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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張駿昌相 對 人 張蘇淑燕關 係 人 張盟國

張惠美張玉英張玉珍張玉昭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蘇淑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盟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駿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蘇淑燕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應依附表所示執行職務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三、指定張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蘇淑燕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前經法院已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近日病情惡化,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答非所問。」、「(各指女兒張玉珍及聲請人,這是誰?)小姑、我小弟。」、「(希望由誰擔任妳的監護人?)未答。」等語,並斟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或無法理解、答非所問,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12 月12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已成年子女六人,聲請人為

其次子、關係人張玉珍為三女、關係人張盟國為長子、長女張惠美、次女張玉英、四女張玉昭,聲請人與關係人張盟國住處相毗連,相對人及其配偶張青雲前就與張盟國住同棟房屋,在配偶過世後,現仍與張盟國同住,並由兄弟倆輪流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玉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88頁);又考量張青雲未過世前表達由兄弟倆擔任監護人,及張盟國陳稱增加大姊張惠美為監護人,由其三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並由張惠美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及張盟國為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因二姊張玉英平常僑居澳洲,故重大醫療行為由其餘五位子女共同決定,並均到場同意監護人指定張駿昌、張盟國、張惠美三人,由張惠美負責財產管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生活及醫療照護(例如送安養機構、進行手術等等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張駿昌及張玉珍、張盟國、張玉昭、張惠美共同決定,若無法共同取得共識,以出席者表決過半數決定之,會議之開會依法定會議辦法處理,而關於領取相對人生活費用、輪流照護等其他方式部分依照111 年3 月24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有本院前述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依前

述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等,及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盟國、張惠美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為相對人子女之至親,雙方互動

尚稱友善、平和,均係為妥善照顧相對人,實宜相互配合,並由本院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確保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財產能妥適運用,維護相對人之照護利益,並就相對人之重大事項由子女五人共同決定,以落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院係依現有情況及照護執行計畫為附表之酌定,監護人等行使監護人職務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相對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並得經協議及參考其他子女之意見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並得聲請改定之,附此說明。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盟國、張惠美等既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張玉珍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兩造就受監護宣告人張蘇淑燕(以下均以姓名稱呼)之監護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養護治療部分由張盟國、張駿昌共同擔任:㈠張蘇淑燕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1(下稱住所

地),由張駿昌、張盟國輪流負責照顧,如有僱請外勞需求(包含目前已經僱請之外勞),均由其等自行決定外勞的相關事宜,例如聘請、辭退、投保等,若無法決定之,則由下述之子女親屬會議議決之。

㈡其餘子女在不影響張蘇淑燕生活作息下,得隨時前去探視,

除有明顯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或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監護人不得禁止親屬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

㈢若張駿昌、張盟國要變更張蘇淑燕的住所地,或要將其送到

養護中心等機構,則應召開由張駿昌、張玉珍、張盟國、張玉昭、張惠美子女五人(張玉英除外)之親屬會議(下稱子女親屬會議)共同討論,如無法達成共識,則以投票方式超過二分之一的意見決議之。全體子女均不得在未經前述的決議前,就任意將張蘇淑燕帶離住所地。

㈣張蘇淑燕如有一般醫療需求,由張駿昌、張盟國全權處理,

如其有急診住院(未逾24小時)之情形,張駿昌、張盟國或張玉珍應於24小時內通知其餘子女。如果是重大醫療行為(例如一般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等),除非是急迫情形,否則張駿昌、張盟國或張玉珍應召開全體子女之子女親屬會議共同討論,如無法達成共識,則以投票方式超過二分之一的意見決議之(子女親屬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等由監護人共同定訂,若無法共同訂定,則依「會議規範」辦理)。

二、財產管理部分由張惠美擔任:㈠兩造確認張蘇淑燕目前名下財產僅有彰化銀行、郵局、六腳

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機構內存款,別無其他財產。

㈡張蘇淑燕名下之全部存款須優先用於其養護治療、看護費用、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下合稱必要費用)。

㈢張蘇淑燕在前述之金融機構內的存摺、印章均由張惠美保管,全體子女得隨時要求檢視該等存摺之交易明細。

㈣張蘇淑燕每月的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張駿昌

、張盟國按月向張惠美領取花用,另外就每月費用超過5萬元部分,張駿昌、張盟國應保留相關單據及開銷帳目,並由張惠美為相關保留單據、製作支出明細等事務,張惠美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前項事務,張駿昌、張盟國應交付前述單據及協助張惠美完成前項事務。

㈤前述單據及開銷帳目保留期限至少2年,在保留期限內,其餘子女均得隨時要求檢視並得為影印或拍照之行為。

㈥前述子女就每月必要費用超過5萬元部分,得要求張駿昌、張盟國、張惠美說明用途,其等不得拒絕。

㈦前述金融機構的存摺及印章,如有需要變更、補發或換發,均由張惠美自行為之。

三、以上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兩造應先行召開子女親屬會議共同討論及決議。

四、如有違反前述事項內容,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可能要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