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軒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貳、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民國108年9月某日,為老師之上訴人即被告在學生即被上訴人之班級上課中,當著全班面前突問被上訴人有無刺青?被上訴人回稱「問這個幹嘛,就算有也不會給你看」;上訴人繼續追問刺在哪?被上訴人答稱刺屁股、你想看喔!上訴人當時表情淫邪笑著說:「好啊,給我看」。此令被上訴人覺得噁心且非常不舒服,因此經常做惡夢,被上訴人遭老師即上訴人公然在同學面前提到要看被上訴人之屁股,倍感遭到冒犯,身心受極大折磨。前開事件嗣經○○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性平會調查認定本件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且被上訴人為89年次,於108年9月間係未成年人,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起始於學校見到被上訴人,108年9月間即於校園內課堂上公然性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理嚴重受傷,為能順利畢業還得被迫繼續面對性騷擾之上訴人,後續之課程只得刻意規避與上訴人之互動,足證被上訴人因此事件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損害。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嗣反稱被上訴人未與其互動,故不可能發生系爭性騷擾事件云云,並不足採。
(二)至110年9月27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主文第1項固撤銷原措施,但也同時諭知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且由該評議書第5頁第16行以下至第7頁第1行之內容,顯示本件上訴人於學校之言行,被上訴人能不躲嗎?
三、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本件事實始末敘述如下:
(一)108年9月某,班上李姓男學生點名時仍躺在地上,其它男學生起鬨該李姓學生身上有刺青,所以要上訴人不要記曠課,上訴人忙著處理該生不起來坐在座位之事情及應付同學間之起鬨時,米姓女同學跟著起鬨,稱其屁股有刺青,問上訴人要不要看?上訴人走向前訓斥了一下米姓女同學(下稱米姓同學)後,米姓同學自覺無趣後,還以蠟筆小新口吻,回應上訴人說,「哦,想看喔!」,上訴人不再理會後,此事即告一段落。
(二)事後,學校人事及校長稱其等查到這件性騷擾,內容為上訴人在班上當著全班學生的面跟某位女生說要看屁股上之刺青,上訴人回稱不可能如此與女學生說話,果真如此,以班上對上訴人不友善之整體氣氛【屢次因為班上學習態度散漫施行管教時,而遭嗆要告訴校長、教官,讓上訴人不用再來學校等情】,班上學生早就會跟教官、校長說,不可能等到現在才講,且這件事很像上次另位男生因不服管教而誣指上訴人是因罵其畜生其始不服管教。後來,上訴人試著回憶曾在該班與學生對話之內容,想起學校之指控像是米姓同學與上訴人間有過之對話,明明是米姓同學對老師說出前開不當言詞,怎變成是上訴人對米姓同學說這樣的話,稱上訴人性騷擾呢?於是,上訴人遂向學校提出調查米姓同學對老師性騷擾。
(三)109年1月15日性平會調查小組先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專案調查報告書,下稱另案性平調查報告)做訪談,於2月19日性平會調查小組再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專案調查報告書,下稱本案性平調查報告)訪談被告。然小組成員訪談上訴人時,居然稱「不願浪費人力物力去調查訪談我所描述的相關同學」(參酌本案性平調查報告,參,三、甲師接受訪談陳述摘要,倒數第5行),當時上訴人甚感驚訝,調查小組不是應依法依職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嗎?且該案情恐涉及是否係學生聯合另一學生挾怨報復而顛倒事實經過,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調查,且於無其它積極事證佐證學生所言是否合乎常理之情形下,盡信事件中之當事學生及調查小組自行找來2位該班學生所言,整份調查報告書之採證、論證、推理、及結論顯然非無可疑。
二、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之陳述,除顯現係被上訴人對此件事完全無任何被害感外,【參酌本案參、一、A女(指本件被上訴人)接受訪談陳述摘要:「...有人在12月4日跟老師吵架然後把我寫在上面,才讓大家知道這件事」,「如果沒有人寫,就不會有這件事了。「不知道怎樣的懲罰,不要跟老師講話就好」】。翻遍本案內容亦找不到類似身心備受折磨,經常做惡夢、被迫面對本件上訴人之紀錄。
(二)調查小組成員3人中有2人係校內女性員工之情形下,小組成員一致認此事係「甲師性騷擾行為,小組認為應不至於情節重大」【參酌本案性平調查報告,陸、一、㈠】。另審視本案性平調查報告㈢及㈣內容,且不評論甲師性騷擾行為是否為真,調查小組均認該行為不至於情節重大,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身感覺又似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畢業前之1學年(108年9月至109年6月)當中「經常做惡夢,身心備受折磨云云」,是否真係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所致,依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平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復本案性平調查報告,三,㈠調查依據第4行以下,「…依據性平法…,決議受理本案及調查小組調查之,…。」是本件性騷擾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展開調查,則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卻基於依性平法調查結果請求,有不適用法令之顯然錯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性平調查報告之採證、論證、推理、及結論非無可疑之處,所謂性騷擾完全係被上訴人虛構,自不可採:
1、因本件性騷擾案牽涉另案性平調查報告事件,即上訴人申請調查米姓同學以「屁股有刺青,要不要看等語」性騷擾上訴人,本案則係被上訴人以「屁股有刺青,要看」申請調查上訴人性騷擾。是於發掘真相過程中,應不能排除係米姓學生因先前於課堂上以「屁股有刺青,要不要看等語」性騷擾上訴人,而遭上訴人責罵後,被上訴人為幫米姓學生出氣而反過來誣指係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可能。
2、於無積極證據例如錄音、錄影等佐證下,且此事件恐涉及學生聯合挾怨報復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有利證人,調查小組即自行找來該班2位學生當證人,而該班全體學生與上訴人係處於對立關係亦如前述,然該2位學生陳述之真實性與有無受外在因素干擾等皆待查證,故對被上訴人、米姓同學、證人C女、D男等人之陳述,皆應再經其它事證方法、詢問等論證推理,以求其等陳述否合乎事理,是否為真正?然調查小組卻未如此進行。
3、審視①該校屬性(住宿型學校、各年級僅有1班、學生總數少、各年級學生彼此都熟識)、②該班屬性(住宿生、班級經營困難、生活常規不佳、自我意識強烈、敵視老師、同儕關係緊密)、③學生們與教官、校長之關係(互動緊密、良好)等情狀,再綜合被上訴人、證人學生所陳述當時課堂情節,若系爭性騷擾屬實,且師生對立亦嚴重之情況下(「老師莫名其妙問身上有沒有刺青」、「拒絕回答後,還繼續當著全班面問身上有沒有刺青,要看刺青」、「回答老師刺在屁股上後,老師繼續當著全班面說要看屁股刺青」「大罵老師怎麼可以這麼噁心」、「全班都有聽到」、「老師這樣問很不ok」、「原告柯女很介意這件事」、「身上有刺青也不用告訴老師」,參照2案調查報告書訪談紀錄),當時課堂上發生此事對該班學生影響應屬情節重大。然令人疑問者係事件發生後,學校人員直到12月中旬因事先告訴該班全體學生要列出上訴人與學生之衝突事件後始知悉此事?亦即,所有學生於該事件後,均不約而同不再對外宣傳此事予第3人知悉(例如教官、校長、其它年級學生),學生們守口如瓶之程度令人驚訝,顯然整起所謂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令人存疑。而調查小組皆應再經其它事證方法、詢問方法論證推理以求上述情節之發生是否合乎事理、是否為真正?然調查小組卻未如此作為。
4、審視①兩造在校無互動、未講話或特別聊天之情況、②當天上課情景(老師在處理男同學上課中躺在地板上及同學藉刺青起鬨的事)、③被上訴人當時座位及周圍情狀(被上訴人座位在角落、走道上堆滿電鳯扇、教室後面靠被上訴人位置周圍處則是2、3位男同學躺在地板上)、④被上訴人當時情狀未與同學起鬨等情,(上列所述參照另案性平調查報告中被上訴人、證人C女及證人D男訪談紀錄),依常理,老師會主動找同學說話、聊天、開玩笑等,較常見者係平日就有師生互動之人,或當下在課堂上參與起鬨之人,況因同學間藉刺青一事起鬨,老師正忙於處理教室秩序有些失控之狀況下,上訴人上訴人還會莫名其妙地主動突破走道上障礙(堆滿電鳯扇),甚至隔著另排同學,繼而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莫名其妙去問上訴人身上有否刺青、且持續問、再淫笑地說要看刺青等語,此實不符合常理,而調查小組皆應再經其它事證方法、詢問方法的論證推理以求上述情節之發生是否合乎事理,是否為真正?然調查小組卻未如此做。
5、米姓同學託詞當時因電風扇一事遭上訴人責罵,即請假回家不在班上,故整起事件都與其無關云云。然該米姓女學因係另案行為人,調查小組應查證其言是否屬實然卻未查證,即採信其所言,再據此論斷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人不存在,卻可論斷係上訴人以相似言詞性騷擾被上訴人,整個論證推理荒繆至極。另案性平調查報告之結論顯非無可疑之處。
6、上述疑點,調查小組本於性平事件調查之專業,應可透過適當訪談技巧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推理論證其真實性,例如:⑴被上訴人當場罵老師,全班均知悉情形下,班上同學之後續反應如何?⑵證人覺得老師行為不ok,身上有刺青也不用告知甲師,則證人當時後續之反應如何?⑶被上訴人及證人於該事件後,有無進一步將此事告訴其它人?例如:教官、校長,其它年級的同學。若無,原因為何?⑷班上其它同學均知此件事後,後續反應如何?有無再跟班級以外的人說?例如:教官、校長、學弟、學妹。若無,為什麼呢?
7、另案性平調查報告採證、論證、推理、及結論皆不合一般事理之檢驗,業如上述,明顯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復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在無積極證據,被上訴人仍應就性騷擾之說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8、本案調查報告書有調查程序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疑義,且未調查部分足以影響原認定之事實,然因去年○○高中校長與董事長違法不續聘上訴人,校長將本案性平調查報告給上訴人後,即拒絕上訴人再進入學校,造成上訴人無法就相關疑義再做申復。且本案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仍未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檢驗,其所得結論實屬速斷,存在不可信性。且校園性平事件之行為態樣並無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依法應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做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三、對上訴人於歷次所提書狀綜合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於:⑴起訴狀第2頁三、第4行略以:「為能順利畢業還得被迫繼續面對性騷擾的原告,身心備受折磨云云」。⑵另於準備狀㈠第二項第2行略以:「…性騷擾事件,導致原告心理嚴重受傷云云」。⑶另於準備狀㈠第二項第3行略以:「…後續的課程,只得刻意規避與被告的互動云云」。⑷另於準備狀㈢第二項第3行略以:「…足以證明原告因此事件而飽受精神痛苦」。惟上述1至4等說詞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二)評議書第5頁第16行以下之內容,係教育部申評會臚列○○高中主張不續聘理由於評議書中,不續聘之理由分為1.教學部份、2.出勤部份、及3.同仁互動部份等,惟上述3部份皆非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若以此3部份內容辯稱因性騷擾事件致精神折磨,誠屬無理由。
(三)校方主事者利用性平事件,表面上是被上訴人求償,事實上係學校主事者意圖由上訴人處獲得金錢賠償以回補學校遭主管機關因違法不續聘上訴人措施而致裁罰之損失,校方主事者玩弄訴訟之作法實在不智。被上訴人雖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案件中之乙證作為其因性平致精神損害之依據,除實屬無據外,所謂乙證均係2年前出自學生因課堂上偏差行為遭管教而心生不滿致於書寫行為自述表時再以抽象式文字語言誣指上訴人有這些不當行為。然這些行為自述表當時皆由學校主事者收起,不讓上訴人知悉,現為掩飾學校主事者侵害上訴人權益及惡意欠薪等違法舉措,於法庭上再拿出做為訴訟工具;且這些行為自述表之內容皆未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及調查小組調查,是行為自述表之指控不足採信,且這些學生亦已畢業,已無法查證。
(貳)於本院補稱:
一、相關人員訪談內容中並未證實本件上訴人回稱「可以給我看嗎?」一語,且「可以給我看嗎」一語本身並不具任何性意義之涵意。
二、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且不同之權利或利益侵害主張,可能影響行為人應具備之歸責性
要件,進而改變法院之判斷結果。而原審在被上訴人未主張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下,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權利」受侵害,或於法院裁判中闡明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之主張;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明白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並請法院依性騷擾事實判 決損害賠償,但並未主張有何權利或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故原審應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受侵害權利類型為「性自主權受到侵害」,並採為不利上訴人裁判之基礎。
三、原審未就所認定事實構成侵害性自主權之論證說明。自學者論述,可知構成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本質應屬強姦、猥褻等行為;且依我國實務見解,即使行為人之行為有碰觸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但若仍未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程度,亦難認該行為構成侵害性自主權人格法益。故性騷擾行為並非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態樣。原審判決認定已超出一般人合理認知。
四、原審未就「情節重大」之認定附客觀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訴情節,經校園調查小組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包含被上訴人說噁心、d男說被上訴人感覺很介意等情與蒐集之資訊、個案具體情節及判斷基準後,認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不致於該當情節重大;然原審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内容後,審酌與調查報告認定之同一事實、同一情節、同一情狀及同一證據資料後卻又認「情節實屬重大」,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並未提出其它足認情節重大之佐證資料,是原審對情節重大之認定實屬無據。
五、系爭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無具體依據。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顯係被上訴人以帶有性意味字眼在侮辱老師人格尊嚴,應係被上訴人故意言語性騷擾老師即上訴人;且請求賠償慰撫金必以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並非有性騷擾事實即得為請求,況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回話内容造成其於日常生活上受有精神上嚴重受損之事證;且原審就「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均未具體述明,究係如何得出30,000元慰撫金之結論,即屬無據。另參酌實務上性騷擾案件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額最低為5,000元,且該案加害情形是一直傳送性騷擾内容簡訊,造成被害人不堪其擾,加害者月收入近4萬元,受害者雖主張罹患憂鬱症但未提出證明,而得出前開慰撫金之判斷。但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訴情節,係由被上訴人先主動問要不要看屁股上刺青,先對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上訴人繼而回話,且回話真意是否在表達欲看隱私之意欲仍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受損卻未見提出佐證,無法具體客觀審酌損害情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在填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立法精神並非促使被害者因此而另得收益。故原審得出30,000元慰撫金結論,除無具體依據外,亦屬過高。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復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以供擔保30,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第按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性平法第2條第2、4、5、7款著有規定。前開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8日訪談本件被上訴人及相關人,訴外人即調查報告中之C女略稱當時本件上訴人在講台,本件被上訴人坐在教室後方,當時本件上訴人走到其座位旁當著全班問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刺青,其當時有聽到本件上訴人有說要看本件被上訴人之刺青,問本件被上訴人刺在哪?本件被上訴人回稱在屁股,本件上訴人說要看,然後本件被上訴人說本件上訴人很噁心等語;訴外人即調查報告中之D男略稱當時因O生在玩手機,本件上訴人要記O生曠課,但因其他同學在起鬨說O生有刺青不要亂記,始有本件被上訴人這件事,其覺得本件上訴人這樣問很不OK,且本件被上訴人感覺很介意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嗣○○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專案調查報告書亦略謂,A女(即本件被上訴人)、C女、D男對於A女遭甲師(即本件上訴人)所問屁股刺青一事,陳述內容無出入,可見確有其事;A女及C女所述當下甲師與A女之對話,最後A女有對甲師說噁心,足見A女當下的確對甲師詢問屁股刺青一事有所不悅及不舒服,考量A女當下感受及師生權益之不對等,該行為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要件,有○○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專案調查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高中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亦同意調查小組之前開調查報告,認性平號0000000案A女所申請調查事實成立;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甲師須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16小時以上;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並照案通過,亦有○○高中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3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故就前開個案審酌前開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為校園課堂、當事人為師生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係表達欲觀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屁股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洵堪認定;至上訴人前開各項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因前開事件屬校園性騷擾事件,且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而應適用性平法,故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關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特別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然本院則另應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一般規定予以審究。
(三)依前開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理由觀之,該法並非專以保護國家法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顯著重於保護被害人即被性騷擾之人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前開性騷擾行為既違反保護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復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包含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部分為特別規定業如前述),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法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99頁);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本件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舉證責任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並請法院依性騷擾事實判決損害賠償,但並未主張有何權利或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故原審應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受侵害權利類型為「性自主權受到侵害」,並採為不利上訴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
1、被上訴人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99頁),並非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前開抗辯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2、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至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則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係依上訴人前開性騷擾等為原因事實,本院或原審法院即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與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不同;況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前開請求權基礎,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額,民法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故核與性平法所稱情節重大之定義不盡相符。而依前開所述上訴人前開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方法顯係出於故意及侵害內容,與被上訴人為學生、上訴人為學校老師等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正值學習成長階段,其所受老師之教育不論言教或身教勢將影響其未來人生觀與價值觀,上訴人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對學習成長中之學生即被上訴人日後人格成長之影響自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抗辯其情節非重大,自亦不可取。
(二)而被上訴人自○○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就學,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醫學大學畢業,曾任高中之理化老師,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高中教職員資料表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卷第123頁之個資卷)。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與兩造前開對話內容之可歸責程度,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3萬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僅係與本院前開理由略有不同,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