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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簡金塗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霏關 係 人 賴秋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霏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賴秋生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遺產分割須相對人拋棄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溝背段溝背小段之土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僅限「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此項權限。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經關係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再者,受監護宣告人係經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本件聲請人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卷宗無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應由監護人即關係人以其名義聲請法院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方屬合法,且應先由關係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關係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亦仍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