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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王慶龍

王金珠相 對 人 王東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東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金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東漢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東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龍、王金珠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相對人年近80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常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致不能處理事務,目前入住嘉義仁愛之家,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金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金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住院照片、嘉義仁愛之家收據照片、親屬會議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7頁、第41至45頁),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問題、能辨識自身姓名、聲請人人別、所在地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1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根據王員家屬及照護機構陳述,王員已罹患慢性心血管疾病多年,復因新冠肺炎導致記憶力及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安置於仁愛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王員對叫喚及問話均能切題回應,對衡鑑態度配合,但記憶力明顯不佳,王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2分,在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與執行功能等向度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王員目前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需他人監督協助,故王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77頁)。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㈡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子女僅聲請人王慶龍、王金珠,而相

對人由聲請人王金珠照顧迄今,聲請人王金珠亦同意出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45頁),參酌聲請人王金珠為相對人之長女,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可知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王金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