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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 告 江明炎上訴人即被 告 羅煥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明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羅煥三應再給付上訴人江明炎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l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江明炎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羅煥三之上訴均為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羅煥三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羅煥三負擔。

上訴人江明炎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明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江明炎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江明炎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有關嘉義縣○○鄉○○村○○00號(簡易判決誤載為竹山22號)2樓修建工程係上訴人江明炎(原告)與被上訴人羅煥三(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修建。約定事項:第1次應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2次磚施作完工後應付70萬元,第3次貼磁磚完工後應付45萬元,第4次完工應付47萬元,第1、2次款項均依約定正常收付款,第3次款項已由貴院判決(貴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羅煥三(被告)經由原告江明炎寄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江明炎於109年9月18日才能順利收到被告羅焕三依判決内容支付之第3期工期款項。第4期尾款應付款項47萬未支付(貴院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付原告348,750元,本案具理由及照片提起上訴),在簡易判決已陳明。

二、本建案已於109年12月15日被告羅焕三與屋主完成交屋,並已完全收取屋主完工款項,被告羅煥三係原告江明炎上游包商,本案由原告江明炎依當時建築草圖記載尺寸估價及施工,至目前截止,被告羅煥三依然不願支付上訴人第4期完工工程款47萬元整,顯對契約精神棄之不顧,且被告在工程期間,均先向屋主事先收取款項,不必另外支付任何費用,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先行施工及支付款項後,再依約定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但,被告無理由或推託方式,來遲付施工工程款,幾度造成原告周轉不靈之危機,這些都是施工的血汗錢,請貴院鑒察。

三、上訴理由說明:法院之判斷内容内「(四)-2.(1)(2)」(判決書第6頁、第7頁)窗戶5個未施作、扣除款項11,250元,實際上已施作並驗交完畢,不應扣除本款項。「(4)(5)」(判決書第7頁)一、二樓前磁磚28,000元;本來一樓前面磁磚就已存在,不必估價,二樓磁磚也施工完畢,並驗交完成,不應扣除本款項。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均已施工完畢,並驗交完成,不應扣除本款項,綜上(判決書第9頁),未施作應扣除款項,合計121,250元,因施作工程在驗屋時均已施作完成(有相片足資佐證),應無理由扣除。被告應給付給與原告貴院簡易判決書所載348,750元,連同扣除款項121,250元,共應給付原告470,000元整,請貴院法官體恤上訴人(原告)對法律認知不足及實在無多餘金錢請律師答辯,望能秉持公義,做出明確判決。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未施作扣款的項目及扣款的金額【即:①窗戶5個未施作扣款11,250元(註:本案原審卷第210頁不爭執事項㈥記載的金額為12,250元;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金額為11,250元);②一、二樓前磁磚未施作扣款28,000元;③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未施作扣款82,000元】,有意見。這三個部分都已經有施作完畢了,被告羅煥三不能給我扣款。因為估價單本來沒有那麼多,後來因為業主對於被告羅煥三請求追加工程,被告羅煥三再對我請求追加工程,後來追加工程的部分才簽契約書的,以契約書為準。

五、對於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的部分,我現在要爭執。因為當初在原審問的時候,一樓本來就有了,不用做,原審法官問我,我說一樓不用做。對於原審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面所列載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第㈧項的內容,有爭執的部分就是一樓而已,當時原審法官問我,我沒有做我就說沒有做。

六、被告羅煥三應該給我最後一期款47萬元。原審已經判決被告羅煥三應給付348,750元,現在除了這筆錢外,還要再請求被告羅煥三再給我121,250元。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羅煥三應再給付上訴人江明炎121,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羅煥三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有跟屋主拿錢,現在又跟我拿,怎麼可以拿兩次,有人這樣的嗎?這張計算書(詳本院卷第97頁)的內容,是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寫給我的,我拿到的錢只有到這份計算書所記載的數目,就只有240萬元而已。請法院提示這份計算書,看是不是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所寫的,我請屋主來和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當面講。

二、其餘引用上訴部分的內容。

三、我不答應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之請求再給121,250元。原告江明炎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乙、羅煥三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羅煥三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請業主拿錢來法院,再由鈞院給原告江明炎。我向業主承攬的這個工程,總共是二百九十多萬元,土水部分2,518,770元,鐵工部分417,035元,合計總共二百九十多萬元,但是業主目前只給我2,432,000元,還差五十多萬元沒有給我,所以應該叫業主拿錢來法院給原告江明炎。

二、原告江明炎有跟屋主拿錢,現在又跟我拿,怎麼可以拿兩次,有人這樣的嗎?這張計算書(本院卷第97頁)的內容是原告江明炎寫給我的,我拿到的錢只有到這份計算書所記載的數目,就只有240萬元而已。請法院提示這份計算書,看是不是原告江明炎所寫的,我請屋主來和原告江明炎當面講。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江明炎答辯意旨:

一、這份計算書(本院卷第97頁),不是我寫的。而且,屋主在原審已經有來說過了。

二、其餘引用上訴部分的內容。

三、被告羅煥三的上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江明炎上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在原審主張:被告羅煥三向訴外人江文弘(下稱業主)承攬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修建及增建2、3樓加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工程款總價為1,920,000元且應按施作進度分4次給付款項之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給付原告第1項、第2項之工程款各300,000元、700,000元,第3項450,000元部分,扣除原告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剩餘之300,000元,被告與原告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因業主嗣後將系爭工程三樓地板磁磚部分工程收回,未讓被告承攬,並交由原告施作,因此被告將三樓地板磁磚工程部分之款項扣除後以150,000元與被告和解。

是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2樓增建完工之470,000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煥三則辯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時,原告以手寫施工項目及工程總價之估價單交予被告(即原審卷第185頁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1),估價單1所列工程總價為1,680,270元。工程進行後,原告又重新估價,提出新的估價單(即原審卷第91頁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2),工程估價總額為1,920,000元。被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499,600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68,000元,其餘應付款為168,400元。再扣除:⑴本件係依工程實際施作內容計價,惟原告卻以1坪40,000元、共48坪向被告報價,但系爭房屋單一樓層坪數實際僅有41.7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即係以41.7坪計算估價,因此原告後來多算6.3坪之施工坪數,自應扣除多算之工程款252,000元(6.3坪×40,000元/坪=252,000元)(下稱坪數扣款)。⑵另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項目為:5個窗戶11,250元;大理石樓梯32,500元;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一樓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0元;三樓地板磁磚201,600元;三樓高100公分四吋磚及欄杆302,400元。⑶另外,原告就裝潢板拆除左右兩旁工刷盆加泥刷網子的部分,有向被告收取工資70,000元。經扣除上述款項後,被告所付已逾原告可請領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70,000元。

二、次查,被告向訴外人江文弘承攬址設嘉義縣○○○○○村○○00號房屋之修建及增建2、3樓加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總價為1,920,000元,付款辦法約定:①一次訂金300,000元整,已收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已付款。②二次磚做好拿700,000元,已收款,甲方已付款。③三次貼磁磚拿450,000元,因個人因素12/2預借150,000元,剩餘300,000元。④四次房屋二樓增建完工拿470,000元整。被告已給付付款辦法第1項、第2項合計1,000,000元之款項給予原告。而查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450,0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故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9年9月19日前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而就被告抗辯未施作之5個窗戶、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一樓前面磁磚、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業主江文弘並未對被告扣減工程款。又查,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承攬,兩造約定工程內容為如原審卷第185頁估價單(即估價單1)所載,工程款合計1,680,270元。嗣後因工程變更,系爭工程內容變更如原審卷第91頁估價單(即估價單2)所載,工程款合計共1,920,000元。嗣後,三樓地板磁磚部分,由業主江文弘收回,改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142,800元,約定由江文弘給付原告142,800元。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經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上情事實,兩造在原審均無爭執,並經原審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對於上揭不爭執事項,兩造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查,除上揭之不爭執事項外,原審於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並將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就原審卷第187頁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未施作部分記載為:5個窗戶11,250元、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也同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兩造對於上述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在原審也都是表示沒有意見。嗣後,本件經原審調查審酌結果,原審認為原告江明炎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羅煥三有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70,000元之義務。其中因原告江明炎未依估價單2內容施作而應扣除之工程款為5個窗戶11,250元、一樓前面的磁磚28,000元及一、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0元,合計共121,250元。原審認為原告江明炎得依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煥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扣除未施作應扣除款項121,250元後,原告江明炎尚得向被告羅煥三請求348,750元。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於111年5月13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原本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下列扣款項目及金額:①窗戶5個未作扣款11,250元;②一、二樓前磁磚未施作扣款28,000元;③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未施作扣款82,000元。而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前面磁磚未施作扣款部分只有一樓(詳本院卷第41頁⑷),並沒有扣二樓前面磁磚的部分。而就此部分,上訴人江明炎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說明原審的判決只有扣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並沒有扣二樓前面磁磚,伊上訴狀寫一審判決扣一、二樓前面磁磚是誤寫。因此,上訴人江明炎主張伊不服原判決扣款之「一、『二』樓前磁磚扣款28,000元」的部分;原審判決扣款之實際項目,就只有針對「一樓前磁磚扣款28,000元」(參原判決第㈣項第2款第⑷點),而且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也了解一審判決只有扣一樓前磁磚28,000元,並沒有扣二樓前面磁磚。

四、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確有「一樓前磁磚未施作」(原審判決扣款28,000元):

經查,原審法官曾經詢問「一樓前面磁磚部分?」,上訴人江明炎表示「一樓前面本來就有磁磚了」(原審卷第82頁)。

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1頁工程估價單詢問:「編號8部分有寫一樓二樓前磁磚?」;江明炎表示:「編號8是第一次估的,有估沒有做」(原審卷第82頁)。又查,江明炎在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說明上開所述「編號8是第一次估的,有估沒有做」,意思是「編號8是第一次估的,『一樓前面磁磚』有估沒有做」。則江明炎於估價時,有將一樓前磁磚費用計入估價單內(原審卷第91),對於一樓前面磁磚估價28,000元,且江明炎就一樓前面磁磚估價28,000元之事實,在原審亦無爭執(原審卷第83)。則既然一樓前磁磚原本就已經存在而毋庸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江明炎確實未施作一樓前磁磚。又因兩造間之次承攬工程與被告與江文弘間之承攬工程不同,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各自獨立。本件系爭工程一樓前磁磚估價28,000元,因此,本件就原告未施作一樓前磁磚部分,不論江文弘是否有對於被告扣減工程款,被告羅煥三均得就「一樓前磁磚未施作」之部分,對於原告江明炎扣款28,000元。因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就一樓前磁磚估價之的工程款部分,應予扣除28,000元。

五、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確有「窗戶5個未施作」(浴室拉門4個及儲藏室門1個)(原審判決扣款11,250元):

再查,證人江金麟在原審證述,關於門窗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未施作之5個窗戶,應該是浴室拉門4個及儲藏室門1個(原審卷第178、197頁)。羅煥三在原審主張江明炎有「窗戶5個未施作」,羅煥三在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是指業主與上訴人羅煥三估價單的哪個項目(原審卷第157頁)的編號4應該做9個窗戶,只有做4個;編號4的估價單9 個窗戶是二樓的四個房間各2個窗戶,還有一個是客廳的窗戶,2樓四個房間,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只有做四個窗戶。且查,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在原審法官前也自認「五個窗戶的確沒有做」( 原審卷第81頁) 。被告羅煥三並表示「五個房間,每個房間都有兩個窗戶,但是後來每個房間都只放一個窗戶」;而原告江明炎也表示「是這樣沒錯,但少做窗戶我更難施工」(原審卷第197頁)。因此,本件應足堪認定上訴人江明炎就本件系爭工程,確實有「窗戶5個未施作」之事實存在。因兩造間之次承攬工程,與羅煥三及江文弘間之承攬工程不同,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各自獨立。而本件系爭工程5個窗戶之工程款為11,250元,因此,本件就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未施作之5個窗戶部分,不論江文弘是否有對於羅煥三扣減工程款,羅煥三均得就「窗戶5個未施作」(浴室拉門4個及儲藏室門1個)之部分,對於江明炎扣款11,250元。

六、「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上訴人江明炎即原告已施作完成(註:原審判決誤認未施作扣款82,000元):

(一)經查,上訴人羅煥三於原審主張江明炎有「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未施作」,是指業主與羅煥三估價單(原審卷第157頁)的估價單編號18。而查,原審卷第157頁估價單編號18之「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就是兩造估價單下方手寫「一F、二F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註:應為82000之誤載或簡寫)」的項目(原審卷第91頁)。又查,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主張原審扣款之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均已施工完畢並驗交完成,不應扣除本款項,業據提出已有施作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照片(本院卷第27、85頁);而查,上訴人羅煥三在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也坦稱:

「一、二樓外面左右兩側原本是洗石子,後來貼磁磚是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跟業主承包的,我負責的是三樓,一、二樓外側左右兩側磁磚是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貼的」。且查,本院就上訴人江明炎提出有施作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照片(本院卷第27、85頁),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上訴人羅煥三有何意見?羅煥三在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仍再次坦認一、二樓外側左右兩側磁磚是上訴人江明炎貼的沒錯。因此,本件堪認一、二樓前磁磚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審認為因江明炎就「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未完成施作,而予以扣款82,000元,核屬有誤。因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就已完成「

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羅煥三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82,000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在於訴訟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則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明。查本件原審法官在於言詞辯論審理時,對於原告即上訴人江明炎次承攬系爭工程,就原審卷第187頁的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整理未施作的工程項目部分。而上訴人江明炎雖然在原審就未施作的工程項目部分記載為「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未施作82000元」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在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表示伊要撤銷在於原審上揭自認陳述部分。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果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工程的一、二樓前面磁磚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確實已經施作完成,此事實業據上訴人江明炎提出確有施作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85頁),並經羅煥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也確認一、二樓外側左右兩側磁磚確實是上訴人江明炎貼的沒錯。因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撤銷上述於原審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的自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即被告羅煥三有給付工程尾款470,000元之義務。而其中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未依估價單2內容施作而應扣除之工程款為5個窗戶11,250元及一樓前磁磚28,000元,合計39,250元。至於一、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已施作完成,原審認為因江明炎就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未完成施作而扣款82,000元,核屬有誤。因此,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就已完成「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的部分,得請求被告羅煥三應再給付伊工程款82,000元。是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的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因未依估價單2內容施作,而應該扣除工程款之5個窗戶11,250元及一樓前的磁磚28,000元,合計39,250元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貳、上訴人羅煥三的上訴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煥三的上訴理由,是指業主尚有工程款未付給上訴人即被告羅煥三,原審判決被告羅煥三應給付原告江明炎之348,750元,上訴人即被告羅煥三認為應該由業主付款給江明炎。

二、惟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就此部分在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則辯稱工程款業主都給上訴人即被告羅煥三了。且查,原審法官曾經詢問證人江金麟:「你們跟被告約定要給他施作的部分,除了自己拿回來給原告施作的三樓地板磁磚及沒有施作的浴室拉門、儲藏室的門之外,原告有沒有沒完工部分?」;證人江金麟證稱:「全部都完工了」(原審卷第179頁)。因此,本件系爭工程,除業主江金麟自己拿回來給江明炎施作的三樓地板磁磚及未施作浴室拉門、儲藏室的門之外,其餘部分,江明炎全部都已經完工了。上訴人羅煥三除就江明炎未施作部分得予扣款外,自應依約將其餘工程款之金額給付予江明炎。

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而且已完工,系爭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兩造間次承攬工程,與羅煥三及江文弘間之承攬工程不同,上訴人江明炎依照兩造間之次承攬工程施工,於工作完成之時,不論業主江文弘是否有給付全部的工程款給羅煥三,均不影響上訴人江明炎得依據付款辦法第4項的規定請求羅煥三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又查,系爭工程的尾款為470,000元,經扣除其中有窗戶5個未施作扣款11,250元及一樓前磁磚未施作扣款28,000元後,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江明炎得向羅煥三請求工程款的金額為430,750元。而原審判決命羅煥三應給付江明炎之工程尾款34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是在於江明炎所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範圍內。因此,本件上訴人羅煥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明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羅煥三的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