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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告主張係以勝訴被告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人系爭本票二張是被上訴人委由妻陳玉燕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其夫妻所不爭執。後來被上訴人後悔又說伊不要借款,便由陳玉燕去報案行照與及車主聯遺失,明確查證過事實,不容任意推翻;所以一審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註:上訴狀記載為上訴人)明知該車為上訴人(註:上訴狀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抵押中,不然怎知去監理所辦理申請補照?上訴人兩造早就認識,再由其妻陳玉燕串供偽證幫其脫本件債權;以規避本件債務甚為明顯,所以提上訴,請鈞長代為查明並為妥適改判,不甚感激。

四、民法第1003條明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配偶陳玉燕以家中需用款項為由向上訴人表明借款,且強調係被上訴人叫伊來向上訴人借款,是以陳玉燕始會在借款本票上簽立被上訴人之名,並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故,參酌民法第1003條規定,陳玉燕自有權利代理被上訴人簽名,其所為簽名對被上訴人自發生效力。甚且,若被上訴人未授權陳玉燕簽發本票,為何陳玉燕可拿到被上訴人之印章進而蓋用於本票(因為被上訴人亦自承本票上之印章,係其個人所使用之印章無誤)?

五、退一步言,假設陳玉燕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然本件基於下列事証,亦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㈠渠等係夫妻關係,與上訴人相互認識。㈡陳玉燕執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且被上訴人未曾對陳玉燕就盜用印章行為提出竊盜告訴。㈢陳玉燕先前曾持用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証向上訴人借貸。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顯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陳福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陳福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陳志豪持有陳福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一審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一審法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陳志豪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陳福智否認陳志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陳福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陳福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票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福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陳玉燕所偽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陳志豪就本票為陳福智所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陳福智」之簽名,均為陳福智之配偶陳玉燕所書寫一節,業經證人陳玉燕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法院卷第183頁),並經陳志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一審法院卷第189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陳志豪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陳福智委由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而由陳福智本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云云。惟為陳福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此經證人陳玉燕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本票2張都是伊簽名、伊蓋章,陳福智沒有授權給伊;陳志豪一直逼伊還錢,說伊沒有財產,要用陳福智的名字開票給陳志豪抵押,車子、遙控器也要交給陳志豪做抵押,陳福智都不知道,陳志豪說只要伊有正常繳款,陳志豪不會跟陳福智講;陳福智的印章放在辦公桌的抽屜,陳志豪一直要伊簽發本票做證據,所以伊就趁陳福智不在家時,去辦公桌拿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買賣讓渡書上的「陳福智」簽名是伊寫的,陳福智不知道,上面的印章是伊蓋的,是陳志豪叫伊拿來蓋的等語(見一審法院卷第182至188頁)。

(三)再者,參諸陳志豪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記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於此車行照作為抵押品109.

5.22」(見一審法院卷第191頁)、民國109年6月24日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記載「陳玉燕代陳福智」(見一審法院卷第193頁)、陳福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記載「陳玉燕109.8.25」(見一審法院卷第197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陳福智」旁亦記載「陳玉燕代」等語(見一審法院卷第39頁)。綜上足認,陳志豪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係自陳玉燕處取得,又無相關證明可資佐證陳志豪曾經與陳福智本人直接聯繫借款事宜,是陳志豪所指述系爭本票係陳福智欲向陳志豪借款而蓋用印章於其上一節,顯有可疑。

(四)再者,陳志豪並未就陳福智曾並親口告訴陳志豪借款事宜全權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自無從僅憑陳志豪片面之陳述遽認陳志豪所述為真。

(五)況陳玉燕交付與陳福智之系爭本票上「陳福智」之簽名均係陳玉燕所為,則其上「陳福智」之印文,衡諸常情亦應係由簽署「陳福智」簽名之陳玉燕所蓋,豈有可能其上之簽名非由本人所簽署,印章卻係由本人蓋用,顯與常理有違。故陳志豪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陳福智本人所蓋用,難認可採。

(六)小結: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陳福智本人所簽署或蓋用印章,而係陳玉燕未經陳福智授權所為,堪予認定。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69條對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規範。惟按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限於意思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陳志豪雖辯稱陳玉燕於借款時曾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云云。惟查,證人陳玉燕對此亦證稱略以:伊就趁陳福智不在家時,去辦公桌拿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陳福智不知悉;陳志豪叫伊用陳福智名義開10萬元本票,又要拿陳福智的行照及車主聯及遙控器押在陳志豪那裡,伊拿給陳志豪後就很擔心,就打給陳志豪說伊不要借款10萬元了,後來三天後伊去報遺失,自己去申請行照,伊怕陳福智發現行照不見等語(見一審法院卷第182至188頁)。是以,系爭本票並非陳福智所簽發,陳福智亦未授權陳玉燕開立系爭本票,業據一審法院認定如前,且陳玉燕係未經陳福智同意,自行竊取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小客車行照後,提出予陳志豪,係屬不法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陳福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且陳玉燕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卷可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確實是由陳玉燕去被上訴人抽屜竊取,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也已經證明是陳玉燕所竊蓋及偽造,此部分陳玉燕亦已遭到嘉義地檢署起訴在案,故竊蓋及偽造之事實巳可認定。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5條所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的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如果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則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執票人就本票確為票上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另查,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69條對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規範。惟按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然代理權限僅得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而且也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司執速字第14001號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從來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與上訴人碰過面,與上訴人之間亦從未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更無收取過上訴人60萬元之金錢,也從來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財產之公文後,經詢問才發現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配偶陳玉燕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私自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發票,此部分陳玉燕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卷可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確實是由陳玉燕去被上訴人抽屜竊取,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也已經證明是陳玉燕所竊蓋及偽造,且依陳玉燕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是遭到陳玉燕個人所偽造。辦理遺失行車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陳玉燕也承認,被上訴人對這些事情完全不知情,上訴人若說被上訴人有授權給陳玉燕,請上訴人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查,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則略以:被上訴人辯稱從不認識上訴人,也未碰過面,顯然說謊,兩造與其妻陳玉燕共同經營直銷氫分子水機事業,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在民雄卡拉OK把上訴人叫到外面,主動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借款60萬元,自願開立系爭本票及行車執照以供擔保。且被上訴人親口告訴上訴人借款事宜全權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上訴人便信以為真,在其妻陳玉燕持系爭本票及行車執照前來借款時,雖其妻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開立,上訴人仍然要求陳玉燕在系爭本票上簽「陳玉燕代」字樣,上訴人便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住宅將60萬元交付陳玉燕。在嘉義地檢開庭時被上訴人也有承認系爭本票所蓋的印章是他的,陳玉燕承認印章是其偷拿,偽造有價證券把罪擔起來,嘉義地檢開庭時也有拿身分證、健保卡給被上訴人看,問是否是你的,用車子抵押給我,汽車牌登、行照、遙控器鑰匙都在上訴人這邊,車子在被上訴人那邊,原始證件在上訴人這邊,車輛過戶被上訴人也有過去監理站,被上訴人怎麼可能不知道。陳玉燕拿來的票是簽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是要借款給被上訴人,不是陳玉燕,系爭本票上面被上訴人簽名都是陳玉燕所簽之事實不爭執,但是上訴人認為印章是被上訴人所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訴外人陳玉燕前於109年4月30日起陸續向陳志豪借款50萬元,因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陳志豪追償,而私自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放回,於109年8月25日未經陳福智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福智之姓名及填載陳福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又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陳福智」之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張;再於同日某時,在陳志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內,將該本票連同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陳志豪而行使之,用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旋抵償其積欠陳志豪之利息,陳志豪再將抵償後剩餘之金額1萬5,000元交予陳玉燕。陳玉燕因未能還款及繳付利息,另於109年9月28日,未經陳福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寫陳福智之姓名及填載陳福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並於發票人欄位旁記載「陳玉燕代」,又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陳福智」之印文3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再於同日某時,在陳志豪上址辦公室內,將該張本票交予陳志豪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其向陳志豪借款之擔保。嗣陳玉燕遲未還畢款項,陳志豪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陳福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查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而陳玉燕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因此,本件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堪認確實是因訴外人陳玉燕因借款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追償,而私自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印章未經陳福智授權或同意,在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福智之姓名,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四、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既然是訴外人陳玉燕私自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印章,未經陳福智之授權或同意,蓋用印文而偽造之本票,即非係由被上訴人陳福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陳福智無須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票據上所載文義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陳福智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玉燕,且於知悉訴外人陳玉燕表示為其代理人時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對於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對於陳玉燕未經伊授權或同意,私自拿取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本票之不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陳福智也無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在民雄卡拉OK把上訴人叫到外面,主動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借款60萬元,自願開立系爭本票及行車執照以供擔保,且被上訴人親口告訴上訴人借款事宜全權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實說詞。而且,證人陳玉燕於原審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先生不認識被告(陳志豪),也沒有講過話。…這二張10萬、50萬票據上面的原告陳福智簽名及蓋章,都是我簽名、我蓋章,原告(陳福智)沒有授權給我。…原告的印章放在辦公桌的抽屜,被告一直要我去簽本票作證據,所以我就趁原告不在家時,去辦公桌拿印章及證件。」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則依證人陳玉燕之上揭證詞,被上訴人陳福智並不認識上訴人,既沒有跟上訴人講過話,也沒有授權陳玉燕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是陳玉燕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去辦公桌抽屜拿被上訴人的印章來蓋的。因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借款,自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且親口告訴上訴人借款事宜全權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

五、本件系爭本票上陳福智之簽名,均為訴外人陳玉燕所書寫的,此情業經證人陳玉燕在原審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3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由陳玉燕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本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云云。惟此業經證人陳玉燕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兩張都是由伊簽名、伊蓋章,被上訴人沒有授權給伊等語。因此,本件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或蓋用印章,而係訴外人陳玉燕未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所偽造之票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109年6月間與8月1日的line對話內容,表示欲證明兩造在109年間早就認識,被上訴人曾幫陳玉燕清償6,000元債務云云。惟查,上述line對話內容,僅是陳玉燕與上訴人二人之間的對話,並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故無從以line對話內容來證明兩造在109年間就認識;而且,縱然(僅假設)認識,也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給予陳玉燕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至於line對話內容中,陳玉燕說:「我身上真的只有一百元,我老公上次給你六千元,到現在都還沒給,…」其中所記載之「我老公上次給你六千元」,參照所接的下一句「到現在都還沒給,…」之詞語,顯然有文字誤寫,正確內容應該是:「我身上真的只有一百元,我老公上次給『我』六千元,到現在都還沒(再)給(我),…」因此,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曾幫陳玉燕清償6,000元債務;而且,縱然(僅假設)被上訴人曾經幫陳玉燕清償6,000元債務,也無法據以證明有授權給陳玉燕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而查,系爭本票既非由被上訴人陳福智本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給陳玉燕開立本票,且陳玉燕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竊取被上訴人的印章後,蓋用於本票上面,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屬不法行為。上訴人縱然非明知陳玉燕無代理權,但當時只要向被上訴人陳福智本人以陳玉燕在本票上面記載之電話詢問陳福智本人,確認一下,即可得而知陳玉燕無代理權。因此,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或蓋用印章,被上訴人亦無授權訴外人陳玉燕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TH251277 2 109年9月28日 500,000元 109年9月20日 (視為無記載) 109年12月20日 CH598202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