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何政儒被 上訴人 何俊雄訴訟代理人 何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外,並補充:

一、被上訴人確係於民國109年間,因有修繕或興建工務之需要而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指界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方才知悉其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76年間重測時要求都市計畫土地重測人員將經界線拉直,才導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事實。地籍(圖)重測本係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授權辦理,因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規定,亦須回歸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無可能單憑特定人之要求片面決定經界位置。

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予告知越界,或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即得依循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無越界建築影響被上訴人土地利用甚小,應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支付償金之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外,並補充: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土地重劃於76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並常年使用,應知悉土地範圍,上訴人於85年間已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早已知道,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於25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顯然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

二、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已經承認在85年間建築時是依照原有水泥板為界線,而該水泥板是76年間實施都市計晝土地重測前的界線,當時原告要求把經界線拉直,才導致占用本件土地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在興建房屋時已經可以認知前述「水泥板」界線,已經不是雙方土地的真正經界所在,且上訴人在興建房屋時,未申請鑑界(指界)來確定真正經界所在,避免逾越地界建築,而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不能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惟上揭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乃上訴人聽聞自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只知當時被上訴人要求把經界線拉直,若經界線拉直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四部分均應歸屬288、289地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之系爭290地號土地。況且,以一般社會常情,並非人人建築前均會申請鑑界,僅以未申請鑑界即遽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亦無法令人接受。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之界線是76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土地重測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所定,被上訴人對於85年間上訴人建築有越界之事實非常清楚,但因當時兩家(即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兄弟)感情仍好,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之事實而未阻止,應認有「同意」之情形。至少應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越界之問題,待上訴人建築完成後才請求拆除,違反上開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雖非房屋,但並非不可類推適用。上訴人否認原審認定就本件建築物越界有重大過失乙情,且本件越界建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的利用甚小,原審法院雖認拆除前述地上物對於上訴人所生不利益未達巨大實際上也不小,且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情形,卻25年間都未請求拆除,足認影響被上訴人利益甚微,甚至沒有。本件應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土地或支付償金,方符上揭法條所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規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29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乃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稱「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76年間土地重測時,聽聞被上訴人要求把經界線拉直,....」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上訴人就所抗辯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要求把經界線拉直乙節,於本院亦自承僅係聽聞父親所述,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係自行臆測之詞,尚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建築前並非人人都會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在建築前有申請鑑界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時,倘若未就土地界址先行鑑界,自無從確定所興建之房屋全部會坐落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簡言之,上訴人原本能採取相當的措施(例如申請鑑界確認土地界址),以避免越界建築,但卻僅依照自行認定之土地重測前界線(水泥板)為界,逕自興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是以,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乙事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二、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亦在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足見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是為了避免因拆除部分「房屋」而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之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然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分別為地板、圍牆及水溝,均非房屋之建築本體,縱使拆除,對於社會整體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並無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抗辯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之地上物雖非房屋,但並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云云,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房屋越界建築,難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且對被上訴人土地利益影響小,應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土地或支付價金,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為鐵皮屋頂房屋,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D鐵皮屋頂房屋是在主建物興建完成後,約105、106年左右增建,主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由上可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之鐵皮屋頂房屋,並非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且主建物於85年間完成後,約10年以後才興建該鐵皮屋頂房屋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則本院衡量上訴人未採取鑑界等措施以確認自己土地界線範圍的情況下,逕自興建鐵皮屋頂房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其越界建築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致無法完整利用土地而受有經濟價值減損之損失,兩相權衡後,本院認並無免除上訴人移除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讓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才符合當事人利益云云,無足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85年間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非常清楚,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之事實而未阻止,應認為有「同意」,至少應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越界問題,待上訴人建築完成後才請求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85年間已知悉房屋越界建築乙事,既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前揭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而未阻止,應認為有「同意」、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