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有騰被 上訴人 蔡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起訴主張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㈠關於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部分,原審未向聖馬爾定
醫院查詢上訴人「下顎正中中門牙缺牙」之情狀,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有因果關係,亦未就上訴人「下顎右側側門牙週病」是否會因外力的影響使牙齒更為搖晃?以明瞭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的行為造成上訴
人心靈恐慌有多大,體傷尤其是牙齒的損傷,使上訴人咬合能力喪失,且上訴人自從遭被上訴人毆打、辱罵及恐嚇後,不敢至嘉義高鐵排班計程車,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過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狀記載關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撤回)。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刑事案件是因當時住院,故未上訴,但其未打上訴人牙齒,監視器也沒有拍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民國109年4月22日晚間 7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與被上訴人前妻聊天時,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並出言要求上訴人離去,然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一時氣憤,在公開場所對上訴人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見上訴人並無離去之意,竟又恐嚇稱:「我要堵你,要跟你釘孤枝(單挑)」等語,同時以手推前胸挑釁,致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悻然離去。然被上訴人於翌(23)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嘉義高鐵站3號門前,與當時坐在計程車內排班候客之上訴人為前一晚所發生之事再起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態度,竟將上訴人自計程車內拉出,隨即以徒手及以手持行動電話朝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等多處施加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上肢、肩部、左側頭部、胸口、肩頰骨、上肢、手部多處紅腫、挫傷及下門牙搖晃等傷害,業據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上訴人上訴主張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 4萬元過低而不服,以及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牙齒治療費用17萬元不服等語。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言辱罵、恐嚇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或本院爭執,本院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以及對上訴人說「我要堵你」、「釘孤枝」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宗第2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言辱罵、恐嚇等情屬實,且上開部分亦經本院 111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
辯稱沒有打上訴人牙齒,監視器也沒有拍到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將上訴人從車內拉出來,徒手打上訴人臉部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宗第23頁),另參酌上訴人提出109年4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右側手腕、上肢、肩部、左側頭部、胸口、肩頰骨、上肢、手部多處紅腫、挫傷及下門牙搖晃」(見原審卷第69頁),是以,上訴人當日頭臉部確實有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頭臉部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相隔將近兩年之久,上訴人方於111年4月1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牙科就診,主張其「下門牙缺牙兩顆及下門牙右側側門牙搖晃」之現況,係肇因109年4月23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牙科就診時,其下門牙缺牙兩顆及下門牙右側側門牙搖晃」,與「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請求查詢其「下顎正中中門牙缺牙」之狀況是否為被
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及「下顎右側側門牙週病」是否會因外力的影響使牙齒更為搖晃?經本院詢問聖馬爾定醫院:⑴依上訴人111年4月11日就診資料,是否能判斷其「下顎正中中門牙、下顎左側中門牙缺牙」,確實係就診約兩年前之外傷傷害所致?⑵上訴人「下顎右側側門牙牙齒搖晃」之原因,是否能判斷係因牙周病所致?又,上訴人「下顎右側側門牙牙齒搖晃」之原因,除可能因牙周病所致外,依111年4月11日就診資料,是否能判斷亦可能與就診約兩年前之外傷傷害有關?該院函復稱:王員(即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牙科門診就診一次,自述其牙齒問題的外傷所致。就診當時的狀況為下顎正中中門牙及下顎左側中門牙缺牙、下顎右側側門牙牙齒搖晃。因無個案111年4月11日之前牙科就醫紀錄,故無法得知是否與兩年前之外傷有關聯性,另下顎右側側門牙牙齒搖晃係個案自述為外傷所致,但因同時有牙周病,亦無法判斷牙周病是否為主因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8日惠醫字第11100008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號57頁)。
㈥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111年4月11日就診時,其牙齒
固有「下顎正中中門牙、下顎左側中門牙缺牙、下顎右側側門牙牙齒搖晃」之事實狀況,惟因上訴人僅在聖馬爾定牙科就診一次,故除了上訴人「自述」係因外傷所致以外,並無其他資料佐證上訴人的牙齒問題與兩年前外傷有關聯性。此外,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遭毆打,距離其至聖馬爾定醫院牙科111年4月11日就診,兩者相隔約兩年之久,但上訴人卻未能提出遭毆打之後,其因牙齒問題而歷次前往牙科就診治療之相關紀錄,顯與常理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缺牙及牙齒搖晃之原因,與其兩年前遭被上訴人毆打之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憑採。
㈦基上,上訴人就所主張「牙齒缺牙及搖晃」與兩年前遭被上
訴人毆打之間,未能舉證證明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需支出治療費用17萬元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遭被上訴人出言辱罵、恐嚇、毆打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然原審已就上訴人遭辱罵、恐嚇及故意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情節、態樣、所受傷勢等加以斟酌,認定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經原審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等,並衡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經核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13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牙齒缺牙及搖晃問題,係因兩年前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但原審卻駁回其請求牙齒治療費用之部分,以及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然本院審酌就牙齒缺牙及搖晃問題與兩年前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存在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另外,原審就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