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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孟谷訴訟代理人 陳宣鴻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訴訟代理人 陳宣鴻被上訴人 陳建樺

陳信甫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號房屋(即系爭附圖編號A之房屋),係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上,而該房屋係由原告父親陳地於民國65年時新建,非原告祖父陳寡所建。

(一)若重測前,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其面積與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測後317地號土地」)皆為63.68平方公尺,或兩者差距不大,則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其上所蓋建物,該建物平面面積即不可能大於63.68平方公尺。

(二)今,上證一申報書上登載之建物平面面積既為93.96平方公尺,則其坐落土地不可能是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

(三)合理判斷(目前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構造即為「磚造」、面積為「128.15平方公尺」),故申報書上登載之建物應該是坐落於重測前46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方屬正確。申報書所見「坐落466之1地號土地」,顯屬誤載。

(四)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現雖知悉相關情事,惟礙於其非房屋坐落何地之權責認定機關,才函覆其無法更正申報書之房屋坐落基地標示。

(五)上證一申報書上登載之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喜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上,而該房屋係由原告父親陳地於民國65年時新建,此乃真真確確之事實真相。

(六)至於,原告祖父陳募所建舊屋,應在原告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系爭附圖編號A之房屋(後來可能有再擴建)新建前,先已不復存在!

二、系爭附圖編號A之房屋建造人一旦確定係原告父親陳地,則原判決自當廢棄,改由鈞院諭知正確之判決!

三、上證一申報書所示、由上訴人父親陳地於民國65年新建之房屋,絕非坐落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為:

(一)縱使將重測前466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併計算,兩地合併面積達117平方公尺,大於陳地所建房屋之93.96平方公尺,但兩地地上現所見房屋之面積、房型,仍與上證一申報書所示房屋之面積、房型大異其趣。反而是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之房屋之面積、房型,與上證一申報書所示房屋相去不遠。足見,系爭坐落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之房屋,就是陳地於民國65年所新建之房屋!

(二)承上,重測後317地號土地(面積63.68平方公尺)上看到的是「車庫」;重測後346地號土地,是路地;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看到的是「94平方公尺的平房」。以上,值得法院參考判斷!

四、系爭坐落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設籍課稅嗎?與坐落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不同稅籍標的之房屋嗎?陳地於民國65年所新建之房屋,究竟是現地所見的哪一棟房屋,身為房屋稅主管機關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不可能不知道!爰懇請鈞院務必撥冗履勘現場,並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派員會同、說明!至於上訴人祖父陳寡所建舊屋,在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系爭附圖(即原判決之附圖)編號A之房屋新建前,先已不復存在!

五、陳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出具、系爭318、317地號土地65年10月9日、65年4月24日之空拍照片影本二紙(證四、五),前者顯示當時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317地號土地)乃為空地,故上訴人父親陳地65年7月1日所完成興建之房屋,實際上不是坐落於重測後317地號土地之上;後者顯示當時重測前466地號土地(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並不存在系爭建物(表示上訴人祖父陳寡早先所興建之房屋已於此前遭到拆除)。而陳地65年7月1日完成房屋興建後,不但重測後317地號土地上未見任何建物,而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卻存在了一棟房屋(與目前房型不同,應係後來,也屬陳地或其繼承又有增建所致,而增建部分之產權,當然也屬陳地或其繼承人所擁有),足見陳地65年7月1日所完成興建之房屋,實際上正是坐落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之上。另外,陳報系爭房屋現場照片6紙。姑且不論317地號土地在證四、五空拍照片上的位置,是上訴人所指正確,還是被上訴人所指正確;總之,從證五空拍照片來看,系爭房屋於65年4月24日時,是不存在的,而且該土地位置上也無其他房屋存在,這也就表示上訴人祖父陳寡所蓋的房屋,已在65年4月24日前之某個時問,已經不復存在了!。反觀系爭房屋,其縱深、寬度之尺寸(依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人員之實地測量結果),與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當可順利印證出實是由上訴人父親陳地所興建無誤!

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略稱「無法認定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是否就是系爭房屋」意旨云云,僅僅是因為系爭房屋現在看不到當初編製之房屋稅籍號碼牌。其實此一函覆,尚隱藏著如下義涵:

(一)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於上證一文件上看到的「坐落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這個訊息,不足以認定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絕非系爭房屋,否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直接說「不是」就可以了!

(二)系爭房屋其縱深、寬度之尺寸(依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人員之實地測量結果),與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完全相同,否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也可以直接說「不是」!

七、那麼,系爭房屋原來嵌貼在門框邊的房屋稅籍號碼牌怎麼不見了?我們不妨試想:房屋稅籍號碼牌如果還在,對誰不利?又莫非系爭房屋從來未繳房屋稅?而一直有繳房屋稅的陳地蓋的那一棟房屋卻不存在?是以,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八、上訴人祖父陳寡早年先蓋的房屋是坐北朝南的,從上證五空拍照片來看,65年4月24日彼時,該屋及系爭房屋都是不存在的(因為此時正是處於舊屋拆除後、新屋重建前的土地空窗期中),這也就表示上訴人祖父陳寡所蓋的房屋,已在65年4月24日前的某個時間,巳經不復存在了!

九、上訴人父親陳地65年7月1日完成新建之房屋,不是坐落於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是坐落於重測後318地號土地(重測前466地號土地)。因為,雖然上證一申報書所顯示由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新建之房屋,係坐落於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但是:

(一)從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略稱「無法認定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是否就是系爭房屋」之函覆意旨可以解讀出下義涵:

1、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於上證一文件上看到的「坐落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這個訊息,不足以認定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絕非系爭房屋,否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直接說「不是」就可以了!

2、系爭房屋其縱深、寬度之尺寸(依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人員之實地測量結果),與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完成興建之房屋,完全相同,否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也可以直接說「不是」!

3、既然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重視課稅房屋的縱深、寬度(也就是面積),不重視課稅房屋的坐落位置,則於上證一文件上看到的「坐落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這個訊息,便無任何判斷價值矣!

(二)上訴人父親陳地於65年7月1日蓋好的房屋是坐東向西的,該屋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留下的縱深、寬度等資料,與系爭房屋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從上證四即65年10月9日空拍照片來看,並不能看到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上,存在一棟房屋,其縱深、寬度與陳地65年所蓋的房屋一樣,這都完全彰顯著陳地65年所蓋的房屋,其實就是坐落於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453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5000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應舉證事實有二,一者其所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建物為其所有或具有事實處分權,二者該建物即為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即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物,下簡稱附圖A建物)。然上訴人不能以稅籍證明書證明其具有所登載建物或附圖A建物之所有權,再者上訴人以稅籍申報書所載建物面積主張該稅籍申報書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登載錯誤為由作為推論,係對於原始水虞厝段466-1地號地號及面積變更歷程認知錯誤或企圖混淆,其推論及主張均不可採,詳細說明如下項。

二、稅籍證明書不能作為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證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認定:「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原審判決第5-6頁),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附圖A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有利於其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疑問。故本案上訴人應舉證明有二,一者其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二者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為附圖A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建物,兩者應同時具備,換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稅籍證明書上建物即為附圖A建物,且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二)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原審被證三),稅籍證明不能作為具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證明。此見解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攔特別註明:「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參原審原證一),亦與上證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回覆内容相印證,蓋申報稅籍時,財稅局並不審核申報人是否確實為建物所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申報時也未有公告或其他確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程序,故稅籍證明書上特別備註不能以稅籍證明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故上訴人僅提出稅籍證明書,不能證明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為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主張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即為附圖A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物,且其具有所有權等,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亦無法證明附圖A為其所有或具有事實處分權:

(一)查兩造先祖於日據時代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為門牌號設籍(簡稱系爭門牌號),被上訴人父親陳保民國00年出生就入籍於該門牌號碼(參被證一之舊式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9-53頁),另有兩造家族表、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門牌號碼整編過程表可稽(原審卷被證四)。可見該門牌號碼於日據時代就已使用,非65年間新設,又當時使用該門牌號碼之建物究有幾楝?如何範圍與面積?是否有經過改建等等恐難究明,上訴人自不能以門牌號碼推論系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為哪一楝或即為附圖A建物。再者,有上開三棟建物各自進出門戶可為獨立使用,均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即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一、二之A、B、C以至後改建為C1之建物均使用系爭門牌號碼(詳參建物說明及附圖一、二,參原審被證五),不能以原證一之稅籍證明書載之座落門牌推定稅籍上載之建物為附圖A建物。

(二)再者,據知兩造之爺爺陳寡早在於65年以前就於318地號(先前為466地號)、317、346地號(先前為466-1地號)地號上興建A、B、C三棟房屋(A部分一小部分為爺爺陳寡所興建,大部分為被上訴人父親陳保所興建),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附圖A建物座落位置為3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内容相符。

(三)另附圖A建物上水錶新設即為被上訴人父親陳保,後於96年4月20日過戶於被上訴人陳建樺,新設時就非用上訴人或其父親之名義(參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5月4日回函),另附圖A建物上電錶「00-00-0000-000」於47年12月1日新設,現用電戶名為被上訴人陳建樺、「00-00-0000-000」109年9月7日為被上訴人陳信甫新設(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1年5月9日回函),可知上開土地上之各個建物坐落地號、起造時間不同、起造人、使用人、水電錶也有所不同(詳參建物說明及附圖一、二,參原審被證五),由水電錶用戶名稱觀之難以推認附圖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附圖A建物其中一電錶為47年間所設,可知附圖A建物最早於民國47年間就已存在,並非65年間新建,故附圖A建物應非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建物,更非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居住之A建物坐落於地號為318地號上之前地號為「水虞厝段466」地號,然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稅籍之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房屋基地為:「水虞厝段466-1」(原審卷125頁),現為麻寮段317、346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稽(參原審被證六),故稅籍申請書上所載建物應非附圖A建物。上訴人主張稅籍基地登載錯誤,係其對於水虞厝段466-1地號之地號及面積變更歷程認知錯誤或故意混淆所致,詳述如第四項。

(五)復查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原證一之稅籍證明之建物為長方形,而附圖A建物為多邊形,由建物形狀觀之附圖A應非房屋稅籍證明上之建物,至為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登載錯誤,而以推論方式主張稅籍證明書之建物為附圖A建物,並非可採: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一)若重測前,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其面積與重測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測後317地號土地」)皆為63.68平方公尺,或兩者差距不大,則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其上所蓋建物,該建物平面面積即不可能大於63.68平方公尺。(二)今,上證一申報書上登載之建物平面面積既為98.96平方公尺,則其坐落土地不可能是重測前466之1地號土地。(三)合理判斷(目前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構造即為「磚造」面積為「128.15平方公尺」),故申報書上登載之建物應該是坐落於重測前46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18地號土地)上,方屬正確。申報書所見「坐落466之1地號土地顯屬誤載。…」,上訴人以面積推論而主張稅籍證明書登載錯誤,該建物應為附圖A建物,然上訴人若非有所誤認即為混淆視聽,說明如下項。

(二)查「水虞厝段466之1地號」原本為117平方公尺,於70年間3月分割出「水虞厝段466-2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故「水虞厝段466之1地號面積減為67平方公尺,合計為117平方公尺;重測後「水虞厝466-1地號」變更為「麻寮段地號317地號」面積63.68平方公尺、「水虞厝466-1地號」變更為「麻寮段346地號」面積為47.75平方公尺,有舊式土地謄本及電子土地謄本可稽(被上證一)。故於65年間上訴人父親為稅籍申報時,「水虞厝段466之1地號」原本為117平方公尺,包含現今麻寮段317、346地號兩筆土地,故稅籍申報上建物面積93.96平方公尺,並未超出坐落基地之面積,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立論基礎為錯誤,故上訴人主張稅籍申報書上所載建物基地為登載錯誤,及稅籍申報書所載之建物為附圖A等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欲混淆嘉義縣財稅局而申請將稅籍申報書之基地變更地號,所幸經嘉義縣財政稅局回覆表示:「三、查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報時並未檢附建築執照,送無可供查審房屋基地標示之相關文件,又依上開法令規定,房屋稅係按房屋現值課徽,房屋現值之核計係由稽徵機關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面積、構造及使用情形等要件依法核定,房屋基地標示填報僅作為相對位置之參考說明,與房屋現值之核定無涉,本案房屋於65年申報房屋稅籍時,房屋基地標示非稭徵機關應查明密核之要件,台端主張更正房屋基地標示乙節,因與房屋稅核定無關,乃依相關作業登載於房屋稅籍主檔之備註事項(備註内容:111年10月20日納稅義務人陳品叡-法定代理人陳宜鴻君申請更正房屋基地標示為「水虞厝466地號」)。四、本局非房屋基地坐落之權責認定機關,有關房屋實際基地坐落、地籍分界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及丈測成果為準,又房屋設藉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參上證二),上開函覆機關已具體說明其不具有審認建物基地之權責,且當時係因申報人之申報等,顯見上訴人企圖利用變更稅籍基地地號以混淆視聽之舉,已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上開函件内容所澄清。

(四)末查上訴人父親當年係為經營雞隻買賣生意,當時利用磚造平房作為生意之用,此有當時房屋前方有雞籠舊照可稽(原審卷第143、144頁,人物後方之建物),可知當時確實有間磚造平房,經歷多年該建物改建之變遷,非房屋稅籍機關得以審認,更何況稅籍資料上記載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故上訴人自無理由任意推論方式主張附圖A建物為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各何況其推論之基礎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稅籍證明上之建物為附圖A建物,且為其所有,故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當至為德念。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則必須要有相當的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另查,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因此,不能僅以房屋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該房屋係由其取得所有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號現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叡二人共有,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可佐。被上訴人陳建樺、陳信甫二人為訴外人陳地之胞弟陳保之子,陳地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二人使用,惟陳地於98年6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品叡所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現仍不法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二人應遷出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二人無正當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附近租屋行情,每月租金約5,000元。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合計60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可請求數額為300,000元。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所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8.1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5,000元。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兩造之祖父陳寡於65年以前就於318地號(先前為466地號)、317地號、346地號(先前為466-1地號)上興建系爭房屋(含A、B、C三棟房子,其中A一小部分為被上訴人爺爺陳寡所興建,大部分為被上訴人父親陳保所興建即附圖編號A),故上開土地之各建物坐落地號、起造時間均不同、起造人、使用人、水電錶也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居住之附圖編號A坐落318地號上,而依嘉義縣○○○○○○○○○○○○○○○地○○○○段00000號,現為麻寮段317、346地號,故稅籍申請所載稅籍建物應非附圖編號A。又附圖編號A係兩造之祖父陳寡於65年7月前建造之未保存建物,按未保存建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造之人取得,稅籍證明係稅捐機關課稅證明,並不代表就是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因而認附圖編號A為其所有,不無誤會。而陳寡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陳寡將系爭房屋分別交由長子陳地(即上訴人之父),次子陳保(即被上訴人二人之父)各使用二分之一,而陳寡亦與次子陳保即被上訴人二人家人共同生活,至其95年5月16日死亡為止,陳保於94年2月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陳地於98年6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胞弟共同使用。兩造之祖父陳寡既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交由其子陳地、陳保各使用二分之一,是其應認為有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讓與陳地、陳保二人分別掌管使用受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應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陳地、陳保二人,從而陳保於陳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後,其對該系爭房屋既取得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異,在陳保死亡後,被上訴人二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係在陳地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因而喪失原陳保居住之附圖編號A之處分權,而無由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係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品叡二人所共有,乃是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資料為其依據。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不能因當事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本院卷第49頁證物一;另參原審卷第125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原證一】,關於系爭房屋之申報人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然記載申報人為陳地、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孟谷(持分比率:1/2)。惟依上揭說明,仍然不足據以證明陳地、陳孟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且,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備註欄也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因此,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等同於房屋之所有人。因此,上訴人陳稱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陳地;上證一申報書上登載之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喜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上,而該房屋係由原告父親陳地於民國65年時新建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再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屋於65年7月設籍起課房屋稅,核定為磚木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稅籍牌號為5179號。另查,本案稅籍房屋申報資料,依申報人所填報之房屋坐落土地標示為水虞厝段466-1地號(重測後:麻寮段317地號),因該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且也沒有檢附建築執照,無可供查審房屋基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另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12年4月26日派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查,現場有一棟掛有門牌為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房屋(坐落土地標示:太保市○○里000地號土地),構造為磚木造房屋,面積大約為94平方公尺,惟該屋查無稅籍牌號可供比對確認,現場房屋與稅籍資料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或是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設籍課稅,尚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陳地於民國65年所新建之房屋,因本案現場實地勘查之房屋無稅籍牌號可供認定比對,故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的人員亦難以認定現場房屋與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為同一建物。上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007940號函載明可稽【本院卷第187-188頁】。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的房屋,仍尚非無疑。又查,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是坐落在於太保市○○里000地號土地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及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稅籍資料之房屋基地,則為重測前水虞厝段466-1號,即現為麻寮段317、346地號之土地,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稅籍申請資料所載之稅籍建物,應非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亦非屬無稽。

五、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的房屋,即為坐落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惟查,依據上揭房屋現值申報書之記載,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日,當時兩造之祖父陳寡仍在世,而上訴人之父親陳地年僅32歲,於63年2月25日另創立新戶;被上訴人父親陳保時年26歲,仍與陳寡居住○○○鄉○○村0鄰○○○00號,該址於67年5月1日門牌整編,即為現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因陳保、陳地二人當時年僅二、三十歲,應尚無足夠經濟能力在太保鄉麻寮村3鄰麻魚寮49號的位置建造可供家族居住使用的房屋。然當時陳寡仍然在世,故於65年7月1日建築完成的系爭房屋,就很有可能是由陳寡出資所建造,再委由長子陳地出名申報稅籍資料,並由陳寡以出資者的身分來分配陳地、陳保二人居住房屋所在位置,陳保及被上訴人二人才能因此而長期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否則,如果本件系爭房屋是由陳地所出資建造,衡諸常情,陳地與陳保二人僅是兄弟,平分家產,陳地應不可能自65年7月1日迄至98年6月26日死亡以前,期間長達三十餘年,均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予陳保及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無發生任何的紛爭。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係兩造之祖父陳寡於65年7月前建造之未保存建物,陳寡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陳寡將系爭房屋分別交由長子陳地,次子陳保各使用二分之一等語,所辯符合常情事理,而且符合兩造現在居住情況之事實,應可堪採信。復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乃是屬未保存建物。按未保存建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造之人取得,稅籍證明僅係稅捐機關課稅證明資料,並不代表就是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的名義,即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為伊所有,顯有所誤會。而且,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的具體證據資料來證明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確實是由上訴人之父即陳地原始出資所建造完成的。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陳地,陳地將該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二人使用等詞云云,尚缺乏具體的事證,難認為可採。

六、綜據上述,不論現在坐落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是否與稅籍資料(建築日期:65年;現值申報人:陳地)的房屋同一,惟因稅籍資料僅能用來認定行政上之納稅義務人,無法僅以稅籍資料上面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或現值申報人,逕行直接認定即為出資起造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是由上訴人之父親即陳地出資所起造,因此,本件系爭房屋縱然與稅籍資料的房屋同一,亦尚難僅以稅籍資料之記載即認為上訴人已因繼承陳地的財產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及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稅籍資料之房屋基地,為重測前水虞厝段466-1號即現在麻寮段317、346地號土地,非記載坐落在麻寮里318地號土地上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本院會勘時到場實測,也無法確認本件系爭的房屋,是否與稅籍資料的房屋同一,因此,本件也無從以稅籍資料上面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或現值申報人,認定上訴人確為本件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以房屋現值申報書及稅籍資料,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是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叡二人所共有,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房屋給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5,000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