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黃達仁相 對 人 黃陳慈昭關 係 人 黃建盛

黃美珍

黃美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陳慈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達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慈昭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美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慈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近日因失智症狀加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美珍、黃美鶯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因關係人黃建盛沈迷賭博,與關係人黃建盛之長男黃斯凱揮霍相對人之財產及對相對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宜指定關係人黃建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建盛陳述略以:不同意由關係人黃美珍、黃美鶯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未回應,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沈正哲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名91歲女性,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居住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之家,依據家屬陳述及病歷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乏力,無法站立行走,需人協助進食,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同年5月即由家屬安置於護理之家;於護理之家期間,觀察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及短期記憶力不佳,思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下降,思考反應較遲緩,偶會答非所問,同年8月心理測驗顯示MMSE12,CDR2,已達中度失智,家屬於110年3月曾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相對人於111年2月因出現頭痛、嘔吐等症狀,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因而入住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血塊移除手術,然術後因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幾乎沒有自發性言語,僅偶爾發出無意義之字詞或聲音,眼睛也很少睜開,整日臥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對於叫喚多無反應,對於疼痛刺激僅偶爾發出微弱呻吟聲。綜上,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症,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願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餘子女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節分表同意或未為反對意見,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考;另考量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前案,亦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妥善安排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此外,卷內亦無聲請人不足勝任監護人之其他證據,衡情聲請人應能盡力照顧相對人並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黃建盛目前因有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嫌疑,尚有刑事及民事訴訟尚未審結,且關係人黃建盛與聲請人間之手足感情難謂和睦,若由關係人黃建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日後關係人黃建盛如何與身為監護人之聲請人相互配合,實有所疑,若日後引發更多爭執及衝突,顯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慮及關係人黃美珍、黃美鶯均為相對人之女兒,先前亦協助、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並同意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衡相對人照顧養護之最佳利益及為避免關係人等日後另有爭議,本件宜由關係人黃美珍、黃美鶯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年齡、過往病史、生活起居、實際受照顧並兼衡監督相對人之財產能確實臚列,以免聲請人與其手足間日後屢起爭端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聲請人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除應注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協助其相關醫療外,並應注意財產及花費狀況,視實際需要隨時檢討調整之,爰酌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供聲請人遵守,期能減少糾紛,並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達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美珍、黃美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表:監護人黃達仁應進行及遵守之事項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開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 、其他收益及補助款 (一)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 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 ),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至少保留2年始得銷燬之。 (三)視具體及實際所需情形,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 二 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寄送 (一)監護人應接續受監護宣告人先前之財務狀況 報表,每半年製作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 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並將前述資料留 存備查,關係人各得於每年2月、8月間通知 監護人閱覽或交付明細資料影本,監護人應 於15日內各以書面或電子檔案送交關係人。 (二)監護人應保留書面財務報表(含電子檔案) 及其相對應之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各項花費單 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 並註明時間、品項、使用目的、金額及無法 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2年。 三 查核財務報表(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關係人須主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地址 、LINE或其聯繫方式予監護人(如有變更,亦同),如於監護人請求告知聯繫方式10日內拒絕或消極未提供,則免除監護人該年度對該人之財務報表寄送義務。 (二)關係人如有未收到財務報表情形,最遲應於當年度的1月31日前及7月31日前以書信、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如簡訊、LINE等)告知監護人補寄,如逾期要求補寄,監護人得拒絕。 (三)關係人得於每年2月、8月間書面通知監護人後15日內查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務資料,監護人不得拒絕。 (四)關係人對前項資料得抄錄、攝影、影印、掃 瞄或其他拷貝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 (五)查閱資料時,應由本人為之,若委由第三人 ,則應提出委任書,並載明授權查閱之範圍 ,如未提出委任書或未載明授權之範圍,監護人得予拒絕查閱。 四 不動產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監護人應與關係人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 ,不得單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五 醫療資訊 關係人得要求監護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 ,監護人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2年僅限1次。 六 執行監護職務 (一)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關係人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七 扶養費用 (一)監護人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扶養費之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例如因醫療需要造成費用增加而須調整等,舉例但不限)。 (二)如監護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生活未來1年所需,則監護人應召集各關係人自行協調(或聲請法院調解 ),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監護人並應保存書面紀錄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滿2年。 備註 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納入受監護宣告人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參考事由。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