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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冠宏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上訴人 詹佩桓訴訟代理人 詹瑞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訴外人李建穎經他人介紹受雇

於上線即訴外人阿鑫(在逃,身份不詳),並與訴外人李建穎、柳芢寶於阿鑫之組織領導下,在福州地區持大量他人銀行卡進行非法取款活動,達到上線要求額度後,即按阿鑫指示將款項移至廈門等地交給下線。被上訴人因上述罪行遭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判刑1年3個月,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完畢,於109年6月間獲釋返回臺灣。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之疏忽,

遭中國公安查扣人民幣1,439萬1,75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要求被上訴人至「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起初拒絕,但上訴人卻威嚇被上訴人,若拒絕將會有黑道人士到被上訴人家中對付被上訴人家人,被上訴人因心生畏懼,遭上訴人載至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逼迫寫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得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發票行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票款。

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均出於大陸刑事判決書所

載遭沒收之人民幣1,439萬1,755元,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本身即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進行非法取款活動,遭查獲之人民幣均

屬贓款,依國際法上「互相尊重主權原則」,我國應尊重中國大陸之法制及司法機關之認定,縱使違反中國大陸法律之行為在我國無相似之處罰規定,基於國際法原則,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行為顯然嚴重破壞他國經濟秩序,是應肯認「違反他國法律」亦屬於「違反公序良俗」之一種樣態。

㈤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成立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因上訴人

事務繁雜,長期往返中港臺之間,故由訴外人李建穎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人為疏失導致上訴人及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黃胤傑到場

協商,而上訴人僅1人到場,豈可能有脅迫行為,退步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均認同造成上訴人共達新臺幣6,476萬2,898元之損失,但經兩造協商及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同意僅清償新臺幣3,238萬元,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金額,從系爭協議書内容中兩造互有退讓之情況,顯見係基於兩造之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提告恐嚇取財,業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㈢依大陸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夜間攜帶他人銀行卡31

張,而李建穎、柳芢寶僅持有5張銀行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連累李建穎、柳芢寶需在大陸服刑,且大陸刑事判決中是認定「被上訴人帶他人銀行卡31張之行為」違法,參照該判決認渠等三人涉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之1條(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復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以下金融詐騙罪及第191條,並非認定銀行卡內之款項是違法贓款,而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規定沒收財物,故因被上訴人「攜帶他人銀行卡31張之行為」違法,導致李建穎、柳芢寶住處內之款項被認定為贓款而被沒收,造成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有重大損失,顯見因為被上訴人之行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因此待被上訴人返臺後,始與被上訴人協商款項償還之事宜,並無違反臺灣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於有效之契約。

㈣參照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大陸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並未從事不法,而是被上訴人未能遵守公司之規定於夜間、甚至飲酒攜帶他人銀行卡31張,造成公司及上訴人有重大損失,因此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返臺後,始與被上訴人協商款項償還之事宜,因此被上訴人所觸犯之罪根本無法對應我國刑事處罰之規定,即屬大陸地區特殊之刑事處罰規範,而我國既然並無刑事處罰,即無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情況,原審對此有所誤認,應屬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

字第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向

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之疏忽,遭中國公安查扣人民幣1,439萬1,75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要求被上訴人至「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茲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2019年3月5日凌晨1時許,未遵守公司規定作業,因個人行為疏失造成公司營運及財務巨大損失,合計共人民幣1439萬1755元已遭沒收,今雙方就此賠償達成清償協議,並約定下列條款,謹本誠信原則,共同遵守之:

一、清償數額: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32,380,000元(人民幣換算台幣匯率以平均匯率4.5計算,計算式:14,391,755人民幣×4.5匯率=64,762,898元),其餘及利息部分,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均同意免除。...四、乙方簽發票號656851,面額新台幣32,380,000元之本票壹紙交付予甲方供作擔保,待乙方全部清償完畢後,該紙本票應返還予乙方...」,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係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238萬元之債務無誤。

㈢又查,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載明:「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

詹佩桓(即本件被上訴人)、李建穎經他人介紹受雇於"阿鑫"(在逃,身份不詳),從臺灣入境,在福州地區持大量他人銀行卡進行非法取款活動。108年2月份,被告人詹佩桓、李建穎、柳順正(即證人柳芢寶原名)在"阿鑫"的組織領導下組成專門負責取款小組,以"阿鑫"事先安排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區保利香檳國際41座1201單元為窩點,持"阿鑫"手下(身份不詳)送來的大量他人銀行卡,多次在福州市晋安區東泰禾及周邊各銀行網點進行非法取款活動,3人將所取款項匯總放置於共同住處福州市晋安區保利香檳國際41座1201單元,在達到上線要求額度後,按照"阿鑫"指示將錢款移至廈門等地交給他人。被告人詹佩桓、李建穎、柳順正3人除獲取固定工資外,在小組完成取款任務後按所取錢款金額的千分之5進行抽成。2019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詹佩桓在福州市晋安區東二環泰禾廣場中國銀行門口處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查獲他人銀行卡31張、現金人民幣43.2萬元。當日16時許,被告人李建穎、柳順正在廈門市○○區○○○○0號樓401室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查獲他人銀行卡5張、裝在箱子裡的現金人民幣1393.51萬元,裝在塑料袋中的現金人民幣24655元。」,該判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之1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3款、第64條、第25條第1款、第27條等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詹佩桓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二、被告人李建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三、被告人柳順正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四、扣押在案的銀行卡、手機、筆記本電腦、贓款人民幣1,439萬1,755元,由扣押單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證,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所載扣押沒收之贓款人民幣1,439萬1,755元,即為兩造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合計共人民幣1439萬1755元已遭沒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大陸刑事判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無訛。

㈣再者,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嗣對上訴人

提出恐嚇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劉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38頁)。綜觀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亦認定「劉冠宏於107年3月間,僱用詹佩桓及李建穎前往大陸地區,以其借用李建穎為名義負責人所設立之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為掩護,指揮詹佩桓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非法持有大量他人之銀行卡,並持之提領大量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嗣於108年3月5日,詹佩桓依公司指示外出提款,為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查獲持有他人銀行卡31張,現金人民幣432,000元,再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及贓款,經大陸地區法院以詹佩桓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並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贓款人民幣14,391,755元。詹佩桓入監服刑,迄於109年6月間始獲釋返臺。劉冠宏得悉上情,隨即與返臺之詹佩桓洽談如何解決公司所受損失,詹佩桓為儘速解決紛爭,旋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與劉冠宏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1份及本票(金額:新臺幣32,380,000元,號碼:656851)1紙予劉冠宏收執。詹佩桓簽立協議書後,認為其受僱並遵從劉冠宏等人指示乃持有他人信用卡,其持有之贓款遭大陸公安機關查扣,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沒收,非己之責,不願擔負前揭債務而避不見面。劉冠宏不甘蒙受鉅額損失,為逼迫詹佩桓出面解決前揭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益證,我國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相同,認定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犯罪遭判刑,並遭沒收贓款人民幣14,391,755元,上訴人認遭受損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無誤。

㈤證人李建穎及柳芢寶雖到庭證稱:不是受僱上訴人,上訴人

是股東,受僱於福哥。被上訴人拿福哥公司的信用卡還有伊的提款卡,要出去領錢,當天有跟被上訴人說晚上要出去不要帶信用卡、提款卡,那是違法的,股東福哥交代要匯入玉石的錢不用帶信用卡、提款卡出去,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什麼還是要帶出去,才被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福哥是請人在大陸做玉石、木雕買賣。大陸警方查獲被上訴人的30幾張信用卡,是福哥家人的或福哥給的。被大陸警方查獲並扣得贓款1400多萬元人民幣是公司跟福哥的錢,有交代若有人匯玉石錢進來,有空的話就交給廠商或工廠。在大陸從事提款的工作,然後把錢匯集轉給玉工廠、木雕廠商,福哥跟阿鑫是同一個做木雕的業務人員。在大陸提款的信用卡是福哥的或福哥給的,但來源我們都不知道云云(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李建穎及柳芢寶二人亦因上開案件,分別經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以李建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人民幣50,000元;以柳芢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人民幣4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李建穎及柳芢寶上開證詞不僅與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不同,亦與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異,證人李建穎及柳芢寶之證詞,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㈥互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大陸刑事判決之內容,均足認人民幣1

,439萬1,755元既屬非法取款活動之贓款,且被上訴人與李建穎及柳芢寶等人亦因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之1第1款第2項而遭判刑,該人民幣14,391,755元之款項也經認定為贓款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規定沒收,上訴人竟因犯罪贓款遭沒收,與被上訴人協議遭沒收之贓款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其中之3,23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供作擔保之約定,顯係對在其他地區為犯罪行為之鼓勵與保障,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即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屬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無效,堪認可採。

五、綜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執以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0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持有5張以上不滿50張信用卡是否悖於善良風俗,然上訴人請求函詢事項顯與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函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詹佩桓 109年7月29日 32,380,000元 未記載 CH656851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