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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廖承浩被上訴人 王健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小姐(下稱本件業主)約定承攬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室內與室外裝修工程。上訴人在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日聯絡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繪製本件房屋室內、室外裝修設計圖(下合稱本件設計圖),並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雙方在110年6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一同前往本件房屋丈量並拍攝本件房屋照片。雙方在當日下午返回嘉義後,上訴人先給付部分承攬報酬4萬元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在110年7月21日傳送修改過後的設計圖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的工作並交付設計圖。

㈣、兩造已達成本件設計圖承攬報酬15萬元合意,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給付餘款11萬元給被上訴人。況且依照雙方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在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業主不須要設計師後,仍然答應要給付剩餘的尾款等語。上訴人事後再抗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再提出更多的設計圖,所以不能請求剩餘的11萬元等語,顯然與當初協議不同,並不可採。

㈤、而且,無論上訴人與本件業主雙方間有無設計費用合意,或是合意後變更,都是上訴人與本件業主間的問題,基於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不可拘束被上訴人。所以,依照民法第505條規定及雙方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的承攬報酬11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而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設計圖工作,當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繪製整個房屋的平面設計圖含外觀,就是上訴人要求出什麼圖面,被上訴人都要出什麼圖,被上訴人提出15萬元的報酬。但是,後續因為本件房屋業主沒有要僱用設計師,上訴人已經告知被上訴人,這件工程後續不再進行。

㈡、因為被上訴人只有畫了四張簡易的圖,上訴人考量因為是朋友介紹的關係,盡量支付了報酬4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繪製的設計圖並非正式完整的設計圖檔,且本件工作根本沒有完成,卻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並不公平。

㈢、上訴人在110年7月27日已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給予被上訴人報酬4萬元以補貼被上訴人。雙方LINE對話中,上訴人所傳送「就跟你說有多的錢再來算」、「我不是說等我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你」、「所以慢慢等吧」、「我不會不見,也不會消失只是你的圖沒有這個價值」等語,並不是答應要將剩餘的11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要表達被上訴人的設計圖並沒有15萬元的價值,上訴人已經盡力想辦法補貼被上訴人4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有將本件房屋室內外裝修設計圖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報酬為1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4萬元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在110年8月3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告知「高雄張大哥沒有採用設計圖」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是要被上訴人不需要再畫圖,這件工程後續不再進行(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2頁),被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兩造間的承攬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應該是可以認定。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雙方都不爭執原先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的範圍就是倘裝修工程進行,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裝修需要被上訴人繪圖時,被上訴人都要配合。而依照上訴人的需求,就本件房屋,被上訴人需繪製設計圖為10張,內容為:⒈本件房屋外觀設計圖,要有四面的立體圖,且標明尺寸及材質、顏色,共計4張。⒉本件房屋外觀、浴室跟陽台的防水圖,共計3張。⒊本件房屋的室內設計平面圖,要記載材料、規格、尺寸,及水電配置圖、細部圖,共計3張(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㈤、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已完成的圖面,就內部設計圖的部分,是與原先110年7月2日傳送給上訴人的「高雄殷小姐修改圖1-1.pdf」圖面差不多,僅微調一些窗戶及門的位置和尺寸,以及將上開「高雄殷小姐修改圖1-2.pdf」的2、3樓廁所刪除讓業主比較有無廁所的差別;就外觀設計圖部分,則是畫出兩種風格的3D建模圖,給客戶挑選(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至160頁),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並有設計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㈥、從被上訴人最後修正交付的室內設計圖來看,僅是房屋隔間及廚具、衛浴設備擺設的示意圖,沒有標明尺寸、材質或顏色。就外觀設計圖,只有建物正面外觀,也沒有標明尺寸及材質、顏色,被上訴人也自承傳送給上訴人的圖面沒有標明尺寸(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比對上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設計圖應完成的內容及張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本件設計圖工作僅完成百分之20,應該是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的設計圖報酬應為3萬元(15萬元*20%)。

㈦、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萬元,超過被上訴人已施作的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就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有承諾要補足餘額,但是上訴人否認。從兩造的對話來看(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你要不要找時間,我們當面討論一下」,上訴人回覆「等我有錢再來說吧」。被上訴人詢問「你什麼時候能給我啊?」、「總該要給個時間點,事情還是要解決才對吧?」,上訴人回覆「就跟你說有多的錢再來算」、「業主沒有採取你的圖我已經給你四萬不是嗎」、「這樣不夠你想獅子大開口」、「我不是一般人」。被上訴人則回稱「當初你讓我畫的時候,已經說好你要付我15萬,所以我面對的是你而不是業主。你已經給了我4萬沒錯,但是剩下來的,也該給我時間點,而不是多的再來算吧?因為業主問題,你也該主動找我詳談付錢時間點跟準確金額,怎麼變成我要自己找你呢?」、「像本哥說的,在商言商,交情歸交情,我確實把圖交給你了,不是嗎?」,上訴人答稱「然後呢」、「我不是說等我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你了嗎」、「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給你」、「上次給你的錢也是去借來的」、「所以慢慢等吧」、「我不會不見,也不會消失,只是你的圖沒有這個價值」等語。

㈨、顯見對於被上訴人催討餘款,上訴人已一再表明「等有錢再來說」、「有多的錢再來算」,及「我已經給你四萬不是嗎」、「這樣不夠你想獅子大開口」、「只是你的圖沒有這個價值」。則上訴人固然在對話中有提到「我不是說等我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你了嗎」,但依整段對話前後意思,應是強調日後如有多餘的錢,再來跟被上訴人核算,而且認為以被上訴人繪製的設計圖,給付4萬元給被上訴人,已經足夠,就難依此就認為上訴人是承諾會給付剩餘的1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有協議上訴人願給付尾款11萬元,也不可採。

六、結論,被上訴人依協議或民法第505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沒有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的,因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