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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謝宗恩被上訴人 黃奕忠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曾祖母黃吳彩雲與訴外人吳惠齡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黃吳彩雲於民國94年1月19日過世,歷經如附表編號5至7之變動後,由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尺、B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平方公尺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上訴人自74年7月起即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至今,致黃吳彩雲之繼承人黃瑞芳等人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權利範圍之期間内,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上訴人負有償還該不當得利價額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將系爭建物供訴外人賴玟杏經營小吃店「吳記排骨酥」,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之用。因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依土地法第97絛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而應以營業用房屋之合理市場租金為計算標準,依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賴玟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保證金9,20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海通路旁,沿海通路向西可通往168縣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等,向東則通往四維路一段,為住、商混合區,鄰近商店有朴子第二市場,並有各式生活所需店家,則系爭建物每月實際出租金額4,000元,與當地之客觀行情應屬相當,應以該金額作為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瑞芳、黃瑞明、黃敏惠、黃敏華等4人已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2年由上訴人祖父拆除舊房屋,在同段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依持分大小重新興建占有,並在系爭土地當時之謝姓、黃姓、吳姓等共有人無爭議的情況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原地主亦無異議。嗣經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足證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又訴外人呂春木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事實,原地主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已交付土地與呂春木,呂春木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再者,呂春木與上訴人於106年達成調解歸還房屋予上訴人,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見解,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用歸還土地及支付各種款項。此外,系爭建物之租金均由呂春木收取,而呂春木收取租金迄於109年7月,自109年8月後之租金即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6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前述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論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同段807、810、811地號土地皆係自同筆土地分割

而出,於日據時期均係上訴人祖輩交叉共有,上訴人祖輩依默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依據持分大小興建房屋,而系爭建物在日據時代就已興建,並自38年就已經開始繳納房屋稅款,系爭建物係在被認可無爭議情況下,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此,依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另依本院71年訴字第1253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審所附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以觀,呂春木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黃清木、吳黃錦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事實,原地主因買賣關係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呂春木,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無償提供呂春木居住,未料呂春木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上訴人始於106年與呂春木簽立調解書收回系爭建物,若呂春木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僅4平方公尺

,若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恐有傾斜倒塌之危險,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土地係遭遺漏徵收之畸零土地,系爭建物存在有其經濟效益,並無急迫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實益,且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等語。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呂春木雖然與原地主黃清木、吳黃錦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惟雙方後續並未履行,且已經過請求權時效,呂春木與吳黃錦池、黃清木間是否有其他解除買賣契約事由,或其他約定不履行前述和解筆錄,已不得而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已經履行,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所有權狀,惟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呂春木,實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及所有權狀影本即認定呂春木已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況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祖父所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非呂春木所興建;因上訴人之祖父及父母將系爭建物給呂春木住,上訴人與呂春木訂立於106年3月1日調解書,讓呂春木繼續收租金,直到不能收為止等語,上訴人非自呂春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與呂春木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呂春木,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呂春木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該買賣契約關係,對目前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8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日

據時期均相同,卻又自承其祖輩在系爭土地無持分等語,則上訴人祖輩亦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主張繼受其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等情形,於法顯然無據,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之陳述前後不一,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各共有人是否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共有人各自管領之特定部分為何等事項,未能具體指明,且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在之特定部分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見系爭土地該時之共有人從未劃定使用範圍,亦無明確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並無任何具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係出於臆測之片面之詞。此外,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顯於法無據。

⒊縱認上訴人祖輩於系爭土地與同段807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然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顯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抗辯其已繼受前開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亦非可採。

⒋況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7日朴地測字第1110050575號函

以觀,系爭土地與同段807、810、811地號土地並非自同筆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僅分割出同段810地號土地等情形;再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被上訴人祖輩黃金益、黃安平共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807、810、8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其祖輩交叉持有等情形,顯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等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於

67年間為吳黃錦池及黃清木所有,訴外人吳惠齡、黃吳彩雲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嗣於94年5 月2日由訴外人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以繼承為原因,自黃吳彩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其後,黃瑞芳於109年7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自吳惠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被上訴人則於109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與同段807 、811土地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歷來共有人均非上訴人祖輩。

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之系爭建物及隔壁服飾店之建

物為上訴人於7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 平方公尺;隔壁服飾店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4 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⒋系爭建物及隔壁服飾店建物為上訴人祖父興建,由呂春木增

建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現由賴玟杏經營排骨酥攤位,現況如原審卷第85至91頁照片。

⒌呂春木於71年9 月30日與吳黃錦池及黃清木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和解內容為吳黃錦池及黃清木願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呂春木,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呂春木分期給付價金。

⒍呂春木與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調解書,約定106 年

起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但同意由呂春木收取租金至其本人無法到場親收簽名為止。㈡爭執事項:

⒈呂春木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若經同意,上訴人主

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呂春木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若經同意,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建物自37年1月起課稅,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及

隔壁服飾店建物原為上訴人祖父興建,因上訴人祖父及父母親將系爭建物給呂春木居住,由呂春木增建系爭建物2樓,上訴人於72年間繼承取得,並與呂春木於106年3月1日訂立調解書(按載有房屋歸上訴人所有,房屋租賃契約須由上訴人簽訂),讓呂春木繼續收租金,直到不能收為止,而系爭建物現由承租人賴玟杏經營排骨酥攤位(現況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照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呂春木是上訴人朋友,上訴人確實有與賴玟杏訂立租約,並同意由呂春木收取租金,還是上訴人出租房屋的收入等情形,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在卷,並有調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269、290至291、352、215、241頁),且經審閱前述文件內容亦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建物在上訴人取得前係由呂春木使用及增建2樓。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或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過程,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動過程,即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經辦理總登記時,由訴外人黃金益、黃安平各應有部分2分之1,於64年4月15日經遺產分割,由訴外人吳黃錦池繼承黃安平2分之1,嗣於67年4月19日由黃清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黃清木、吳黃錦池各2分之1,復於77年9月14日,由黃吳彩雲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木應有部分2分之1,於78年3月2日由吳惠齡繼承被繼承人吳黃錦池應有部分2分之1,再於94年5月2日由訴外人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自被繼承人黃吳彩雲繼承應有部分各8分之1,迄於109年7月15日黃瑞芳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吳惠齡應有部分2分之1即黃瑞芳取得8分之5,嗣於109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被上訴人自黃瑞芳、黃敏惠、黃瑞明、黃敏華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日嘉院聰109司執實字第370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1頁、原審卷第21、71、333、337至339、23至25、73、27、75至77、33至35、77頁,詳參閱附表所示)。

㈢又呂春木在占有使用期間,於71年9 月30日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吳黃錦池、黃清木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吳黃錦池、黃清木願將包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呂春木,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呂春木分期給付價金,已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雖吳黃錦池、黃清木曾於71年11月29日委託方溪良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收件人呂春木,略以催告呂春木按月給付將到期之兩期價款,及倘因遲誤登記發生之增加稅款應由呂春木負擔外,逾期當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41、34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或事後出賣人有解消或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之情事。依此,可知系爭建物前係由呂春木使用、收益,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黃錦池、黃清木,並已於71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春木,由呂春木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持續占有使用中,而上訴人則於7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㈣再者,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另參閱學者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41頁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黃錦池、黃清木,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使用人呂春木,並由呂春木持續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經呂春木與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調解書,約定106 年起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但同意由呂春木收取租金至其本人無法到場親收簽名為止,已見上述(見不爭執事項⒍)。再者,依系爭建物已存在70餘年,呂春木取得合法占有權利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而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歷有所年,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均未予干涉,且就呂春木合法占有權利,亦均未有事證得認有終止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依前揭占有之連鎖關係,對現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均非正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既仍自其祖母黃吳彩雲之繼承人黃瑞芳等如附表編號7之共有人繼受而取得所有權,亦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所拘束,應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前揭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至其餘爭執事項,自毋庸再以審認,均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日記 登記原因 變動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變動後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證 據 1 36年5月16日 總登記 ⒈黃金益2分之1 ⒉黃安平2分之1 同左。 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1頁) 2 64年4月15日 遺產分割 吳黃錦池2分之1(繼承黃安平2分之1) ⒈黃金益2分之1 ⒉吳黃錦池2分之1 3 67年4月19日 繼承 黃清木2分之1(繼承黃金益2分之1) ⒈黃清木2分之1 ⒉吳黃錦池2分之1 4 77年9月14日 分割繼承 黃吳彩雲2分之1 (繼承黃清木2分之1) ⒈黃吳彩雲2分之1 ⒉吳黃錦池2分之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1、71、333、337至339頁) 78年3月2日 分割繼承 吳惠齡2分之1(繼承吳黃錦池2分之1) ⒈黃吳彩雲2分之1 ⒉吳惠齡2分之1 5 94年5月2日 繼承 ⒈黃瑞芳8分之1 ⒉黃敏惠8分之1 ⒊黃瑞明8分之1 ⒋黃敏華8分之1 (繼承黃吳彩雲2分之1) ⒈黃瑞芳8分之1 ⒉黃敏惠8分之1 ⒊黃瑞明8分之1 ⒋黃敏華8分之1 ⒌吳惠齡2分之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3至25、73頁) 6 109年7月15日 拍賣 黃瑞芳2分之1(拍賣取得吳惠齡2分之1) ⒈黃瑞芳8分之5 ⒉黃敏惠8分之1 ⒊黃瑞明8分之1 ⒋黃敏華8分之1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日嘉院聰109司執實字第3707號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7、75至77頁) 7 109年10月20日 贈與 黃奕忠1分之1(受贈取得黃瑞芳8分之5、黃敏惠8分之1、黃瑞明8分之1、黃敏華8分之1) 黃奕忠1分之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3至35、77頁) 備註: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朴子段388-1地號土地)分割出810地號(重測前為朴子段388-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二、共有人黃瑞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為應買而經拍賣取得吳惠齡之2分之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