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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黃林鳳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有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有成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有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黃有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於106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黃林鳳英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黃柏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有成之兄即被繼承人黃金城於111年4月21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金城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有成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有成前於106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黃柏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金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應可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就被繼承人黃金城遺產之分割無利害衝突情事,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係依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按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6之1,讓受監護宣告人分得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8鄰181-1號房屋(應有部分1/6)。被繼承人黃金城之繼承人共計有兄弟姊妹6人,相對人是按應繼分6分之1,依比例分得上開不動產,顯與應繼分價值相同,足認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再者,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參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