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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蘇秀洋即蘇綉芳

傅益堂被 上訴人 宋鐵雄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秀洋即蘇綉芳負擔5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證1,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9頁),於15年前無償出借與訴外人李寶珠即上訴人之母、岳母居住,嗣由李寶珠與上訴人即被告2人共同居住,但李寶珠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故系爭房屋之前開借貸關係已終止,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出面締結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均不置理(原證2,文化路郵局46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頁),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二、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蘇秀洋之父蘇圳銘所居住,嗣蘇圳銘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原證3,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5至51頁),系爭房屋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3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與蘇圳銘,供其經營江山煤氣行及居住使用(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53至57頁),後蘇圳銘因配送煤氣途中死亡而結束營業,系爭房屋即由蘇圳銘之妻即李寶珠獨自居住,因李寶珠無其他收入可供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始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與李寶珠居住。上訴人2人則係居住於○○街000號處,並無住在系爭房屋之必要(見原證3見證人欄),詎上訴人在李寶珠死亡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居住於系爭房屋,顯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故若認兩造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主張自己需要借用物而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本即可對無權占用所有物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使用借貸契約,且其所提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亦均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嘉義○○○○○○○○函覆,上訴人蘇秀洋戶籍遷入根本非擔任戶長,而係將住址變更至他人戶内,上訴人所抗辯其擔任戶長云云已屬不實。況系爭房屋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證6,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57頁),不曾給過上訴人蘇秀洋。

(二)住處變更他人戶內並不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嗣因李寶珠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始於101年間表示由其繳納房屋稅,且其後之房屋稅繳款書亦由李寶珠保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李寶珠將房屋稅繳款書交給上訴人申請變更,且否認同意書簽名之真正。另依上訴人蘇秀洋所提戶籍謄本,可知上訴人蘇秀洋直至蘇圳銘死亡後、被上訴人與李寶珠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之95年12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處,故上訴人蘇秀洋之遷入並非獨立成戶,而係住址變更至他人戶內,依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可知將住址變更至他人戶內,本不須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亦不須房屋稅繳款書(原證5,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故上訴人抗辯並不實在。

(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寶珠間,而李寶珠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自斯時起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此自被上訴人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

(四)對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2人使用,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不爭執。

(五)至經濟部111年6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133376010號書函所附上發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揚公司)於101年10月3日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中,系爭同意書中之簽名與蓋章均屬偽造,此可比對被上訴人與蘇圳銘於95年1月5日所訂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民事辯論狀中之簽名,即可知自95至111年間被上訴人簽名均維持一貫風格,核與同意書中之簽名不同;系爭同意書中之蓋章,比對被上訴人與蘇圳銘於前開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之蓋章、被上訴人與蘇圳銘所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中被上訴人之蓋章、被上訴人110年11月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中之蓋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中之蓋章、被上訴人111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之蓋章,即可發現自95至111年間,被上訴人均使用同顆印章,而系爭同意書卻不然。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夫妻住所本即由雙方基於己意協議決定,而上訴人傅益堂尚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發揚公司所在地變更至系爭房屋處,更足證其係基於自己意思,並非受上訴人蘇秀洋之指示,上訴人傅益堂實為占有人,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早於95年1月5日已脫離系爭占有,被上訴人亦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間接占有人,故上訴人目前之占有屬無權占有。蓋自被上訴人與蘇圳銘所訂前開買賣契約書觀之,見證

人為上訴人蘇綉芳即蘇秀洋,其自書地址係「嘉義市○○街000號」,為何地址不記為光華路53號?顯見上訴人所抗辯未曾脫離占有,絕非事實。況被上訴人與蘇圳銘簽訂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顯見蘇圳銘以承租人身分對系爭房屋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主張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

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李寶珠既已死亡,借貸契約即因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貸與人身分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更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已以

111年6月17日民事辯論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此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得請求上訴人蘇秀洋將其戶籍遷出。

四、上訴人一面主張被上訴人未提買賣契約書證明其合法買受系爭房屋,卻又主張上訴人蘇秀洋繼續占有僅係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不僅矛盾更凸顯其理由不可採。

五、自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

料,即可知上訴人蘇秀洋確已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蘇秀洋卻抗辯未賣、無買賣契約,顯屬不實。自上訴 人蘇秀洋當時姓名「蘇綉芳」之印章 ,再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中之印章相比,皆為相同,足證上訴人蘇秀洋知 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蘇秀洋填寫之地址,亦足證當時其並不住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已脫離占有,上訴人均未一直持續占有。

六、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核與本件並不相關;雖均係指同樣之房屋,然前開他案判決之地上物僅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仍由上訴人占有中。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與地上物尚未拆除等事實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蘇秀洋戶籍在系爭房屋,確會妨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予遷出。

八、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享有占有之利益,然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不可分之債。

九、對上訴人所主張李寶珠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蘇秀洋等4個兄弟姊妹,4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蘇秀洋(原名為蘇綉芳)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蘇秀洋,上訴人2人及父母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處,此自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前,均為上訴人蘇秀洋即明。後因上訴人蘇秀洋之母李寶珠持上訴人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卻無力償還,上訴人蘇秀洋受李寶珠請託而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以抵償前開票款,被上訴人並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給上訴人蘇秀洋使用且未定期限,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秀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寶珠間。且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解釋,應於上訴人蘇秀洋死亡或搬離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目的始告完成,然上訴人蘇秀洋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前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另上訴人傅益堂為上訴人蘇秀洋之丈夫,其僅受上訴人蘇秀洋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處,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上訴人傅益堂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係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蘇秀洋之戶籍自95年12月26日起至今均設於系爭房屋處(被證1,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1頁),而依戶政作業規則,欲將戶籍遷入非自有住宅,須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房屋稅繳款書始得為之,上訴人蘇秀洋既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處,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蘇秀洋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於101年間上訴人2人所經營之發揚公司(由上訴人傅益堂擔任負責人)之所在地欲變更,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將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處,並提供當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證2、3,經濟部111年6月10日函與所附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101年10月3日函,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秀洋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01年與李寶珠協議將房屋稅交由李寶珠繳納,那豈不是李寶珠與被上訴人間有對價之租賃關係嗎?

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起造人則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2人使用,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不爭執。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實務見解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出資及出資額若干?遽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況:

(一)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查結果,系爭房屋自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蘇綉芳即蘇秀洋,於95年1月5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迄今,足見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出資建造,縱被上訴人已辦妥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借給上訴人蘇秀洋即蘇綉芳使用,係因當初委任律師,前開主張係律師自己之想法及思考,律師誤會上訴人意思寫錯,真實狀況應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蘇秀洋即蘇綉芳所有,因被上訴人亦提不出有借貸關係。

(三)又原審所主張李寶珠拿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無法清償,上訴人蘇秀洋即蘇綉芳受李寶珠請託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無償出借給上訴人使用,此係李寶珠之說詞,與實際情形不符,實際上係李寶珠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至有無借貸,要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係聽上訴人之母如此說,亦未看到證據。

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圳銘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契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3年,但被上訴人竟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房屋於15年前即96年3月16日前,無償出借與李寶珠居住云云。則:

(一)系爭房屋因何能同時出租蘇圳銘,又同時無償出借李寶珠居住?

(二)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妥之定型化契約,訂約日期原僅繕打為95年,嗣手寫為1月5日,再對照該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若約定為真,則租賃契約書何以手寫於95年1月5日即簽訂?況蘇圳銘所經營之江山煤氣行,係位於嘉義市○○街00號1樓處(上證1,商業登記資料、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系爭房屋無關,則蘇圳銘何以須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且依當初法令規定,蘇圳銘不可能在系爭房屋處經營瓦斯行,故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足見被上訴人與蘇圳銘所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證明上訴人蘇秀洋已將該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三)而被上訴人復於同日與蘇圳銘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且約定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買賣契約書第12條),如確有買賣情事,何以約定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蘇圳銘之真實性殊值懷疑。且蘇圳銘根本不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上訴人蘇秀洋,系爭房屋未交付被上訴人。

(四)對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審卷原告所提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1頁)與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57頁),關於上訴人蘇秀洋之父蘇圳銘之印章為同1顆印章之勘驗結果,無意見,2顆章看起來為同1顆無誤,是否為蘇圳銘自己所刻,上訴人則不知。

(五)至上訴人蘇秀洋為何於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蓋章及簽名,因已近20年之事,上訴人蘇秀洋當時急著出門,蘇圳銘叫上訴人蘇秀洋去瓦斯行簽名,當時未認真看契約書內容。

是上訴人蘇秀洋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蘇圳銘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然迄今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蘇秀洋不知當時在何狀況下簽契。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得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非實際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原始建造人為上訴人蘇秀洋,依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負擔。然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之初即居住該址,並未脫離占有或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住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再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再對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其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出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主張不同,然依實務見解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於一審不爭執之事實,並非不可追復爭執。況上訴人自始占有系爭房屋為積極事實,無舉證之餘地;被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自本院其他拆屋還地事件中之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234-2地號不同,顯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土地無關(上證5,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31頁)。

四、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況上訴人迄未收得所謂買賣價金,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狀(1)之送達10日内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逾期上訴人即解除所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又上訴人蘇秀洋為出賣系爭房屋之人,既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依實務見解自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5年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李寶珠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況其所主張與蘇圳銘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無償出借李寶珠,前後不符,亦如前述,顯見其主張之不可取。

六、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系爭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借用人李寶珠死亡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理應以李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李寶珠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蘇秀洋1人,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屬當事不適格。又李寶珠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蘇秀洋等4個兄弟姊妹,4人均已拋棄繼承。

七、上訴人傅益堂為上訴人蘇秀洋之配偶,戶籍未設於上訴人蘇

秀洋戶内,但不影響其為上訴人蘇秀洋之家屬,顯係受上訴人蘇秀洋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至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由雙方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實際上並未排除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是夫妻設於同戶籍内,非謂夫妻均為房屋占有人。且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主體,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縱為夫妻之一方,占有者為法人本身,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引用夫妻協議住所之規定,並主張發揚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處,遽謂上訴人傅益堂非上訴人蘇秀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當不足採。又所謂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與戶籍之設定或遷移本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由上訴人蘇秀洋為見證人所書寫之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故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蘇秀洋未曾脫離系爭房屋占有,絕非事實云云。其顯將前開地址之記載連結成占有之事實。況上訴人蘇秀洋一再爭執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則若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交付與占有,理應就此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意旨,與本件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無涉。再者,上訴人蘇秀洋因配合子女傅聖崴就學之學區限制(見原審被證1戶籍謄本),而暫將戶籍遷至嘉義市○區○○街000號處,以使子女得於94年9月進入蘭潭國小就讀,並於100年6月畢業(上證2,就學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然上訴人蘇秀洋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且另有服務提供照會單(上證3,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與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上證4,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等可證明上訴人一直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八、系爭房屋在本院111年訴字47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要拆除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系爭請求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證6,本院111年度訴字47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7至247頁、第279至289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而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蘇秀洋並應將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戶籍辦理遷出;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將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分,命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著有規定。而事實上處分權既屬法律實務承認得讓與並受法律保護,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又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對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蘇秀洋所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9頁)與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夫妻2人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6頁),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且祇要受益人即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即被上訴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占用系爭房屋,乃因上訴人蘇秀洋為出賣系爭房屋之人,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依實務見解自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秀洋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上訴人傅益堂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所主張其等有受益法律上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蘇秀洋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1頁)、經濟部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等為證。然:

1、上訴人蘇綉芳雖自95年12月26日起將其住址變更至系爭房屋處,惟斯時其並非戶長,戶長係李寶珠,直至李寶珠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始繼為戶長,有嘉義○○○○○○○○111年6月21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10051250號函覆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另遷入或住址變更至他人戶內,僅需國民身分證及遷出、遷入地戶口名簿即可,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上訴人蘇秀洋於前開變更住址時,戶長為李寶珠,取得系爭房屋戶口名簿亦不須被上訴人同意,故亦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或房屋稅及繳費單,從而,自無從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證明上訴人蘇秀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所經營之發揚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變更所在地至系爭房屋時,並曾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提出經濟部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云云。然被上訴人縱簽立同意書,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讓發揚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處,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同意書之簽名係偽造,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同意書之真正,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3、又上訴人蘇秀洋之父蘇圳銘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是上訴人蘇秀洋為出賣系爭房屋之人,若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將系爭房屋出租蘇圳銘?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而有權占有或兩造間存在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均不可採。

4、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原應成立於其與李寶珠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文化路郵局46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更參酌上訴人蘇綉芳自95年12月26日起將其住址變更至系爭房屋處,斯時戶長係李寶珠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原立於被上訴人與李寶珠間,應可認定。而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規定;查李寶珠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蘇秀洋等4個兄弟姊妹,4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9頁);則上訴人等亦無從繼承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亦可認定。

5、上訴人傅益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發揚公司所在地變更至系爭房屋處,為兩造所不爭,足證上訴人傅益堂係基於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其顯非受上訴人蘇秀洋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傅益堂自為占有人,而非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前開上訴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在其他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系爭請求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云云。查兩造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且系爭地上物目前尚未拆除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而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僅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然系爭房屋既仍由上訴人占有中,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故不論是否為他事件應拆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系爭請求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四)此外,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法律上原因或基於正當權源而占有,且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既屬不可分,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漏列「共同」部分,則應予更正。

(五)又上訴人蘇秀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處,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如前述,則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秀洋將戶籍遷出,亦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秀洋應將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戶籍辦理遷出,均為有理由。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與原審判決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前開共同部分則應予更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