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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曾惟琤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被上訴人 李豪剛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附表所示3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非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到期日亦非被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自始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包括上訴人所稱係用以擔保支付李艾芮生活費、扶養費面額分別為10,800,000元、

15,600,000元之本票共6紙,均係被上訴人偽造,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上訴人管理、持有,上訴人在兩造離婚時藉此之便,預先在本票上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拒絕提出該二紙本票供偵查時之檢察官鑑定紙質及印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偽造有價證罪告訴才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自9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3

月30日止總計匯給上訴人、李艾蒙、李艾芮之金額,可查證之合計已高達2,600萬元,扣除1,500萬元係離婚協議書約定要給付上訴人及李艾蒙之生活、教育費後,尚餘1,300萬元用以扶養李艾芮,被上訴人之給付已超出一般家庭扶養費之負擔,被上訴人已善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未履行完畢,然上訴人在彰

化陳振吉律師事務所協議中,對被上訴人表示就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房子等均不再有任何請求,嗣後又於108年5月16日以LINE傳送:「一切都結束了,我不會循法律途徑訴求孩子們的教育費了,也不會要求過戶房子給孩子了。」、「這些日子我盡力的在爭取孩子的權益,但我累了,決定放棄了,我決定把一切交託給神了」、「你放心,我已經決定放手了,放過你了,我不會再傷害你了,錢與房子都不要求了,這樣應該對你就沒有傷害了」(見原審卷一第308-310頁)等語,鄭重的再一次陳明免除系爭本票債務,文意清楚明確,則系爭本票債權因上訴人之免除已不存在。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卻以詐騙

方式博取上訴人同情,則「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條件未達成,免除自不生效力,縱認生效力,亦因詐騙經上訴人撤銷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即無工作聘約,亦無退休金可領取(見本院卷75-76頁),被上訴人因○○健康狀況不佳而減少看診,103年至105年共3年間之年薪僅70餘萬元,現又因○○衰竭合併○○不全、○○、○○、○○,合併使用○○、長期入住○○病房、○○接○○○使用,固定○○、○○、○○等,為此每月平均尚需支出10餘萬元,縱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配偶,然被上訴人與配偶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財產之登記及分配與是否作為養老之用,並無絕對關聯,現被上訴人存款不多,一家三口確實僅能靠不動產生活,並無詐騙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免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並無理由。

㈤至被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法

免除云云。然兩造在○○年○○月○○日協議離婚時,僅就長子即李艾蒙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約定自79年起至104年止應給付共1,500萬元,此外無其他支付之約定,就女兒李艾芮之扶養費兩造未曾約定給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僅依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及李艾芮具體所需,在被上訴人能力範圍內支付即可,兩造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之給付對象是上訴人,並非子女,兩造也沒有約定使子女直接取得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也係為自己之請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之

強制執行,即是對被上訴人撤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被上訴人送達,則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16條規定,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申辦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

所用印鑑相符,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皆以蓋用日期章、金額章簽發而來,完全符合票據法之開立方式,被上訴人本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況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年○月○○日生下長子即訴外人李艾蒙,嗣兩造於○○年○○月○○日離婚,離婚後之○○年○月○○日生下長女即訴外人李艾芮。被上訴人曾承諾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1樓之6房屋、嘉義市○區○○里0鄰○○地00○0號房屋過戶給長女李艾芮,嗣又改稱願死亡後由其等之子女李艾蒙、李艾芮共同繼承,並於108年6月2日、同年月4日交付面額分別為1,080萬元、1,560萬元之本票予李艾芮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終獲不起訴處分,足見上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非上訴人所偽造。㈡被上訴人前允諾要給付上訴人及李艾蒙之生活費、教育費各1,

500萬元,共3,000萬元,給付李艾芮教育費13,306,800元、生活費750萬元,共20,806,800元,總計為50,806,800元,為此被上訴人才開立面額1,500萬元本票共4張(其中包含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及其等之子女在84年7月30日赴美生活後之生活費、教育費。被上訴人雖曾匯款共27,703,639元予上訴人,然其中200,000元、1,485,000元係託售台化股票及保德信基金之費用,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約26,018,639元(計算式:27,703,639元-200,000元-1,485,000元=26,018,639元),則被上訴人尚有24,788,161元(計算式:50,806,800元-26,018,639元=24,788,161元)之債務未履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確實存在。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系爭本票債權。然自如下事實,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經免除:

1.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對話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是你叫我的啦!叫我本來匯到你名下,後來又說以後那個就匯到大兒子的名下,那時候女兒還很小沒有成年,我也同意…」等語,可知兩造就原告之給付係約定直接向兩造之子女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於92年8月19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共美金490,900元至李艾蒙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5-208頁);被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2日、同年月4日當面交付2紙本票給李艾芮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249-2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關於其等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部分,李艾芮、李艾蒙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權利,此乃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李艾蒙、李艾芮之同意,不得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2.縱認關於兩造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之給付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然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16日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談話時,係以欺騙方式博取上訴人同情,讓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生活已陷於困難,並事先預謀錄音,才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免除前提係「被上訴人已無法生活」為條件,此為附條件免除,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早已將其所有房地移轉至其現任配偶名下,而非無法生活,則前提條件既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

3.縱認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真意,然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騙取上訴人同意,以免除其債務。詎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返美後才獲悉被上訴人其實早將其房地過戶至其配偶名下,上訴人知道受其欺騙後,於108年9月返台後旋即在同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可認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雙方之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4.自兩造當時在律師處談話內容:「男律師:曾小姐,那你是希望李醫師是怎麼去做處理?(上訴人:我沒有要處理這個啊)」、「男律師:沒有要處理這個,那這個就不用趕了啊,那要處理什麼?(被上訴人:對啊,其實就是你如果要趕時間的話,就把你全部的事情都講出來。)、(上訴人:我要處理我小女兒的)」等語,可知兩造當天僅討論李艾芮的扶養費、教育費部分,並無免除關於李艾蒙之部分。況關於李艾芮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生活費、教育費乃係李艾芮之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所為免除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72年2月26日結婚,於○○年○○月○○日育有長子李艾蒙,

嗣兩造於○○年○○月○○日離婚,同時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五、附帶條件:…㈡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女方(即上訴人)及長子生活費至104年12月止,其付款方式如下:(1)民國79年至80年每月付新臺幣參萬元整,計柒拾貳萬元整。(2)民國81年每月付新臺幣肆萬元整,計肆拾捌萬元整。(3)民國82年至104年每月付新臺幣伍萬元整,計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㈢男方須於離婚生效日時開始付上開款額之本票為抵押付款之提示。㈣女方若再婚,男方得停止付款,女方並得退還未到期日之本票。㈤長子之教育費由男方支付。」等語,為此被上訴人嗣至少陸續匯款共26,018,639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錢交付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87頁)且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然系爭本票係擔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及長子共1,500萬元生活費,而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已以口頭及LINE傳送訊息免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應負擔之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之免除而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及李艾蒙、李艾芮之生活費共50,806,8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6,018,639元,尚餘24,788,161元未清償,且上訴人給付予李艾蒙、李艾芮之生活費是利益第三人契約,不因上訴人免除而生效。再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才做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得撤銷,又縱認被上訴人未詐欺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足認係撤銷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㈣倘系爭本票債權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經免除而不存在?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印章之便,在離婚時預先在本票上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開立云云。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李豪剛」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所留印鑑相符,有被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應推定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110上聲議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已難認上訴人有盜蓋印章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給付上訴人及李艾蒙、李艾芮之生活費、教育費共50,806,800元所開立之其中3紙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及長子李艾蒙共1,500萬元生活費及教育費,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可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等之子之生活費、教育費,惟雙方就其擔保之金額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就1,500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義務。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李艾蒙之生活費、教育費各1,500萬元云云。然據兩造78年11月2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㈡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女方(即上訴人)及長子生活費至104年12月止,其付款方式如下:(1)民國79年至80年每月付新臺幣參萬元整,計柒拾貳萬元整。(2)民國81年每月付新臺幣肆萬元整,計肆拾捌萬元整。(3)民國82年至104年每月付新臺幣伍萬元整,計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㈢男方須於離婚生效日時開付上開款額之本票為抵押付款之提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按其文義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給付上訴人及長子李艾蒙自79年起至104年止之生活費「計」1,500萬元,並非上訴人及長子李艾蒙「各」1500萬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艾蒙各1,500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及李艾蒙自79年起至104年止之生活費1,500萬元。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艾芮之生活費

、教育費共20,806,800元,否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已給付共15,900,089元予上訴人,倘僅有1500萬元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何需在99年1月之後繼續超額給付上訴人、李艾蒙、李艾芮金錢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30日給付上訴人之金錢整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可能是出於贈與、寄託、借名、借貸而交付金錢,故縱被上訴人在清償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1,500萬元後仍繼續給付上訴人、李艾蒙、李艾芮金錢,亦無法據此認為兩造間定有給付李艾芮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約定;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履行給付李艾芮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承諾,遂在李艾芮於108年回台期間,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美村路及嘉義市水源地之房地過戶給李艾芮作為補償,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1,08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第319頁)交付李艾芮作為擔保,依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承諾要給付李艾芮生活費及教育費1,500萬元云云。然上開2紙本票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李艾芮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1,080萬元之本票,惟就交付本票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曾交付李艾芮上開本票,據以推認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艾芮生活費、教育費。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另有擔保李艾芮生活費及教育費之證明尚有不足,無以採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1,500萬元部分存在之積極事證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逾1,500萬元部分應認不存在。

㈥系爭本票債權僅有150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兩造離

婚後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6018,639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之金錢明細、花旗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一第147-169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已逾1,50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僅有1,500萬元,且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5年12月21日 CH218432 2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6年12月21日 CH218433 3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7年12月21日 CH218435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