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隆毅
呂淑君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秀清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證2錄影檔無證據能力:
(一)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街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内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委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窥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蕙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内,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即遷出其與上訴人丙○○共同住所至今,而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日即委託訴外人己誠企業有限公司安裝新監視器,並新設帳號、密碼(參上證一),是僅上訴人丙○○有該新設監視器晝面。按常理,被上訴人當無從獲悉該監視器晝面,未料被上訴人在於本件訴訟仍得提出原證2錄影檔監視器晝面,顯見被上訴人必是非法取得原證2錄影檔監視器晝面。
(四)衡諸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倫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為請求依據,尚難認較上開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應轉允許被上訴人其以私人不法手段取得之原證2錄影檔,得作為本件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而違法取證。是原證2錄影檔應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間無婚外不當交往行為:
(一)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4日期間,上訴人遇到人生難題,需長時間共同討論解決困難,方於下班期間相約至丙○○住處商討。假若上訴人真有從事婚外不當交往行為,理應不會大方相約至上訴人丙○○住處,而係會另尋秘處。上訴人自然相處不避他人耳目,可證上訴人間僅係一般友誼關係,不畏人知。
(二)上訴人談論事情的地點係丙○○住處内小客廳中,非臥房(參被證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即遷出其與上訴人丙○○共同住所至今,不知該房間早已作為小客廳使用,方誤以為上訴人是在臥室從事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實則上訴人無非係在小客廳探討難以解決之困境,且因太過專注,才會在不知不覺間忽視時間流逝。
(三)上訴人純粹為解決困境方爾相約詳談,無高頻率相約見面、久待,二人間絕無婚外情,是基於友情才正常相約共同解決難關。原審認上訴人相處時間長,即論上訴人行為舉止顯已超乎一般友誼關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過於武斷。
(四)又上訴人丙○○於111年6月14日關掉監視器,係因被上訴人未先詢問上訴人真相,即胡亂猜測上訴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逕自偕警察至上訴人經營之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指述上訴人出軌,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無法正常營業,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為免日後被上訴人又憑監視器畫面不實猜測,再度至店面搗亂影響生計,上訴人丙○○不得不關掉監視器自保。
上訴人丙○○關掉監視器,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心虛自認有從事婚外不當交往行為,不可不辨。
三、綜上,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間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丙○○於被上訴人109年11月27日遷出忠義路後不久,常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有次聯繫告知被上訴人稱家中監視器壞了,怎麼處理?被上訴人要伊聯絡廠商來巡檢,數日後又電話告知監視器修好了,因為換新主機,沒更改密碼,但序號有更改,伊不會操作,伊會讓廠商直接告知被上訴人新序號,便於被上訴人手機之設定,後廠商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新主機之序號,當時丙○○還希望被上訴人不計前嫌,回家幫忙顧店或協助家中事務,自然會將相關設定碼告知,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2日收據僅是5千元,以收據金額來論,那只是更換主機或其他零件之收據,並非新裝置監視器系統的單據。
二、丙○○住○○○○○○○設○0○○○路000號通至忠義路90號之3三樓之3)係被上訴人於99年或100年間裝置,包括4支監視器鏡頭、1台主機、2台螢幕、2台分享器、拉監控線、拉網路線、家人手機設定等,共花了2〜3萬元,裝置之廠商己誠企業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接洽,110年2月2日修繕亦由當初裝置之廠商處理,請求傳訊廠商來證明新主機之序號係經由丙○○同意告知予被上訴人。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附帶上訴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2項的規定,提起附帶上訴。
二、憲法保障人民有言論、秘密通信自由之基本權,憲法第11條、12條明定,又,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時有發生法益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原審排除原證2錄音標及原證3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之理由為「
1.原證2錄音檔時長分別為2個小時及1小時40分,衡情若要在他人住所門外執錄音設備不間斷錄製合計3個小時40分之久,顯有實行之困難,2.原證2錄音檔之錄音品質穩定清晰,已達可辨識被告2人之對話内容,並製作原證3錄音譯文,堪認原證2錄音檔並非在門外錄製取得,3.依兩造陳述可推知原證2之錄音檔係在109年11月27日前數日所錄得,倘若如原告所辯,原證2錄音檔係其在門外所錄製,則原告早在當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如原證2錄音檔與原證3錄音譯文之對話内容,以及確認仁愛路住所即為被告2人在外同居之處所等情,則原告又何需於109年11月27日擅自進入被告甲○○仁愛路住所?4.原告以不明方式侵入被告甲○○之仁愛路住所,並以竊錄方式取得被告2人在仁愛路住所對話之原證2錄音檔,該取證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侵害被告2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等權利甚鉅,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述約自109年下半年起,發現丙○○凌志汽車及貨車上分別放置一串相同的鑰匙(含進電梯要使用之磁扣),又附帶上訴人同一時期接到同一社區之房屋裝修業務,常到該社區工作,某日發現丙○○之汽車停在該社區之地下停車位,而停車位牆壁上有標註該停車位使用之住屋門牌號碼,過幾日,附帶上訴人持输匙依該地址去查看,在門外果然聽到附帶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之後附帶上訴人偶會去仁愛路該址,想要試試會不會當場遇見附帶被上訴人2人,有時也會在門外聽到談話,又109年11月22日附帶上訴人於同一社區又撞見附帶被上訴人2人在社區内舉止親密同行,而附帶上訴人自客戶得知該社區之磁扣並非可隨意在外拷貝,必須向管委會購買,綜上,附帶上訴人認為丙○○持有該屋之錄匙及磁扣、使用停車位、在該屋居住、經常在該社區出入等情而研判該屋為丙○○購買或租賃,洵屬合理相當,附帶上訴人認知該屋為丙○○購買或租賃,基於配偶身分,於109年11月27日持丙○○所有之鑰匙開門進入仁愛路房屋,想查證丙○○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證據,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意圖,亦非要確認附帶被上訴人2人是否同住於該處。
五、附帶上訴人錄音之地點為仁愛路240巷6號12樓之3房屋門外,錄音時間為深夜至凌晨,因為房屋處12樓高,雜音少,且為夜深人靜時刻,只要站在門板旁,屋内之人在客廳談話,可聽得非常清楚,附帶上訴人之前已有聽過幾次的經驗,於109年11月22日當晚到門外時,又清楚聽到附帶被上訴人2人在談話,附帶上訴人隨即緊貼門板錄音,正是因在門外錄音,原證2號錄音聲量有時大有時小,有些聲音聽起來感覺有些距離,有部分談話内容難以辨識,但錄音内容確係附帶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逗狗、唱歌、看電視、沖水聲、講電話、腳步聲等,原證3號譯文係摘要可辨識與案情有關部分作成,原證3號譯文的對談時間其中3337檔係從107:56至117:05,約為10分鐘,而3955檔係從00:50至6:00,9:32至13:40,前後共9分鐘,時間並不長,研判伊2人該段談話當時應是在較靠近客廳處,方可清楚錄到對話内容,附帶上訴人所主張錄音的時間、地點、呈現出來的錄音狀況,確有可能是在門外錄音,再細譯錄音對話内容,是附帶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且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其中並無他人之介入誘導,附帶上訴人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以限制附帶被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之方法促使附帶被上訴人說出上開對話,原審未深究原證2號錄音内容,僅以錄音時間長達2時或1小時40分就認定原證2號錄音係附帶上訴人侵入住宅竊錄,未免武斷。
六、依寓房屋之環境而論,不論錄音設備裝置在室内某點位置或門外(門口),因為人在屋内均可能隨時自某個空間移動至另一個空間(仁愛路房屋内部為3房2廳隔局),呈現的錄音内容都會有談話聲音遭門扇、牆壁隔阻、音量變小或聲音模糊,因室内空間大小、說話者移動位置、說話者面向、距離遠近等因素而影響錄音清晰程度,上開影響因素並非單單只存在設備裝置在門外的錄音而已,原審稱原證2號錄音内容清晰而推論應屬侵入屋内竊錄,然而細聽原證2號錄音,確有談話聲音遭門扇、牆壁隔阻、音量變小或聲音模糊,因說話者移動位置、說話者面向、距離遠近等因素而影響清晰程度之狀況,只有片斷、部分是清晰,原審之推論自相矛盾,背於事實。
七、附帶上訴人相當悲痛憤慨,萬萬不能相信丙○○果真與甲○○交往,進一步在外同居,109年11月22日附帶上訴人有打電話通知警方至仁愛路房屋抓矣,惟警方因通蟲除罪而不受理,無奈下附帶上訴人只好自己取證,為了取證辛苦地在門外或站或坐近4小時,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出現在走廊(縱使有住戶,亦有因應之道),事實經過就是如此,附帶上訴人不明白在深夜時刻錄音一定會被干擾或中斷嗎?亦不知有何實行之困難?
八、丙○○對附帶上訴人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訊息,在不為附帶上訴人所知之第三住所與婚外女子甲○○同進同出、密切往來,保有第三住所之錄匙、使用停車位等行為,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之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已招致高度道德風險之疑慮,不論原證2錄音槽是否有證據能力,就附帶上訴人上開指述,丙○○為引致道德風險疑慮之一方,因其距離證據、事實較接近,應有較高之解釋說明義務,原審卻未本於民事訴訟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諭示丙○○,對附帶上訴人指述之情節積極配合提出說明以釐清事實或為其他之調查(向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函調109年11月27日附帶上訴人報案經過及資料),僅因排除原證2錄音檔證據能力,就否決附帶上訴人指述之109年間附帶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不完備。
九、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附帶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進入甲○○仁愛路住處,後來經報警處理,這是附帶上訴人不爭的事實,因此,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所取得原證二錄音內容,依其錄音的時間長短,以及內容並無其他雜音存在等情狀,認為原證二不具有證據能力,認事用法應屬妥適,附帶上訴人所主張是在門外竊錄所得,顯然不合常理,而且就算是門外竊錄,亦屬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而屬不法行為。
二、另外,原審依據原證二的錄影內容,判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已斟酌全部的行為事實,附帶上訴人主張應賠償更高的金額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附帶上訴。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丙、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2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此,本件應准許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另查,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排除規定,如果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會有爭議。因此,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此際兩者就有發生衝突可能。而因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或是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的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而在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為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如果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經查,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77年4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1女,婚姻關係存續中,丙○○約於20年前即曾與上訴人甲○○在汽車旅館同宿,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後,上訴人丙○○苦苦哀求,承諾會與上訴人斬斷不倫關係,並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任,被上訴人選擇原諒而撤回告訴。嗣後,於108年間,被上訴人忙於工作,上訴人丙○○卻經常晚上出門,於深夜3、4點才返家,被上訴人又在丙○○汽車、貨車上發現一副相同之鑰匙,經被上訴人查證為嘉義市○○路000巷0號12樓之3大門鑰匙,上訴人二人在該地同居雙宿雙飛。109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遷出婚姻住所即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而與上訴人丙○○分居。嗣上訴人丙○○裝潢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居住之房間,做為上訴人二人同居之處所;接續於111年間,上訴人丙○○多次帶上訴人甲○○回上開處所同宿,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人格權。上訴人二人曖昧、婚外男女關係持續多年,甚至在外租屋同居、登堂入室在被上訴人婚姻住所同居,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怨恨等的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且提出原證2錄音檔、錄影檔及原證3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
參、次查,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略以:上訴人二人為多年好友,兩者間僅有知己之情而無互相愛戀,20幾年前被上訴人曾誤會上訴人二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被上訴人常年謾罵上訴人丙○○之母,上訴人丙○○為制止被上訴人不當行為,雙方頻繁爭吵,婆媳問題加上雙方個性不合、價值觀互有衝突,家庭氛圍烏煙瘴氣,夫妻感情長期不睦。於109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忽無由離開夫妻共同住所,遷離戶籍,未履行同居義務至今。嗣後,被上訴人親簽離婚協議書遞交給上訴人丙○○,雙方合意離婚,未料被上訴人反悔,無故拒絕偕同上訴人丙○○為離婚登記。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分居長達2年之久,上訴人丙○○見雙方已無夫妻情誼,且離婚意思表示亦已合致,即無特別注意和異性朋友避嫌,方有上訴人甲○○至丙○○家客廳泡茶聊天之畫面。從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丙○○自行裝設家中錄影畫面內容可知,上訴人二人並無親密行為,可證上訴人二人無非是從事正常朋友間交際往來,上訴人二人進去的房間為上訴人丙○○家中客廳,上訴人甲○○不過是去上訴人丙○○家中客廳聊天解悶而已。原證3上訴人二人的對話,是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二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後,無故侵入上訴人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3家中竊錄所得,當時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甲○○工作場所謾罵,至上訴人甲○○名譽受損,因此上訴人甲○○方會脫口假設自己若是真小三而與上訴人丙○○交往的話,那他就太委屈了,且通姦已無罪化,若被上訴人再無故侵擾其生活,就會報警,非自陳自己就是小三。被上訴人為求掌握、蒐集上訴人等婚外不當交往事證,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即進入上訴人甲○○仁愛路住所錄音上訴人等非公開談話,並竊取上訴人丙○○於其住宅自設錄影設備錄得之上訴人二人進入丙○○家中客廳晝面,已逾越必要程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目的在於維護其配偶權,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音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是縱被上訴人侵入住宅及攝錄影音之目的是為蒐集上訴人等婚外不當交往之證據,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尚難認較上訴人二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並無故錄音錄影他人隱私行為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應認原證2核屬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而原證3為從原證2錄音光碟衍生之錄音譯文,依毒樹果實原則,亦當無證據能力。故於被上訴人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二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情事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二人無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無由訴請損賠。退萬步而言,縱上訴人二人真有婚外不當交往之實(假設語氣非自認),上訴人二人亦不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與丙○○雖為夫妻,然分居達二餘年之久,且兩人均自陳彼此間早無共同相處生活,並簽有離婚協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足以回復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之和諧,以及實現法律保護配偶權以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理念,不無疑問。2.被上訴人既於20年前即知悉上訴人等交往情事,且曾撤回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告訴,上訴人2人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會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有權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早在20年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今日方起訴,早已罹逾時效,上訴人二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第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於77年4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1女,婚後共同住所之嘉義市○區○○路000號為店面,後方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住所,二處後方有樓梯可連通,然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被上訴人乙○○於109年11月27日未得上訴人甲○○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甲○○之仁愛路住所(嘉義市○○路000巷0號12樓之3),雙方當天曾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於當日即遷出與上訴人丙○○婚後之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後方連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之共同住所,分居迄今。查上情有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房屋平面格局圖等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3、1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二人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之人格權法益。而判斷有無上揭事實的證據資料,主要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錄影檔及原證3錄音譯文,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又查,本件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其中: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原證2錄影檔,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據此,上訴人也否認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之人格權法益。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錄音譯文,應該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據此,附帶上訴人請求應再增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部分
(一)原證2錄影檔部分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1、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錄影檔之拍攝地點為嘉義市○○街00號之3之上訴人丙○○住處,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錄影畫面中,上訴人二人是從忠義街90號之3三樓3入口進入,上訴人二人是在凌晨進入空間,直到隔日中午才離開(參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現仍為配偶關係,且嘉義市○○街00號之3亦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遷出前之共同住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仍可透過手機取得原證2錄影檔,或透過仍居住於該住處之子女而取得該處之原證2錄影檔等手段,均非不可採信,因此,本件難認為被上訴人取得原證2錄影檔有何違法情事。
3、又查原證2之錄影檔及截圖(見原審卷第75至101頁),可見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是對著大門,且上訴人丙○○自述此為自設錄影設備,堪認設置該監視器之目的應是為防盜及居住安全。又依一般住家格局配置,甫進入大門之開放空間應為客廳,客廳既然為一般住家中之共同生活之人進出家門必經之公共空間,對於在該空間中之活動本即不應存有不被他人觀察或得知之隱私合理期待。是以,難認被上訴人取得原證2錄影檔用以證明上訴人二人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深夜一同回到上訴人丙○○住處之情事有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原證2錄影檔,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
4、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竊取方式取得原證2錄影檔,並未舉證以佐實其說詞,因此,難認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證2錄影檔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之人格權法益:
1、本件上訴人二人自承為多年好友,且查被上訴人於20年前即曾以上訴人二人有通姦行為,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其後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乃為配偶的身分關係,顯然知之甚詳。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錄影檔及截圖畫面,可知,上訴人二人於畫面時間顯示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51分一同返回上訴人丙○○住處,並進入房間內,直至翌日中午12時52分才離開。上訴人二人另於畫面時間顯示同年6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一同返回上訴人丙○○住處,並進入房間內,直至畫面時間顯示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上訴人偕同警察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面,遭上訴人丙○○趕出門外,上訴人丙○○旋於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0時54分許至住處將監視器關掉(見原審卷第75至101頁)。而上訴人丙○○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上訴人甲○○在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兩度於深夜獨處於房間內,且時間均超過10個小時。
而上訴人二人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無可能徹夜不眠坐在客廳,故上訴人二人辯稱進入之處並非房間,而係客廳云云,顯非實情,殊無可採。是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舉止已經超乎一般友誼關係,而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且已經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因此,本件應認為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之人格權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錄音譯文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1、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伊錄音之地點為仁愛路240巷6號12樓之3房屋門外,錄音時間為深夜至凌晨,因為房屋處12樓高,雜音少,且為夜深人靜時刻,只要站在門板旁,屋内之人在客廳談話,可聽得非常清楚,伊於109年11月22日當晚到門外時,又清楚聽到附帶被上訴人二人在談話,附帶上訴人隨即緊貼門板錄音。而主張原證2之錄音檔係在門外錄得云云。
2、然查,原證2之兩個錄音檔時長分別達2個小時及1小時40分之久,而且仁愛路住所乃是上訴人甲○○之住處,衡情若要在他人住所門外執錄音設備不間斷錄製合計3個小時40分之久,而不會被他人干擾或中斷,顯有實行上之困難。再者,如果在門外錄音,除談話聲音遭門扇、牆壁阻隔後,將導致音量變小、聲音模糊外,錄音內容之清晰程度更取決於室內空間之大小,及說話者有無移動位置、說話者之面向、音量大小,以及距離錄音者位置遠近等因素,因此,在常理上,在門外實難穩定且清晰錄得屋內之人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錄音檔之錄音品質穩定清晰,可以辨識上訴人的對話內容,並且可以製作原證3錄音的譯文,因此,本件應認為原證2之錄音檔並非在門外錄製取得,而衡諸常情應係被上訴人以不明方式進入上訴人甲○○之仁愛路住所,並以裝設錄音設備竊錄方式取得上訴人二人非公開之談話。
3、雖然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致被害人舉證不易,然本件被上訴人為行使其配偶身分法益之目的,而以不明方式侵入上訴人甲○○之仁愛路住所,並以竊錄的方式取得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甲○○仁愛路住所對話之原證2錄音檔,該取證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而侵害上訴人二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等權利甚鉅,已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應認為原證2之錄音檔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所衍生之錄音譯文即原證3亦同。
(二)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附帶上訴人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惟查,附帶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進入甲○○仁愛路住處,後來經報警處理,這是附帶上訴人不爭執的事實。因此,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所取得原證2錄音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應屬妥適。附帶上訴人主張原證2錄音檔是在門外竊錄所得,顯然不合常理,而且就算是門外竊錄,也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亦屬不法行為。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20萬元,已斟酌全部事實,所酌定之金額20萬元係屬適當之金額,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更高之金額,難認為有理由。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伊於109年12月20日與丙○○之電話對話之錄音內容、譯文,係主張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是此部分資料,不應予以審酌。因上述錄音內容,在於第一審即已經存在,而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遲至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述錄音內容為爭執,並以上述錄音的內容,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二人於109年下半年間確有親密、超出友誼之往來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據此請求法院增加酌定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為可採。
4、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並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法院量酌定此項金額,通常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自行創業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另上訴人丙○○也是高職畢業,目前在經營製香業,年收入大約為數十萬到百萬元;上訴人甲○○大專畢業,從事記帳工作。有兩造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兩造自陳在卷(詳參原審卷第33、116頁)。則本件參酌兩造的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手段、情節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酌定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為20萬元,應可認為是屬於適當之金額。
伍、綜據上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