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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葉廼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葉錦泰關 係 人 葉迺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錦泰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葉侯清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錦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葉錦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民國

110 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葉廼璋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迺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錦泰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葉侯清枝於80年6 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相對人父親葉文種亦於110 年7 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及其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葉文種之應繼分,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葉侯清枝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錦泰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葉

錦泰前於110 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葉迺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及附於本院卷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葉侯清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依被繼承人葉侯清枝之遺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45分之1 ,除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受監護宣告人取得其中10分之1,其餘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受分配12分之1,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應未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再者,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父子關係,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葉侯清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1 年度監宣字第108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304.00 21600 分之720 葉錦泰取得10分之1 葉錦贊取得10分之1 侯顯昇取得10分之1 侯保安取得10分之1 葉文引取得5 分之1 葉文典取得5 分之1 葉文斌取得5 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233.00 全部 葉錦泰取得12分之1 葉錦贊取得12分之1 侯顯昇取得12分之1 侯保安取得12分之1 葉文引取得6 分之1 葉文典取得6 分之1 葉文斌取得6 分之1 侯各添取得6 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345.00 全部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390.00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