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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永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全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上訴人之子,已死亡)、乙○○,於民國1

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約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老家見面,主張替其女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並簽立同額本票,被上訴人以不會開立本票為由拒絕,上訴人則恫嚇稱:「這個判刑會很重」等語,乙○○則以:「如果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等語威脅,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上訴人準備之商業本票簽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上訴人是惡意取得本件本票。

上訴人與乙○○、甲○○明知被上訴人已經在107年4月23日與A女在

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經全部給付。上訴人竟然沒有即時返還本件本票,且任由甲○○在10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2日間某日,前往被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工廠,由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進入鐵工廠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以沒錢付款且已與A女和解付款而拒絕,甲○○竟開始翻找鐵工廠現金,翻到20萬元現金,隨之將20萬元拿走。上訴人及甲○○、乙○○為免除返還20萬元之債務,乙○○在偵查時表示略以:甲○○在107年5月2日早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上訴人會回來竹崎老家,叫我到竹崎老家跟上訴人拿票,再拿到全家給甲○○,上訴人拿給我時,是對折一疊本票,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我沒有看裡面内容,我到全家後從駕駛座直接拿給甲○○後就離開等語。另外,訴外人丙○○、丁○○也在107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灣橋全家便利商店)與甲○○見面,由甲○○與被上訴人簽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士與A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今被上訴人與A女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甲○○無須再返還20萬元,被上訴人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已歸還,從今以後各不相干等語之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並無本件本票債權存在,其對於被上訴人本件本票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不應享有票據權利,且其行為亦已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甲○○、乙○○均明知被上訴人已經與A女成立調解並付款完成,竟未即時將本件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為民法第179條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將本件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簽發,被上訴人應按票據文義負票款給付責任:

本件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另案向嘉義地檢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告訴,但已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是出於自由意志,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負有按本件本票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

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未違反誠信原則:

依訴外人戊○○及己○○於嘉義地檢偵查時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自行前來上訴人老家,因其對A女妨害性自主事件,請求上訴人原諒,希望不要入監,而且自己提出以400萬元和解,並簽發本件本票等語。而且本件同意書上記載「另被告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6張」,足見被上訴人簽發本件給上訴人,乃為脫免刑責,冀求不要入監服刑,主動出於和解目的而簽發,上訴人確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之犯行。上訴人取得本件本票,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乃正當行使和解債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前開不起訴處分雖依本件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簽

發本件本票是被上訴人「擔保」其對A女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賠償債務等語。但是,臺灣民間社會仍流傳奉行「洗門風」之習俗、習慣,依據戊○○之前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自知涉犯妨害性自主重罪,而自願於前開時日,前來「洗門風」,並自主決定簽發本件本票,懇求為一家之主之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時從未具體言及係擔保A女之賠償債務,況且被上訴人交付本票給上訴人時,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自不可能未卜先知A女將會同意與其達成和解而預先提出本件本票擔保對A女調解80萬元之賠償債務。檢察官之上開認定,尚嫌率斷。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行使本件本票債權:

依本件同意書之記載及戊○○之前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自知對A女涉犯情節重大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身為A女之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享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固有獨立請求權。被上訴人嗣與上訴人和解而簽發本件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本票票據債權及和解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0萬元。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本件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各該本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否准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各該本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A女為上訴人之女,A女前於107年3月21日到警局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嗣於107年4月23日,被上訴人與A女及A女之配偶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107年刑調字第338號受理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A女及其配偶)精神慰藉金80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收訖(上開金額由聲請人2自行分配)。二、聲請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A女配偶願撤回本案妨害家庭之告訴。聲請人A女願原諒對造人於本案之性侵害行為。」,該調解書業經本院准予核定。其後,嘉義地檢檢察官在107年8月9日就A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作成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件本票是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1日所簽發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前將本件本票委由訴外人庚○○以庚○○名義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對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庚○○)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其後,庚○○將本件本票原本交給上訴人,本件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並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人及乙○○、甲○○等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為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時,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的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是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果當事人不能主張該事實為真實時,其主張就不能採信。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遭上訴人恫嚇稱:「這個判刑會很重

」,以及乙○○恫嚇稱:「如果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等語威脅,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件本票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戊○○前於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1日簽本票的過程,我在場。

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涉嫌對A女性侵,A女提告,所以才會開本票,至於為什麼總共有6張,票面金額會400萬,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乙○○講出「如果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上訴人跟乙○○、甲○○並沒有一直逼被上訴人寫本票;被上訴人有說拜託不要讓他被關等語(偵續卷第74至77頁)。嗣後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主張,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能採信。

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為擔保其對於A女之損害賠償債權,

而非作為支付上訴人之賠償金: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是作為給予上訴人賠償金之用等語,不能採信:

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之過程及其用途等之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難以遽採:

⑴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回去○○○00號之0看我媽媽,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騎摩托車來等語(嘉簡322號卷第96頁),與上訴人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詢問時陳稱略以:被上訴人自己約我說哪一天到那個地方見面,談強暴我女兒的事情要怎麼解決;是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約他在○○○00之0號講強姦我女兒的事情等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3頁),前後不一。⑵上訴人又證稱略以:我說他要怎麼處理,他就開400萬的本票給

我,他沒有說開這個票要幹嘛等語(訴322號卷第96頁),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沒有叫他要怎麼賠償,是他自己開口說要賠償400萬等語(警偵字第5頁),此與訴外人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開的條件,他都答應,上訴人開的條件就是400萬等語(訴319號卷一第193頁),亦有不符。

⑶上訴人於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就本件本票之用途所為陳述亦不一致:

①就檢察官訊問:因為該性侵案件被害人是A女,並不是你,…又

沒有經過A女的委託,你顯然並無收受本票的權源,也沒有收受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無意見?答稱:我沒有意見。甲○○當時是平白拿給我,教我不要告他我,並沒有說本票是要給我,所以按理說是要給被害人。甲○○當時有說要洗門風等語。

②就檢察官訊問:所以甲○○因為性侵A女而在後續談賠償和解過程

,開立的本票或是賠償條件,理應都應該交付歸A女?答稱:是。

③就檢察官訊問:甲○○於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

保性質,用以擔保性侵案件會賠償A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性侵案件賠償A女之賠償金?答稱:我認為甲○○的意思本票這400萬元當是賠償金。我不是認為這4百萬元是要給我。我認為甲○○當時可能是因為我是A女的父親,所以來找我下跪又開這400萬元本票,是希望我不要去告他,希望堵我的嘴。

④嗣於辯護人建議就此問題保持緘默後,始陳稱略以:我認為這4

百萬本票是要給我的,不是要給我女兒的等語(偵續卷第133至135頁)。

⑷綜上,上訴人就簽發本件本票之過程及票據之用途,陳述前後

不一、矛盾,其主張已難以採信;況且如果本件本票是作為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上訴人豈會答稱:我並沒有說本票是要給我;按理說是要給被害人;本件本票是要作為A女的賠償金等語。益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之情節與民間「洗門風」習俗作法不符:

「洗門風」是古中國的道德制裁手段,用來懲罰破壞婚姻或名譽之人,一方自認理屈後,公開到對人家裡清洗門楣(門風),象徵還給對方一家清白,嗣後則改成各種公開賠罪之儀式,例:如當眾致贈黃金、辦流水席、請全村之人飲茶、飲酒、抽煙、喫檳榔、以當事人名義到宮廟中辦法會作醮、打齋、做功德、演戲酬神,甚至在公開場合下跪等,來取得對方之原諒(原審卷第203至214頁)。由此可知,洗門風是為求對方原諒或恢復對方名譽,而為村里周知或由神明見證之公開行為,顯與本件被上訴人私下簽發本票交與上訴人之行為迥然不同。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洗門風而簽發本件本票的事實,亦難採信。

⒊本件本票之金額與本件性侵事件被害人所取得之賠償金額相去

甚遠,上訴人主張係就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取得之債權為和解,亦不可採:

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者,固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查,被上訴人涉犯性侵行為,其直接被害人是A女(A女已經結婚),而且A女已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一直到107年4月23日才連同對於A女及A女之配偶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共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則,如果被上訴人不能與A女及其配偶就賠償談成和解,而使A女之配偶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以及A女原諒其行為,縱先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最多僅有促使上訴人不為告發之作用,被上訴人仍有可能因為沒有與A女及其配偶達成和解,而繼續受到刑事追訴,甚至處刑之危險,應不可能在與A女及其配偶成立和解前,先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簽發本件本票為賠償金,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與常理有違。況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和解之賠償數額之鉅(400萬元),亦遠超過一般基於前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能取得之賠償數額,益見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證人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然證稱

略以: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要用錢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失,就是一般所謂的洗門風等語(訴319號卷一第193頁)。然查:

⑴戊○○先前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被上訴人簽

發本件本票,按照道理是要把本票轉交給A女;本票是寫來讓乙○○扣著作擔保,還是甲○○允諾要賠400萬,我不知道等語。

(偵續75號卷第76至77頁)。

⑵是則,如果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確實是為了洗門風,賠償上

訴人之名譽損失,則戊○○在偵查時為何不是證稱本票是要給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失,反而證稱不知本票是要做擔保或賠償,還自行推論照理應該是要轉給A女等語。足以認定戊○○刑事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顯然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略以因為被上訴人要分期付款,才簽6張本票等語

。然查,本件本票在107年4月30日到期的1張(金額80萬元)、同年6月20日到期的有2張(金額合計60萬元)、同年6月30日到期的則總共3張(金額合計260萬元)。如果被上訴人真的是因為無法1次付清,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上訴人,理應簽發不同到期日之本票才是,何以會有前述到期日相同之情形。又如果被上訴人預計在前開6月20日、6月30日有得以給付前開合計金額之資力並願意給付該金錢,則被上訴人只要簽發面額60萬元、260萬元之本票各1張即可,又為何要簽發多張本票。

此亦與常理有違。

⒍綜合以上事證,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不能採信。

㈡本件本票是作為對於A女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之性質: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由丙○○、丁○○陪同,與甲○○相約在

灣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而當日甲○○答應返還本件本票,並且當場與被上訴人書立內容為「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甲○○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甲○○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甲○○與甲○○

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之本件同意書等情,已經丙○○、丁○○在嘉義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2115號證述明確(交查2115號卷第15頁),又有同意書影本附於警偵卷可按。依本件同意書記載之意旨,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為了在與A女和解前表達和解之誠意,參以上訴人陳稱我並沒有說本票是要給我;按理說是要給被害人等語,已可認定本件本票是要供作對於A女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

⒉上訴人雖然辯稱他不知甲○○書立本件同意書的事,當天也不在嘉義,不受本件同意書拘束等語。然查:

⑴在前開商談返還本票過程中,甲○○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要向上

訴人拿取本件本票,甲○○並應丙○○之要求,使用擴音之方式對話,確認是上訴人接聽等情,亦據丙○○證述明確(交查2115號卷第28頁、訴319號卷二第44頁)。甲○○與上訴人通話後,乙○○便開車前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被上訴人及丙○○、丁○○趨前要向乙○○取回本票,但是乙○○竟在車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導致其等信以為真等情,亦據丙○○、丁○○結證屬實(交查2115號卷第29頁、偵續卷第78、82頁、訴319號卷二第37、44頁)。

⑵訴外人己○○(乙○○之胞兄)亦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

,在煮東西,甲○○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被上訴人)很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乙○○拿到全家便利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警偵卷第64頁、交查2115號卷第18至19、30頁)。

己○○嗣後雖改稱略以:107年5月2日當天沒有看見上訴人等語(交查2115號卷第18頁、偵續卷第143頁、訴319號卷一第198頁)。然查:己○○在警詢時稱:「(問:乙○○稱107年05月02日約10時乙○○自己一個人有回嘉義他家中,乙○○稱你也在場是否屬實?當時情況為何?)我剛好要出門,我有看見乙○○回來還買好多飲料。我問甲○○你父親回來做什麼,甲○○說是要把甲○○的本票還給甲○○。」、「當天乙○○有回來,我先出門後返家我問甲○○你父親乙○○回來做什麼,甲○○說甲○○很笨,我爸將甲○○簽立的本票影印本請乙○○拿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給我,我也沒有給甲○○看就在他面前將本票撕毀,甲○○也沒有檢查。」等語(警偵卷第64頁)。乃是就見聞之事實做連續之陳述,而且連續兩次陳稱當天有看見乙○○回來嘉義家中等語,並非單純「是、否」或「有、無」之回答,應無誤答之可言;況且己○○亦證稱略以:我做的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訴319號卷一第199頁)。既然如此,如果前開筆錄之記載有誤,己○○何以不要求更正。再者,己○○在刑案偵續時雖然陳稱略以:當天我早上起來要去上班時,看見家裡桌上放很多飲料,我問甲○○說為何桌上有那麼多飲料,甲○○說應該是他父親買來放在那裡的。我現在看筆錄覺得怪怪的,如果我有看見我叔叔乙○○的話,就應該不用問甲○○說什麼有那麼多飲料等語(偵續75號卷第143頁)。然查己○○在警詢時是陳稱「看見乙○○回來還買好多飲料」;問甲○○的是「你父親乙○○回來做什麼」,而非問「桌上為何有那麼多飲料」,己○○以前詞陳稱「現在現在看筆錄覺得怪怪的」,顯然不可採信。因此,己○○嗣後改稱:我107年5月2日沒有看見上訴人回來等語,顯係袒護上訴人之詞,該部分證言不能採信。況且,乙○○在前開刑事案件也供稱略以:當天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被上訴人簽立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上訴人也在我身旁,然後上訴人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將本票帶去全家超商;上訴人是自己開黑色的豐田汽車回嘉義,甲○○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會回竹崎老家,叫我去竹崎老家跟他(指上訴人)拿票,再拿去全家給他等語(警偵卷第25頁、交查2115號卷第36頁)。益見在書立本件同意書當天,上訴人確實回到竹崎老家,且將本票影本交付乙○○攜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

⑶丙○○、丁○○固曾分別證稱略以:甲○○曾經打2通電話(用擴音)

給上訴人,要他把本票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不同意;甲○○從全家走出來,他說本票在他爸爸那裡,不肯拿出來等語。

然丁○○進一步證稱略以:甲○○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在停車場又打電話給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害他,趕快把票還給被上訴人,過一會,乙○○就逆向開車過來到全家停車場,甲○○說乙○○把票拿過來了,我們就一起過去,我走到車窗口跟乙○○拿本票,把票還給我們,他拿起本票甩一甩,把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我們沒機會看到本票,也沒有拿到本票等語(交查2115號卷第28至29頁)。足以認定上訴人起初雖不同意返還本票,但是經與甲○○在停車場通話後,已同意返還本票,但卻是將本票影本交付乙○○攜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並於被上訴人察看前將其撕毀,棄置於副駕駛座,使被上訴人誤認本票已經作廢。

⑷依照前開事證可以認定,在書立本件同意書當日,上訴人確實

在嘉義家中(竹崎老家),而且在甲○○要求下,同意將本件本票返還給被上訴人,只是竟將本票影本交付乙○○攜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並於被上訴人察看前將其撕毀,棄置於副駕駛座,取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抗辯,已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固辯稱本件本票是在107年4月1日簽發,而被上訴人與A

女在107年4月23日成立調解,不可能以先發生之債權去擔保事後發生之調解債權等語。然被上訴人涉嫌性侵A女,在與A女和解前,事先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以示和解之誠意,並未違反常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略以在本件同意書書立時,已取得400萬元之債權

且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本票已經到期,上訴人不可能佯裝返還本件本票等語。然查:是上訴人將本票影本交付乙○○,由其攜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且在被上訴人等人察看前撕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如果本件本票是要給上訴人作為賠償之用,上訴人為何要作態同意返還本件本票。⒊綜合以上事證,可以得到以下心證:即被上訴人是為了表示與A

女和解的誠意,在成立和解前,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而非與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上訴人400萬元,並簽發本件本票以為支付。否則,上訴人不至於在被上訴人與A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後,即由甲○○與被上訴人書立本件同意書時同意返還本票。至上訴人實際上是將本件本票影本交付乙○○,使乙○○攜帶到灣橋全家便利商店撕毀,以取信被上訴人等事實,只是上訴人有無履行返還本票之約定的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擔保對於A女損害賠償債務之性質以及上訴人已經同意返還本件本票之事實。本件本票既係作為被上訴人對於A女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上訴

人個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且本件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對於A女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已因和解且被上訴人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雖持有本件本票,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欠缺法律依據。又本件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對於A女之損害賠償債務既然已經消滅,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本票,亦有法之依據。

依照以上論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據票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本訴之請求以及上訴人所為反訴之請求,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

喚丙○○、丁○○及己○○為證人。然查,上訴人前開聲請除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有違外,各該訴外人已經在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多次到場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且丙○○、丁○○之前後所為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事,而己○○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經由本院就其證言之可採與否論述如前,均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一本票附表,利息: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1 107年4月1日 甲○○ 8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02 107年4月1日 甲○○ 30萬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03 107年4月1日 甲○○ 30萬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04 107年4月1日 甲○○ 30萬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05 107年4月1日 甲○○ 30萬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06 107年4月1日 甲○○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附表二

丙○○ 丁○○ 己○○ 備 註 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 109年4月15日調查 109年6月10日調查 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 109年8月12日訊問(具結) 109年度交查字第2115號 109年12月16日詢問、訊問(具結) 109年12月16日詢問、訊問(具結) 109年12月16日詢問、訊問(具結) 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0年10月12日訊問(具結) 110年10月12日訊問(具結) 111年1月24日訊問(具結)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年2月17日審判(具結) 112年2月10日審判(具結) 111年度嘉簡字第322號(民事) 109年8月24日審理 (具結) 109年8月24日審理 (具結)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2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