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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黃雅君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家儀被上訴人 許濬洆(原名:許峻誠)

許啓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1,300元(本審卷一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38,460元(本審卷一287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且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濬洆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行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前,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將機車停駛於該路口處之停止線前,並待燈號轉換成綠燈後,始能繼續前行。然其疏未留意交通號誌燈之轉換狀況,未提早採取停駛之因應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超越停止線後仍繼續前行。於同一時間,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著同一行向之車道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1,745,466元,請求之各項金額及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61,695元、⑵交通費用35,695元、⑶勞動力減損16,048,076元、⑷精神慰撫金5,600,000元。

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45,4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兩造都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5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僅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左膝、左踝擦挫傷,但其實另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腦損傷(閉合性,瀰漫性,中樞神經受損影響到呼吸及其他器官、四肢神經受損,癲癇)、頸部揮鞭式創傷、腰椎間突出、眼睛實質傷害(度數刻增、飛蚊症、高眼壓、左眼左下眼腫、視力模糊)、骨盆歪斜等傷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38,46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12,838,4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2年0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023號函鑑定意見「黃雅君小姐於108年3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1.左膝挫傷;2.左踝擦挫傷」,前述診斷最晚至108年5月2日已癒合…,…估算全人勞動力減損0%」,得證上訴人傷勢為挫傷,並無勞動力減損。且上訴人傷勢僅輕微擦挫傷,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萬元已屬公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一第191-193、288頁),並有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1-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嘉交簡104卷第30-3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可證(原審卷一第121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許濬洆於108年3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A機車

,沿嘉義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行至系爭事故地點前,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被上訴人許濬洆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將機車停駛於該路口處之停止線前,並待燈號轉換成綠燈後,始能繼續前行,竟疏未留意交通號誌燈之轉換狀況,因而未能提早採取停駛之因應措施,致所騎乘的機車超越了停止線後仍繼續前行,與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著同一行向的車道駛至系爭事故地點,燈號已轉為紅燈無法續行抵達路口前方的待轉區,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趁該路口南北行向道路之車輛,因燈號甫轉成綠燈未及起駛之空檔,以闖越紅燈並朝東南向之行進路線,穿越縣道000號公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

㈡被上訴人許濬洆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的犯罪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系爭事故經鑑定認兩造均有闖紅燈,而均為肇事原因,因認

被上訴人許濬洆與上訴人均有過失,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許濬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許啓賢係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

七、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及頸部挫傷及疼痛、及腦損傷(閉合性,瀰漫性,中樞神經受損影響到呼吸及其他器官、四肢神經受損,癲癇)、頸部揮鞭式創傷、腰椎間突出、眼睛實質傷害(度數刻增、飛蚊症、高眼壓、左眼左下眼腫、視力模糊)、骨盆歪斜等傷害(下稱其他傷害)?㈡上訴人因前述傷害及其他傷害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損

之金額為何?㈢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給付多少較適當?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14,338,46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敗訴之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範圍審理,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之醫療費用61,095元、交通費用35,695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於原審已確定,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爭點一所示之傷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外,另受有爭點一所示之其他傷害。然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鑑定歷次病症或診斷結果顯示:「1.腦損傷(閉合性,瀰漫性,中樞神經受損影 響到呼吸及其他器官、四肢神經受損,癲癇);2.頸部揮鞭式創傷;3.骨盆歪斜」部分,經鑑定後分別屬於未能建立診斷。「1.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2.頸部挫傷及疼痛;3.腰椎間突出」部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眼睛實質傷害(度數刻增、飛蚊症、高眼壓、 左眼左下眼腫、視力模糊)」部分,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參(本審卷一第157-15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爭點一所示之傷害,並因此減損其勞動力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完全未減損其勞動力:

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然此等傷勢是否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亦經前述醫院併予鑑定,認為: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1.左膝挫擦傷;2.左踝挫擦傷」,前述診斷最晚至108年5月2日已癒合。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審卷一第157頁),堪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對於上訴人之勞動力毫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有所減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12,838,460元,尚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許濬洆於108年3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

A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疏未留意交通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騎乘A機車繼續前行,以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許濬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許啓賢係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傷,係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係00年0月生,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從

事教職,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被上訴人許濬洆係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原審卷二第2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明書、畢業證書影本(原審卷一第99、101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濬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審卷一第79-82頁)可資為憑。又被上訴人許啓賢110年度所得為9,248元,其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乙節,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審卷一第83-85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均有未依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以及上訴人之傷勢,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濬洆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許濬洆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核減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1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38,46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逾15,000元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