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被上訴人 朱淑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在民國104年6月9日分手,並且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繼續使用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辦理車籍過戶。
㈡、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本件車輛的過戶事宜,卻一直使用本件車輛,所產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425元,都需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㈢、所以依兩造協議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425元,並應偕同上訴人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本件車輛的車籍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㈠、雙方是在105年6月9日分手,兩造並無協議將本件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當日駕駛本件車輛載送上訴人搭機後,依上訴人指示將本件車輛開回嘉義高鐵站停放,並把車子鑰匙連同存摺印章寄回上訴人家,之後本件車輛的情況,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㈢、雙方分手後,被上訴人就將上訴人微信封鎖,被上訴人提出的LINE及微信的對話記錄都只是上訴人單方面陳述。
㈣、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4年駕駛本件車輛參加上訴人女兒畢業典禮及105年1月駕駛本件車輛違規經警方開單舉發,都是在兩人未分手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25元。⒊被上訴人應偕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本件車輛的車籍資料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⒉本件車輛104年至108年汽車燃料稅3萬5,915元,104、105、1
07年罰鍰7,800元,重領牌照要再繳4,520元、1,250元,共4萬9,485元。
⒊本件車輛105年至108年使用牌照稅6萬3,541元(含滯納金2,9
95元),105、106、108年度罰鍰3萬4,738元,重領牌照要再繳9,599元,合計10萬7,878元。
⒋本件車輛104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6日交通違規罰單3萬1,200元。
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催繳之使用牌照稅是101年度
牌照稅1萬0,172元,加上滯納金1,684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合計1萬1,862元。
⒍上訴人未繳納上開稅金、罰鍰,及重領牌照。
⒎105年1月5日本件車輛因違規停車經舉發罰鍰900元,通知單上駕駛人記載為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車輛?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本件車輛之
車籍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給付汽車燃料稅4 萬9,485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牌照稅10萬7,878 元,有無理由?⒌上訴人請求給付交通違規罰單3 萬1,200 元,有無理由?⒍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催繳之使用
牌照稅1 萬1,862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車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本件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協議,但
是被上訴人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就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即兩造間有協議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雙方是104年6月9日分手,而根據不爭執事項⒎,1
05年1月5日本件車輛因違規停車經舉發罰鍰900元,通知單上駕駛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女兒104年6月17日畢業時,也是被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搭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往參加畢業典禮,可知本件車輛都是由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雙方是105年才分手,上開駕駛本件車輛時間點都是雙方交往期間。查:
⑴就雙方分手時間,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原先表示:104年6月9日
載上訴人搭飛機後,將本件車輛停放在高鐵站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之後則改稱:105年那時候雙方還在一起,上次講104年6月9日時間點,是西元換算錯了,應該是105年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在本院審理時雖曾自認雙方分手時間是在104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後撤銷自認,主張分手時間是105年6月9日,並提出微信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1至143頁)。
⑵從被上訴人提出的微信資料,其上為「署名chien chien」之
人在105年6月9日發表「在一起的最後一次旅行!!感謝你的陪伴!!祝福你幸福快樂!!祝福你事業成功」等語,而上訴人是在105年6月8日出境,也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駕車搭載上訴人搭機離境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所述時點雖與上訴人之實際出境時間雖略有出入,然此事畢竟距今已有7 年以上,被上訴人對於確切時間之記憶有所誤差,尚屬合理。⑶加上,上訴人自承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辦理過戶,該存證信函記載「日期2016年6月9日號起,即將自小客AHJ0701給予朱淑倩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倘兩造分手時間是104年6月9日,上訴人豈會表示是在2016年(105年)將本件車輛給予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是105年6月分手就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分手時間是104年6月9日未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⑷因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在104年6月17日駕駛本件車輛前
往上訴人女兒畢業典禮、105年1月5日駕駛本件車輛違規經員警開立罰單(見本院卷第134頁),但既然是在雙方105年6月分手之前,就難以此推認雙方分手後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車輛。
⒋上訴人雖提出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但是由該通話內容來看,都是上訴人單方面發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未見被上訴人讀取或回應的文字,就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將該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一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108年6月26日其他車輛懸掛本件車輛之車牌行
駛在路上,因闖紅燈違規遭舉發,並提出舉發採證照片為證(見109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卷第77頁)。但是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更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約定將該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一事。
⒍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林振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
說要這台車,我老婆說好,等我們準備好證件後,被上訴人卻不接電話,存證信函也不回。我老婆從外頭回家時跟我說被上訴人要這台車,我不知道我老婆從哪裡回來,我當時說兩個人已經不好了,這台車給被上訴人沒關係。我聽聞兩造當時已經分手,我老婆說被上訴人要這台車時,他們已經分手。他們分手的時間,(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⒎由證人林振豐證述可知,證人林振豐並未親自參與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車輛協議事宜,僅是事後自其配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聽聞轉述,就難單憑證人聽聞之轉述內容,遽謂兩造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車輛。
⒏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間歸還上訴人物品、帶
上訴人女兒出外慶生,都是駕駛本件車輛,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也未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主張,就難以採信。
⒐基於上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分手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車輛一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25元及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為無理由:⒈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分手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車輛
的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車籍過戶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0萬425元,就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協議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車籍過戶及給付20萬425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因此,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04年至108年汽車燃料稅3萬5,915元,104、105、107年罰鍰7,800元,重領牌照要再繳4,520元、1,250元,共4萬9,485元 2 105年至108年使用牌照稅6萬3,541元(含滯納金2,995元),105、106、108年度罰鍰3萬4,738元,重領牌照要再繳9,599元,合計10萬7,878元。 3 104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6日交通違規罰單3萬1,200元。 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催繳之101年度牌照稅1萬0,172元,加上滯納金1,684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合計1萬1,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