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明哲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錦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上訴人 黃慶文

黃藍瑩黃俊諺黃王秋桂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王秋桂、黃建融(下稱被上訴人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明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穿越路口,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黃王秋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王秋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又本件車禍前,黃王秋桂身體健壯,能騎機車外出,並從事

農務勞動,且親自照料全家人伙食及日常起居。然因本件車禍,現全身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不能行動及言語,生活無法自理,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黃王秋桂身心痛苦難以言喻。反觀黃明哲於車禍發生後,持續參與速克達賽車,並無其所稱經濟困頓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302,269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608,266元、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必要物品費11,826元、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273,156元、租用、購買氣墊床費用19,399元、機車維修費用4,232元、不能工作損失2,028,99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合計10,253,665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1,432,620元並無違誤(原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醫療費用5,22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302,269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393,862元、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必要物品費9,928元、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215,144元、租用、購買氣墊床費用19,399元、機車維修費用4,232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6,950,35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黃王秋桂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再扣除黃王秋桂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2,560元,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1,432,620元,駁回黃王秋桂其餘請求,黃王秋桂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㈢再者,黃慶文為黃王秋桂之配偶,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

為黃王秋桂之子女。黃王秋桂原本身體健壯,卻因黃明哲之駕車過失,致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下稱黃慶文四人)與黃王秋桂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慶文四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慶文四人各250,000元並無違誤(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黃慶文四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依黃王秋桂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慶文四人各250,000元,駁回黃慶文四人其餘請求,黃慶文四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明哲、黃錦文(下稱上訴人或逕稱姓名)則以:㈠黃王秋桂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而植物人因身體活動少

,自體免疫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弱,抵抗力差,容易遭受感染,引起併發症,生命較常人處於危險狀態,難認與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相同。是黃王秋桂之餘命,應少於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差距表。而依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其中「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差距」,顯示70至74歲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差距為-5.3年。

黃王秋桂於70歲經鑑定為植物人,其餘命應較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短少5.3年。

㈡依上,黃王秋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有餘命12.23年【計算式

:原審判決認黃王秋桂之餘命為17.53年-5.3年=12.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算其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為4,397,758元【計算式:451,800×9.00000000+(451,800×0.23)×(10.00000000-0.00000000)=4,397,75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23去整數得0.23】。扣除黃王秋桂先前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02,269元後,黃王秋桂得請求之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4,095,489元【計算式:4,397,758-302,269=4,095,489】。

㈢又原審判決認黃王秋桂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計205

天之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為9,928元,平均每月為1,453元,自翌日110年11月7日起算,黃王秋桂為71歲又2月26日,依109年臺灣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之平均餘命為17.21年,72歲之平均餘命為16.43年,故黃王秋桂於110年11月7日之餘命為17.03年【計算式:17.21-16.43=0.78年,0.78年×(2月又26日)÷365日=0.18年,17.21-0.18=17.03】。扣除黃王秋桂因植物人應短少之餘命5.3年,為11.7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算其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為161,214元【計算式:1,453×110.00000000+(1,453×0.76)×(

111.00000000-000.00000000)=161,21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係數,

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73年×12月=140.76月,去整數得0.76】。是黃王秋桂得請求之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為161,214元。

㈣再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黃王秋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又黃明哲與黃王秋桂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黃王秋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48,878元(醫療費用5,22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302,269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4,095,489元、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必要物品費9,928元、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161,214元、租用、購買氣墊床費用19,399元、機車維修費用4,2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5,097,756元,5,097,756元×50%=2,548,878元),扣除黃王秋桂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2,560元,上訴人應賠償黃王秋桂之金額為506,318元【計算式:2,548,878-2,042,560=506,318元】。

㈤另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黃慶文四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50,000元。再按黃明哲與黃王秋桂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黃慶文四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5,000元。

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3、

5、9、10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2、4、6、7、8,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醫療費用5,22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302,269元、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必要物品費9,928元、租用、購買氣墊床費用19,399元、機車維修費4,232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㈦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王秋桂逾506

,31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各逾12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黃王秋桂、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㈠黃明哲於110年3月20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村安美42西14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穿越路口;適黃王秋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二車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黃明哲機車先行,致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王秋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黃王秋桂仍因上開傷害而呈意識不清、植物人之狀態,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黃明哲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黃王秋桂因上開意識不清、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

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黃王秋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黃建融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㈢黃明哲92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黃錦文為其法定代理人,二人應為黃王秋桂之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醫療費用5,525元、已支

出之看護費302,269元、醫療器材物品費29,327元(計算式:2,400+16,999+9,928=29,327)、機車維修費4,232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亦未對此聲明不服。

㈤兩造對於黃王秋桂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平均每月為1,453元

(計算式:黃王秋桂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計205天,共計支出必要物品費用9,928元,平均每月為1,453元【9,928元÷205天×30天≒1,453】),均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黃明哲、黃王秋桂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均不爭執。

㈦若本院認原審判決計算黃王秋桂之未來護理之家費用、未來

所需必要物品費用,應依109年臺灣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餘命計算,則兩造對原審判決此二項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金額分別為5,393,862元、215,144元)。

㈧若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應按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未來護理

之家費用、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為可採,則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金額分別為4,095,489元、161,214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黃王秋桂經鑑定為植物人,其餘命較一般女性

平均餘命短少5.3年,故計算黃王秋桂得請求之未來護理之家費用、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僅能按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慶文四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5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黃明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黃王秋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王秋桂受傷,成為植物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又黃明哲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據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黃明哲上開駕車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王秋桂所受之重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黃明哲為92年1月生,於110年3月20日事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黃錦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黃明哲、黃錦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依上開規定,渠等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黃錦文與黃明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黃王秋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32,620元:

1.黃王秋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請求金額為10,253,665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1,432,620元,其中附表編號1、2、4、6、7、8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是關於黃王秋桂部分,尚有爭執者為附表編號3.5.9.未來護理之家費用、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精神慰撫金。茲說明如下:

⑴未來護理之家費用:

①查黃王秋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需長期臥床、專人

周密照顧,且生活無法自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黃王秋桂呈植物人狀態,在鑑定時,黃王秋桂可張眼,但無法對焦,無意識的轉頭,對子女之呼叫無反應,不會將頭轉向子女,不認得子女,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主性或有目的性活動,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使用鼻胃管餵食及使用尿管及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黃王秋桂之日常生活需人全日周密照顧,堪予認定。

②而黃王秋桂於發生車禍時,實歲為70歲又7月8日,依109年

臺灣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0歲之平均餘命為18.01年,71歲之平均餘命為17.21年(見原審卷第208頁),故黃王秋桂之餘命為17.53年【計算式:(18.01-17.21)×(7月又8日)÷365日=0.48年,18.01-0.48=17.5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為5,696,131元【計算式:37,650×151.00000000+(37,650×0.36)×(151.00000000-000.00000000)=5,696,131.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53年×12月=210.36月,去整數得0.36】。扣除黃王秋桂先前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02,269元(此部分已確定),黃王秋桂得請求之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393,862元【計算式:5,696,131-302,269】。從而,黃王秋桂得請求之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393,862元。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僅抗辯應按植物人之餘命計算(詳後述)。是黃王秋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393,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

①查黃王秋桂因本件車禍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其因此

增加尿布、濕紙巾、看護墊、灌食球、尿袋、空針、嬰兒膠、透明膠等費用,堪認為必要,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②又黃王秋桂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計205天,共

計支出必要物品費用9,928元,平均每月1,453元【計算式:9,928元÷205日×30日≒1,453】。而黃王秋桂於110年11月7日為71歲又2月26日,依109年臺灣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之平均餘命為17.21年,72歲之平均餘命為16.43年(見原審卷第208頁),故自110年11月7日起算黃王秋桂之餘命為17.03年【計算式:(17.21-16.43)年×(2月又26日)÷365日≒0.18年,17.21-0.18=17.0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為215,144元【計算式:1,453×147.00000000+(1,453×0.36)×(148.00000000-000.00000000)=215,144.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03年×12月=204.36月,去整數得0.36】。從而,黃王秋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215,144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僅抗辯應按植物人之餘命計算(詳後述)。是黃王秋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215,144元,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查黃王秋桂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痛苦至鉅。

②本院審酌黃王秋桂39年8月12日生,事發時年70歲,小學畢

業,109、110年利息所得均1萬多元,名下有田地二筆,財產總額2,819,600元,有黃王秋桂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5、177至180頁);黃明哲92年1月22日生,事發時年18歲,目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運動休閒管理系夜間部,白天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5,25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109、110年所得各為0元、87,780元,因父母離婚由父黃錦文單獨行使黃明哲之權利義務,業據黃明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有黃明哲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我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205至208頁)。

黃錦文49年4月10日生,年62歲,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土地為持分建地,借住於友人房屋,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少數股票,財產總額221,035元,亦據黃錦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並有黃錦文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201至204頁),及黃王秋桂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王秋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

⑷以上黃王秋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950,359元【計算

式:5,525+302,269+5,393,862+2,400++16,999+9,928+215,144+4,232+1,000,000元=6,950,359元,即附表編號1至9總和,尚未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上訴人雖抗辯:黃王秋桂經鑑定為植物人,其餘命較一般女性平均餘命短少5.3年,故計算其得請求之未來護理之家費用、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應按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惟查,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仍可能因年齡、體能狀況或照護品質良好,而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無異。況現今醫學科技日益精進,照護品質亦隨之提昇,自難僅以黃王秋桂已成為植物人,即認其餘命必較一般女性之平均餘命為短。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調取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41頁),該成果報告坦言在國內之研究方面,目前僅有少數針對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進行之研究,且目前並無公認之老化評估模式或判斷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該成果報告復未經政府機關採用為公示資料或數據,尚難遽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黃明哲、黃王秋桂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黃王秋桂得請求之金額原為6,950,359元,應核減為3,475,180元【計算式:6,950,359元×50%≒3,475,180元】。

4.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黃王秋桂因件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2,560元,有黃王秋桂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頁)。是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黃王秋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32,620元【計算式:3,475,180-2,042,560=1,432,620元】。

㈤被上訴人黃慶文四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各250,000元:

1.查黃王秋桂為黃慶文之配偶,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之母,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黃明哲因駕車過失致黃王秋桂受傷成為植物人,侵害黃慶文四人本於配偶、母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堪認黃慶文四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黃慶文四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允為有據。

2.本院審酌黃王秋桂成為植物人,黃慶文四人所受之痛苦及所失之親情、相互扶持利益,暨黃慶文年71歲,國中畢業,務農,109、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0筆,財產總額15,766,130元,有黃慶文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89至199頁);黃藍瑩年48歲,家專畢業,從事作業人員,109、110年度所得400,000元至500,000元,名下有田地一筆及股票,財產總額1,221,250元,有黃藍瑩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黃俊諺年46歲,工專畢業,務農,109、110年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黃俊諺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黃建融年44歲,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09、110年所得400,000元至500,000元,名下有田地一筆,財產總額2,246,400元,有黃建融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及前述黃明哲、黃錦文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黃慶文四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500,000元為適當。

3.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黃明哲、黃王秋桂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黃慶文四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各500,000元,應核減為各250,000元【計算式:500,000×50%=250,000元】。從而,黃慶文四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250,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王秋桂1,432,620元,及自111年3月8日(原審於111年3月7日當庭告知黃錦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自翌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各250,0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王秋桂逾506,318元本息部分,及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各逾125,000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黃王秋桂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王秋桂之金額 上訴人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5,225元 5,225元 兩造均未上訴。 2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 302,269元 302,269元 兩造均未上訴。 3 未來護理之家費用 5,608,266元 5,393,862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應賠償之金額為4,095,489元 4 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必要物品費 11,826元 9,928元 兩造均未上訴。 5 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 273,156元 215,144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應賠償金額為161,214元。 6 租用、購買氣墊床費用 19,399元 19,399元 兩造均未上訴。 7 機車維修費用 4,232元 4,232元 兩造均未上訴。 8 不能工作損失 2,028,992元 0元 兩造均未上訴。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應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合計 10,253,665元 6,950,359元 編號 黃慶文、黃藍瑩、黃俊諺、黃建融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慶文四人之金額 備註 項目 金額 金額 10 精神慰撫金 每人各2,000,000元 每人各50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應賠償金額為每人各250,0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