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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賴亨忠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 人 郭明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服務公職各約30年,省吃儉用存款原約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有一天郭明香竟含淚要聲請人載她去銀樓變賣嫁妝及生日金飾,一問才知存款被長子賴競平蠶食鯨吞般簽賭輸光了。郭明香106年間發生意外,長子就把戶籍遷出,至今不知去向,沒來探視母親,也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因為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辦理月退俸,所以看護費是聲請人在支付。郭明香自發生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迄今昏迷5年未醒,名下有筆農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農地」),是聲請人父親分產時聲請人所應得,當時法律限制聲請人為公務員不能登記取得農地,所以登記在郭明香名下。聲請人現年事已高,又有三高症狀,要長期服藥,也無力耕作能地,希望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之價格(面積2280平方公尺),將這筆農地出售。聲請人現住的房子是賴姓宗祠祭祀公業所有,次子賴競民因為沒有房子自住,向德泰建設預購了房子且向銀行貸款700萬元,聲請人為了減輕其貸款及生活壓力,欲將上開農地出售,日後郭明香的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和次子共同負擔。此筆農地,也擔心日後分產兄弟鬩牆又鬧上法院,因此希望趁聲請人有能力時能夠處理掉,用來支付郭明香的看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從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是此,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其理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於107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原具狀主張欲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處分系爭農地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聲請人始改稱欲出售農地。然依聲請人所述其出售農地所得,主要用於償還次子之房屋貸款700萬元,再讓次子負責相對人看護費用;在相對人自己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之狀況下,本無須仰賴子女扶養,豈有刻意出售不動產,再要求子女扶養之理?是聲請人所述,實難認為是為了相對人利益。

㈢、再參照兩造間「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之家事前案資料可知,聲請人前已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位於嘉義市○○○街000○00號之房地(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裁定),對照監護宣告案件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及提出本案聲請時之財產清冊可知,上開房地卻已於裁定許可後出售,應已獲得相當現金,可供作相對人支付安養院費用所需。

㈣、參之108年間聲請人曾聲請處分系爭農地,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提及:「依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相關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聲請人具狀陳稱內容所示(見該案卷第57至63、65至67、111至123、129至135頁),由相對人帳戶轉提至聲請人名下定期儲金存單金額至少有806萬元以上」等語,有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可見相對人並非無現金可以維持生活,甚至聲請人有將相對人名下存款改存其個人名下之狀況,相對人既然有存款可供使用,就沒有處分系爭農地之必要。縱使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如果相對人清醒也會同意這樣的財產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意識不清,依法聲請人不得任意將相對人財產挪做他用,監護人更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聲請人之前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㈤、聲請人陳稱為免日後相對人的2個兒子為這塊農地兄弟鬩牆鬧上法院,須在聲請人生前完成相對人財產之處分云云。然系爭農地若經出售後變現,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將可輕易從帳戶內提領款項,極易遭到挪用,反不利於對相對人財產之保護。何況聲請人載書狀內也提及,相對人有月退俸,是否月退俸加上出售忠孝北街房屋所得款項(返還貸款後應有剩餘)仍不足以支應安養所需而有出售系爭農地之必要?令人存疑。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出售系爭農地尚難認係為郭明香之利益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之處分。是以,聲請人主張將農地出售後,所得價款用於清償次子貸款,應屬不利於相對人之監護行為;且相對人若有月退俸、存款可供安養所需,也就沒有變賣不動產的必要。本件聲請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任務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