估(CDR)達5分,落於末期程度,訪視時,鼻胃管及氧氣使用中、臥床、雙下肢攣縮、雙眼睜開,對於言語刺激,無明確眼神接觸,無言詞回應,無溝通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由他人照顧,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規定:「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故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專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專責處理,訂立各項安置之規定、條件等以保障其退除役後之生活無虞,負責榮民身體及心理的照護,由此可知榮家性質有別於一般安養機構,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之機構,與一般民間照護安養機構,主要以私法契約成立的安養照護關係,目的為獲取報酬,二者已大有不同。

(二)又退輔會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中就榮民財物之保管程序、方式、支用程序等均詳為規定,並由稽核單位設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定期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核,由此可知就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退輔會設有各組織人員相互監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係為「避免利益衝突者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三)再者,榮民多屬年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常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就榮民之最佳利益而言,社會局或其他機關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

(四)是以,聲請人雖同為照顧榮民之安養機構,惟其為國家公權力所設立之機關,且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已可有效避免與受監護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為監護人,應屬合宜。

(五)又經函請嘉義縣社會局就是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嘉義縣社會局以111年7月4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10028529號函覆略以:輔導員表示相對人具榮民身分,未婚無子女,手足支持系統薄弱,目前入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協助財產管理、醫療決策等事宜,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六)綜上,審酌相對人之家屬關係疏離,若強令由家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為榮民,本院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