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洪玉珍相 對 人 梁劉錦華關 係 人 梁文孜
洪新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劉錦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文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劉錦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新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劉錦華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前因輕度失智,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近日病情惡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梁文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洪新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並無反應、未答等情,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缺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1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相對人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梁志已過世,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梁文孜、長子梁文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梁文孜之四女),而關係人梁文孜、洪新茗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其各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孫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述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本院參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梁文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新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梁文孜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洪新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