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蔡木川關係人即上列之監護人 李蓮庚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又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此因,前述鑑定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等情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業已康復為由,聲請對其本人為撤銷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通知其於10日內提出最新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釋明其最近之心智狀況,該文件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其於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原監護宣告鑑定醫師)門診診間會同本院接受鑑定評估精神狀況,惟聲請人仍藉故未依前述通知到場,該通知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均有送達證書、函件等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聲請人聲請轉改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評估,並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其於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該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會同本院接受鑑定評估精神狀況,該通知已於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藉故取消前述評估鑑定。再經本院於12月2日通知其於30日內前往該醫院為精神鑑定門診評估,逾期本院得駁回聲請,該文件亦已於12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鑑定等情形,此均有送達證書、函件、電話紀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則本件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且依前述情形難認聲請人可再補正,依前述法條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