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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董宗昆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董添益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董春華在其所有515-5地號土地以其子為起造人建蓋5棟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69年4月8日董春華取得515地號土地,72年間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非坐落在515-5地號土地,因而陳情變更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經嘉義縣政府函復原使用執照註銷重新補辦使用執照,而原判決所引用72年4月14日董春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72年間重新補辦時所提出,但董春華自始(65年間)即同意系爭房屋建蓋在其所有土地上。縱以系爭房屋坐落515地號土地上為判斷,董春華於69年4月8日取得515地號土地時亦同意系爭房屋使用515地號土地,嗣於72年間發現系爭房屋原申請基地地號錯誤,遂於72年補辦使用執照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董春華顯然自始同意其子使用其所有土地建屋。

(二)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物,均是董春華自始均同意使用,且董春華並未請求拆除,則董春華應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董春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單方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繼受董春華使用借貸關係,且每棟房屋均須使用水電,在房屋未滅失前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出764地號過半數同意使用加壓機及水表,但此無益於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且未見有補償措施,不符民法第820條地1項規定,原判決所稱「無益於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係創設法條未規範之條件,已非無疑;又加壓機及水錶已存在超過40餘年被上訴人未曾異議,是否符合「有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依系爭1號房屋40餘年來使用方式,取得764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分管決定同意設置水量計、加壓抽水機,而1號房屋水管線通過路徑、1號房屋水量計設置均係68年間設置當時由事業主管機關所決定,上訴人之前手設置加壓抽水機,均非由上訴人自行增設,迄至本件起訴時止期間42年餘間共有人均未反對,且65年1、3號房屋竣工時,東側水虞厝段515-12、515-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之權限本應受限縮。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因屋角、屋簷越界使用765-1地號面積0.15平方公尺,756-1地號土地為深度甚小的畸零地,而系爭3號房屋屋齡46年,拆除0.1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實質上難為有效之利用,但卻因532-10地號道路用地上方屋簷的下方必須架設支撐,影響人車往來安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如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請依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拆除,上訴人願支付償金,或以763-2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向東延伸至765-1地號東側地界線,價購該連線以南之765-1地號土地,包含764地號被上訴人持分,以終結紛爭。

(五)被上訴人以其與董進原間763、765地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主張,因當事人非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與本件3號建物原判決附圖代號a、b部分對765-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號房屋加壓抽水機所使用原判決附圖代號c部分對764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用,抑或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等均無關。

(六)另被上訴人引用前案既判力主張民法第786條第2項情事變更云云,但系爭3號房屋屋角與民法第786條相鄰關係之管線通過無關,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錯誤;而系爭1號房屋除房地所有權人更易外,①1號房屋自來水進水位置、②自來水給水管線、及③1號房屋座落763-2、763-3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給水管線必須經過764地號連接532-10地號道路西側自來水幹管(鈞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參照)等目前自來水供水管路與40餘年前系爭1號房屋接通自來水當時情狀均無變動,無非設立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又物權相鄰關係,因所有權更易,非屬情事變更,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

(七)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父親董春華於65年出資興建系爭1、3、5、7、9號五棟建物,僅申請3張使用執照:上訴人父親董進原(排行老二)位於北側9號房屋獨立申請一張使用執照,長子董進丁位於南側1號房屋亦獨立申請一張使用執照,其餘中間3戶即系爭中正路222巷3、5、7號房屋則共同申請一張使用執照;老五董添盟於84年間去世後,其配偶吳麗琴旋即帶著子女搬離系爭5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遂漸形同廢棄,不久老四董添枝(3號房屋)自行在65年間申設之7003號舊水錶(安裝在中正路222巷3號董添枝之房屋,坐落於763之3號土地)上方裝設加壓抽水機;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先向老四董添枝(已於108年間過世)買受系爭3號房地,再於同年4月19日向吳麗琴買受5號房地後,旋將已形同廢棄之5號舊建物拆除;系爭加壓抽水機既係前手即老四董添枝生前於85年間始自行裝設,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情事變更,命上訴人拆除加壓抽水機。

(二)上訴人之父親董進原於95年4月11日提起分割嘉新段763號土地訴訟(96年度訴字第238號);董進原再於96年6月6日訴請分割西側765號道路土地(97年度朴簡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5號)均已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父親董進原分得北側763號及765號二筆土地,而被上訴人甲○○則分得763之1號及765之1號二筆土地,嗣上訴人父親董進原持上開二份分割判決書於98年8月14日聲請拆屋交地(98年度執利字第21383號),被上訴人甲○○於99年9月10日拆除完畢,亦同時於98年9月11日聲請董進原拆屋交地(98年度執實字第24373號)。上訴人父親董進原既能於98年8月14日聲請拆屋交地(98年度執利字第21383號),迫使被上訴人甲○○拆掉一大半磚造房屋,上訴人於100年間先後向前手董添枝、吳麗琴買受3號及5號房地,即應繼受無權占用須依法拆除之義務。另加壓抽水機係前手董添枝生前於85年間始自行裝設之動產,更與65年間興建之3、5、7號房屋共用執照之同意書無涉。故上訴人須繼受前手、董添枝、吳麗琴及96年度訴字第238號、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二份分割判決之效力,進而負有拆屋交地及拆除加壓抽水機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情事變更,命上訴人拆除越界之磚造房屋、屋簷及懸掛之加壓抽水機。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76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及上訴人之父親董進原持有應有部分1/6,為3人共有。765-1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2、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是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765之1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是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有權占用系爭764、765-1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3、本件有無民法第786條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有權占用系爭764、765-1地號土地?

1、76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6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7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人之父董進原持有應有部分1/6,為3人共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17、21、29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76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簷;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加壓抽水機均係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53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卷第47、57-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3、董春華申請水虞段515-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由嘉義縣政府於65年12月28日核發65嘉建使字第74號建築執照,其後因發現申請使用地號土地有誤,正確應是水虞段515地號土地,而向縣政府陳情,並經嘉義縣政府改發72年嘉建局使字第172號建築執照,及註銷原65嘉建使字第74號建築執照,此有該建築執照影本、陳情書,嘉義縣政府函稿,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審核簽呈表可證(本院卷第15-25頁)。可見董春華於65年申請建築執照時,其真正使用之土地為水虞段5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63地號),並非水虞段515-5地號土地。

4、763、764、765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所有人均為董春華:⑴765-1地號土地,係自765地號判決分割而來,而765地號重測

前為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目為道等情,而水虞厝段515之12地號土地在7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董春華,77年8月8日分割繼承為董進丁、董進原、董進興所有,此有土地謄本、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23-126頁)。

⑵763-1地號土地,係自763地號判決分割而來,763地號重測前

為太保市○○○段000地號,在6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董春華,77年8月8日分割繼承為董進丁、董進原、董進興所有日,此有土地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7-131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⑶764地號重測前為水虞厝段515之6地號,而水虞厝段515之6地

號係水虞厝段515地號於70年1月8日間面積移置而成,於70年3月間登記,水虞厝段515地號於69年3月10日由董春華因交換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並於69年4月8日登記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⑷763、765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其所有人為董春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以及上述土地之演變可證,763、764、765地號土地,於76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其所有人均為董春華。

5、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建築法第42條)。亦即建築基地必須要和道路相連,若是建築基地沒有和道路連結,蓋房工程車和人員就無法進出,若沒有建築線,建築師也無法從得知房子可以蓋的確切位置。查,依附圖之地籍圖所示,763地號並未臨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222巷,其間另有765、764地號土地相隔。若單純就76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時,因並未臨馬路,依上開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並無法取得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必係藉由764、76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763地號土地方可取得建築線,而可申請建築執照。故依此可認76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已取得764、76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況且763、764、765地號土地,於76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均是董春華所有,董春華豈會不同意764、765地號土地供763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據此可證,763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時,董春華有同意其764、765地號土地,供763號土地建築使用。

6、董春華是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董春華同意提供764、765地號土地供763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於董春華往生後,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同意使用」,此一同意使用之效力,不因765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失其效力。故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占用765-1地號土地面積0.01、0.1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即非無權占有。

7、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自明,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12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是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再訴請原共有人在其分得土地上之占有,拆除房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查,765-1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判決之效力於董進原往生後,由董進原之子即上訴人繼承。是若被上訴人可持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將附圖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8、董進原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附圖所示c部分加壓抽水機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此有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82頁)。然查: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又本條規定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

⑵7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人之父董進原持有應有部分1/6,此已陳述如前。

是上訴人及其父親董進原就9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6,已超過2/3。

⑶董進原所出具之同意書,僅係同意上訴人如附圖c部分加壓抽

水機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顯然此項同意僅係同意上訴人占用76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並非764地號全部土地之管理行為,故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所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不得以該項同意書而可認為上訴人就附圖c部分加壓抽水機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有占有之權源,併予說明。

9、綜上所述,⑴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占用765-1地號土地面積0.01、0.1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⑵若被上訴人可持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將附圖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⑶不得以董進原出具之同意書,而可認為上訴人就附圖c部分加壓抽水機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係有占有之權源。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764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且是兩造及董進原3人所共有;765-1地號土地面積為2.32平方公尺,且係自765地號判決分割而來,而765地號重測前為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目為道。上開2筆土地目前亦緊鄰供道路使用,此有土地謄本、相片可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17、29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1、93頁)。是被上訴人縱使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然被上訴人於收回土地後,亦無法為有效利用,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故而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屬權利之濫用。

(三)綜上所述,1、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磚造屋簷,分別占用765-1地號土地面積0.01、0.14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加壓抽水機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2、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附圖a、b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3、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屬權利之濫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該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86條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