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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阜紘

何建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上訴人 李岳泰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磚造農舍(下稱系爭建物),目前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53頁),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李阜紘出資於民國83年間以訴外人即原告李阜紘之姊李燕鳳名義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上訴人李阜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嗣上訴人李阜紘於109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55地號、權利範圍5600/3419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即原告何建明,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建明(原證3,切結書,原審卷一第21頁),另由上訴人何建明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因系爭建物遭訴外人陳清福無權占用,上訴人何建明遂訴請陳清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陳清福於該訴訟(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41號)審理中辯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向訴外人陳曉玲承租系爭建物(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於陳曉玲死亡後,系爭建物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已登記完畢(原證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31頁),陳清福則於109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證6,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而被上訴人亦曾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陳曉玲(遺產管理人為許崇賓律師)訴請拆屋還地(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下稱拆屋事件),嗣經該事件之兩造成立訴訟和解,由本件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做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並辦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前開拆屋事件未究明陳曉玲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認定陳曉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准其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與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無效。

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自屬對上訴人李阜紘之所有權、上訴人何建明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侵害,上訴人李阜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何建明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李阜紘對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5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19日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歷次變動沿革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之意見,為上訴人李阜紘係向他人購買,因當時農地不能過戶,故以上訴人李阜紘之姐姐名義。

二、上訴人李阜紘對鹿草鄉公所110年9月10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歷次稅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167至247頁)無意見,土地係其所買,再以姐姐名義登記建物。

三、對本件上訴人李阜紘前曾請求李漢鍾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上訴人何建明無意見,然訴外人李漢鍾有於侵占案件拿70萬元給上訴人李阜紘。

四、證人李燕鳳、林春謀於原審之證詞實在。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10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所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首位登記暨其後變更登記之相關情形為:李燕鳳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因而登記李燕鳳為首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於84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李阜紘,另於8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春謀,而後均以買賣為原因依次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漢鍾、全志賢、李玠錞與陳曉玲,最後以和解原因自陳曉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名義(被證2,系爭建物稅籍異動資料,原審卷一第77頁;被證3、4,附圖、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足見上訴人李阜紘於85年11月18日以買賣原因讓與系爭建物予林春謀,已非系爭建物權利人,故上訴人李阜紘主張其於109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何建明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何建明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由本件被上訴人單獨分得編號乙、面積3,907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陳玟志與本件上訴人何建明等10人共同分得編號甲、面積6,350平方公尺土地,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被證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上訴人李阜紘於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内並非原告,亦非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本件上訴人2人於本件起訴所載之事實並非真正,自不可採。

三、另就遷讓房屋事件中,依土地異動索引顯示,上訴人李阜紘就同小段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100年12月27日即已出售訴外人黃江山,自無再出售該土地予上訴人何建明之可能。再參諸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異動資料,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85年11月18日即自上訴人李阜紘變更為林春謀;更參酌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認定,於107年1月初本件上訴人李阜紘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足見上訴人2人於起訴時所檢附之切結書,亦不可採。

四、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遭李燕鳳違反其2人間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登記李燕鳳為納稅義務人,嗣輾轉變更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李阜紘與林春謀名義等情,係屬李燕鳳是否違反與李阜紘間之約定,而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屬對人之效力,無物權之對世效力。上訴人李阜紘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權利,並非已依民法物權編規定辦妥物權登記之物權權利,而無對世效力。故上訴人2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5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19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歷次變動沿革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無意見。

二、鹿草鄉公所110年9月10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歷次稅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167至247頁)為系爭建物之移轉資料無意見。

三、自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可證明上訴人李阜紘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李漢鍾,故於本件訴訟中稱將系爭建物再出賣與上訴人何建明顯然不實。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分別著有明文。然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是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對讓與人與其前手自無前開所稱「不法」之可言;從而,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對其後之各受讓人行使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被害人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李阜紘出資於83年間以其姊李燕鳳名義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後並未保存登記,上訴人李阜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燕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李阜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李阜紘曾以其於87年間將系爭建物與土地出售與李漢鍾,然李漢鍾未依約給付尾款150萬元為由,而對李漢鍾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李阜紘敗訴,前開卷證顯示其等約定李漢鍾於87年10月19日給付35萬元,餘款245萬元待林春謀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李漢鍾,李漢鍾再付款95萬元,待土地所有權登記過戶李漢鍾時,李漢鍾付清尾款150萬元,本件上訴人李阜紘業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漢鍾,亦為本件上訴人李阜紘與李漢鍾在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所是認,經原審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而前揭契約書所載由林春謀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予李漢鍾(實係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李漢鍾),亦核與卷附之契稅申報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契稅申報書附聯(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公證書、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稅額繳款書等所記載林春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漢鍾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故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漢鍾後,上訴人李阜紘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故上訴人李阜紘自無從於109年7月25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何建明。

(三)李漢鍾(後更名為李典融)於前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則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全志賢,全志賢再移轉予李玠錞,李玠錞復移轉予陳曉玲等事實,亦有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10年9月10日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歷次稅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即契稅申報書、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9頁、第197至217頁)。而被上訴人與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間拆屋還地事件就系爭建物成立和解,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2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事實,亦有契稅申報書、網路申報原始資料表、印鑑證明、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和解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受領買賣價款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47頁、原審卷一第5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至證人李燕鳳、林春謀於原審之證詞,則不足推翻本院依前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李阜紘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其已於87年10月間業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漢鍾,斯時,上訴人李阜紘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李漢鍾即李典融於前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則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全志賢,全志賢再移轉予李玠錞,李玠錞復移轉予陳曉玲,故上訴人李阜紘自無從於109年7月25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何建明,亦均如前述。則:

1、上訴人何建明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行使主體,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

2、依前開說明,違章建築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各受讓人即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對讓與人與其前手包含本件上訴人李阜紘自無前開民法第184條所稱「不法」侵害之可言;被上訴人對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何建明,更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3、另依前開說明,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上訴人李阜紘,已將該建物出賣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自無從對其後之各受讓人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