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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蔡沂樺相 對 人 黃啓家關 係 人 黃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啓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沂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啓家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啓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自幼學業成績不佳,國、高中就讀啟智班、啟智學校,就業後生活能自理,但無法判斷事務對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事情有誰處理?媽媽可以嗎?)可以。」、「(100 -17等於?再減7 ?)不會。」、「(總統?副總統?)小英、蔡英文,賴清德。」、「(工作?薪水?)一樣在麵包坊。」等語,顯見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等情形,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主任沈正哲醫師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即相對人)為26歲男性,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據家屬描述相對人從小學業成績不佳,國中就讀啟智班,高中念啟智學校,但就讀半年後轉至民雄農工綜合科就讀特殊班,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畢業後由學校轉介至合作的麵包店工作,至今已6 至7 年,只能做簡單重複的包裝工作,下班後幾乎都待在家中,生活自理尚可,可協助做家事,少與外人互動,對於複雜字詞無法理解,如嗜好。母親表示相對人大哥在外面被騙取金錢,故想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避免再被騙錢;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曾於嘉義榮民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為45,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所有認知功能均表現在平均水準,包括:視動協調速度、計算能力、空間概念、語文性抽象思考能力、語言理解與應用、邏輯推理、一般生活常識等,呈現一致性低下的狀況,未達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水準,依據相對人之病史、臨床評估及前述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12月7 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53至5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再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款明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又於103 年12月3 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之意願及選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父母、兄、妹同住照顧等情,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及相對人當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7、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母親,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並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及相對人之意願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黃啓家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蔡沂

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