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上訴人 宋奇恩

林再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宋奇恩、林再正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再正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宋奇恩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宋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宋奇恩向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其自110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8,5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宋奇恩違約後欲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其竟於110年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再正,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林再正於一審答辯自承,因宋奇恩向伊與訴外人蔡凌宗各借款60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共120萬予伊與蔡凌宗,並信託登記予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目的係以償債為目的,已違反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況且宋奇恩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再正,何需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林再正,足見宋奇恩之信託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其立法理由:「…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命林再正塗銷系爭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宋奇恩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2、被上訴人宋奇恩、林再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林再正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宋奇恩所有。

二、被上訴人林再正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宋奇恩因向伊與蔡凌宗各借款60萬元,並無告知另有上訴人債權一事,且本院110年司促字第4041號支付命令之遞狀日為110年4月27日、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1日,上訴人取得對宋奇恩債權之執行名義均係於抵押權、信託設定之後,由此可知,林再正為善意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並無約定確切信託期間,且屬於自益信託。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宋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宋奇恩有308,50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堪信為真。故上訴人為宋奇恩之債權人,誠為明確。

㈡、又上訴人主張宋奇恩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林再正,並於同年月18日辦竣信託登記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41至51頁),亦堪認為真。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說明中謂:「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查:

1、上訴人對宋奇恩有308,50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宋奇恩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再正時,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自難以清償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宋奇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再正,致使其無足額財產可供上訴人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確實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2、林再正雖辯稱其亦為宋奇恩之債權人,且宋奇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再正時,並未告知其仍有其他債權人,故林再正為善意第三人,以此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按參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其立法意旨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是林再正是否亦為宋奇恩之債權人,及宋奇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再正時,有無告知其仍有其他債權人等情,均不影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林再正該部分之辯解,自屬無由。

3、林再正雖又抗辯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宋奇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再正,其己身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當無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無請求撤銷之權。惟查:

⑴、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

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主要條款欄

記載「受益人姓名:宋奇恩」、「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宋奇恩」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然由上開信託主要條款欄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本信託標的出售予的三人登記完成後止」、「信託目的:由受託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一、信託目的完成。二、信託目的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完成,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三、經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合意終止。」等約定,足見系爭信託並無確切信託期間;且信託關係之消滅,係繫於受託人及委託人即被上訴人2人之個人意志,則該信託登記,顯然將使上訴人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⑶、揆以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自益信託害及其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其另請求林再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宋奇恩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再正將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宋奇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一、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633 10000分之84 二、建物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數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嘉義市○○○段○○段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嘉義市○○○街00號4樓之2 第4層 86.78 陽台:13.72 1/1 共有部分:嘉義市○○○段○○段000○號,面積3,12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