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楊玉綢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啓助關 係 人 黃元本
黃啓瑞
黃紫娟
黃鳳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助就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助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之長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紫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醫療費用龐大,需以不動產抵押申請貸款,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以減輕照顧之經濟負擔,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助之長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助前於111 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黃紫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 年度監宣字第81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世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看護等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41至55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35 元、5 萬4,894 元,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者,相對人自111 年3 月間起,住院看護費用及病服員費用各約1 萬2,500 元至1 萬5,000 元及2 萬8,00
0 元至3 萬餘元不等,迄今花費不貲,足認確已無法支付相對人相關長照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嫂,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親屬會議同意聲請人抵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參諸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值合計588 萬元,亦有前述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抵押貸款價金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尚屬有據。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1 年度監宣字143 號編號 種類 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3,92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