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程伽証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相 對 人 程堂棋關 係 人 程彤恩
程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孫,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2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相對人現因食道癌末期、失智症、老年痴呆症,有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等規定,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程明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程明彬、程彤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2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2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無再重複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如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請選任關係人2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程瑞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2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如聲請人主張因罹食道癌末期、失智症、老年痴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節,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程明彬。這是何人?)我兒子」、「(現在在哪裡?)醫院」、「(今天星期幾?)禮拜三」、「(你兒子給你100元,拿去買7元的東西,找幾元?)找93元」、「(你有幾個子女?)4個」、「(現任總統是誰?)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等語;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內科治療中,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短期記憶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仍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難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得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經撤銷,自無再為輔助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