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葉富翔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被 上訴人 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民國69年間麻太路拓寬鋪設道路時『完全依照舊地籍圖』施作此一重要攻防,原審未曾詢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意見,更未闡明上訴人應進一步舉證,俾使上訴人就本案爭點為完全之主張及答辯,竟以此為裁判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依照嘉義縣政府回函」,60年
間鋪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云云,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麻太路是依照地籍圖鋪設之嘉義縣政府函文。且上訴人就「60年間鋪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為真。..上訴人主張土地暨經國家徵收,道路及人行道當然全部鋪設在徵收土地上,以此推斷地籍線現況有誤,上訴人片面臆測之尚無可採云云(參原審判決頁6第9行至頁7第30行)。
㈡惟按,「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就訴訟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
而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本院29年上字第46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嘉義縣政府存有麻太路「道路鋪設工程」及「人行道
工程」兩者資料,有嘉義縣政府回函可稽(參一審卷第219頁),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業已敘明:「嘉義縣政府自始僅提出『人行道工程』相關資料,而人行道工程又依附『道路鋪設工程』所標示之道路側溝或排水溝位置』進行施工,自有再調閱麻太路「道路鋪設工程」相關地籍、鑑界資料確認側溝或排水溝位置,並與現況地籍圖比對之必要」等語,並依此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其後,嘉義縣政府再度回函稱「資料業經函覆」,惟遍觀卷內僅有「人行道工程」、未見「道路鋪設工程」相關資料。
亦即,嘉義縣政府仍未依原審法院之要求提供正確資料。
㈤原審判決依前開資料為基礎,認上訴人固主張「60年間鋪設
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等情【註:上訴人原僅知悉麻太路係於60幾年間拓寬鋪設道路,後經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工程係於69年間進行】,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認定上訴人所言均為片面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基此,堪認上訴人所提「60年間鋪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此一攻撃防禦方法,攸關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甚鉅。
㈥然而,縱令嘉義縣政府之回函尚不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佐
證,原審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攻擊方法之意見,更未闡明上訴人應就69年間麻太路拓寬鋪設道路時『完全依照地籍圖施作』」此一主張進一步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自然會於原審訴訟程序向主導麻太路拓寛工程之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取得相關證據為憑,遑論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向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調閱相關資料之調查證據聲請(參原審上訴人111年8月10日民事聲請调查證據狀第一點)。
㈦又人行道是鋪設在69年間拓寛的麻太路道路上,非自麻太路
再往外擴張,縱使人行道鋪設過程未參考相關地籍圖及辦理土地鑑界,亦不可能超出麻太路之範圍,否則周遭民眾豈不跳腳?上訴人主張69年間麻太路拓寬鋪設道路時「完全依照地籍圖施作」,該當時範圍業已界定、界址均已明確,依現況地籍圖,演變成道路鋪設在私人土地、建物坐落在道路用地之情形,堪認地籍線有重新確認之必要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並未向上訴人就「60年間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發問或曉諭,行使闡明權,以利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俾使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為完全之主張及答辯,竟以此為裁判之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予廢棄。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㈠前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然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均同此見解),亦即,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須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可,尚有不同。㈡至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二、上訴人主張依嘉義縣政府回函,可知嘉義縣政府存有麻太路「道路鋪設工程」及「人行道工程」兩者資料云云,然查:㈠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8日函文內容係就本院一審函查「麻太路
何時鋪設」之事項,請求本院說明究竟係查詢道路鋪設工程或人行道工程?經本院一審說明「查詢路段範圍是麻太路位於太保市○○段000地號之人行道工程」後,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函文即檢附「723地號人行道工程」相關資料,並說明「太保市○○段000地號之人行道,係本府於101年度辦理之『嘉義縣太保市道路(市政路)新風貌第五-1期建設工程』工程路段旁,該工程自101年12月23日開工,與102年7月25日竣工。本案工程係於麻太路既有路側綠帶、路肩範圍新設人行道及照明設施,(人行道)工程邊界以既有道路側溝或排水溝往道路中心施設人行道,並無參考相關地籍圖及辦理土地鑑界」等語(見一審卷第219、225至233頁)。
㈡上訴人於二審時請求再函查723地號道路鋪設工程,經嘉義
縣政府111年6月7月函覆「723地號位於人行道範圍,為本府於101年度辦理之『嘉義縣太保市道路(市政路)新風貌第五-1期建設工程』,....,上述工程相關資料已於110年6月22日函覆在案。」(見二審卷第87至92頁)。
㈢由上可知,麻太路本係一條貫穿數筆土地之道路,主管單位
須知悉本院欲查詢之標的究竟是麻太路位於哪一筆地號土地,或查詢之標的究竟是道路工程或人行道工程,始能針對查詢之標的加以回復。上訴人僅憑嘉義縣政府請本院特定查詢標的之函文說明,即逕臆測嘉義縣政府就723地號土地必定存有「道路鋪設工程」及「人行道工程」兩者之資料云云,自非可採。況且,經本院一審明確指出所查詢之標的為「麻太路位於太保市○○段000地號之人行道工程」後,嘉義縣政府隨即檢附相關人行道工程資料,經二審再次查詢723地號是否有道路鋪設工程後,嘉義縣政府縣政府亦函覆「723地號位於人行道範圍,為本府101年度辦理之....太保市道路建設工程,上開工程資料已函復在案」,足見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政府未依本院二審法院要求提供正確資料云云,無足憑採。
三、上訴人乃進而主張,縱令嘉義縣政府之回函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60年間鋪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之佐證,原審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攻擊方法之意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查:
㈠本院二審判決係就本件所爭執之土地界址,先行論述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結果為正確之理由(見二審判決理由
參、二)。㈡至於上訴人二審之上訴理由狀主張「60幾年間鋪設麻太路時
,全依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施作」等語,本院二審時乃再次函詢嘉義縣政府,已如前述。況且,本院二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嘉太段629、695、693-1、694-1地號土地在82年間經過重測,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主張麻太路於60幾年間鋪設道路,並請求調閱當時的地籍圖、竣工圖及工程照片,如何證明重測後本件四筆土地的界址有測量錯誤?上訴人則陳稱「60年間鋪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等語,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縣政府回函表示人行道鋪設沒有參考地籍圖,上訴人說縣政府回函是依照地籍圖鋪設的前提,與事實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主張本院二審未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60年間鋪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之攻擊方法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並未向上訴人就「
60年間設道路是依據地籍圖鋪設」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發問或曉諭,行使闡明權,更未闡明上訴人應就69年間麻太路拓寬鋪設道路時『完全依照地籍圖施作』」此一主張進一步舉證責任,以利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俾使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為完全之主張及答辯。原審竟以此為裁判之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訴人主張麻太路於60幾年間鋪設道路乙事加以詢問,業如前述,惟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應就69年間麻太路拓寬鋪設道路時『完全依照地籍圖施作』」之主張進一步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指摘內容,均係屬於證據是否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皆與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故該部分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㈤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雖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1年11月29日函文,惟該函文非但係審理中所未提出之證據,且亦與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關,附此說明。
四、況上訴人前開各上訴理由僅係個案問題,並非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非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飛躍上訴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許可上訴人之上訴。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屬本案實體爭執或原判決確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等問題,然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故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