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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姚金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姚劉鏡關 係 人 姚仁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姚劉鏡(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前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姚清海於110 年8 月1 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辦理依應繼分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閱覽核對屬實,可信為真實。但是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亦經本院審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姚清海之繼承人,兩造在被繼承人姚清海遺產分割乙事上有利益衝突,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於分割被繼承人姚清海之遺產時,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自應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由該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姚清海之繼承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分割被繼承人姚清海之遺產事宜。因此,本件既未依法會同關係人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且聲請人本不得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姚清海遺產之分割事宜,其聲請本院許可其為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姚清海之遺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