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羅振興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是被上訴人所有,目前是袋地。同段259-3地號土地(下稱259-3地號)是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確認通行權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用,且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附圖二所示A及甲乙部分之通行方案,不論其面積或長度,均少於附圖一之方案,且附圖二之A部分,現況即係道路,通行並無困難,其若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可依法主張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並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干擾。又被上訴人主張的四方形袋地,其實是259-3地號土地的一部分,且有缺口可以連接,因北側有柏油路故並不是袋地。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向向羅姓前手買受259地號土地,兩造所有土地應均曾屬同一筆土地,嗣後因分割或讓與而變成2筆地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成立無償之通行權。
(二)若認兩造間並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然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1、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之通行方案,此方案沒有比較近,事實上也不能通行。且257-7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個土地公廟,地上有一鐵皮屋,土地雜草叢生,其路是彎曲,257-6地號土地劃地籍線時是斜的,耕耘機需要直線才能通行,一般車輛也無法通行。
2、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258-2地號土地及258-1地號土地旁邊還有土地及別人住家,並且設有籬笆,上面還有樹木,無法通行。且有高低落差,農機具或耕耘機無法下到被上訴人所有259地號土地。
3、若維持一審判決,因259地號與259-9地號土地之間還有一塊四方形袋地(259-3地號土地),259地號土地及這塊四方形袋地也可以走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
(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259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259-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有。
2、259地號土地目前是袋地。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通行部分是否係2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通行部分是否係2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損害最少的處所方法?
1、被上訴人係系爭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2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無道路出入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259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卷第9-21、119-123、205、207頁、本院卷第47頁)。
足徵被上訴人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是屬袋地,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3、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曾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或讓與而變成2筆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259-3地號土地,係42年9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移轉登記與鐘火炎,後於49年3月9日分割出259-3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土地),前開259-3地號土地於49年3月9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政府收回鐘火炎之移轉登記並重行放領移轉登記與羅瑞,上訴人於85年8月及88年5月因買賣及受贈取得前開259-3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0651號函文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39-
49、211-227頁),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並非因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才成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上訴人土地,並非可採。
4、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經查:
⑴25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
四周為田地,無道路可供出入,259-3地號土地與鄰地之259-9地號土地均為稻田,以田埂為界,測量田埂約為70公分寬。259-1地號土地為柏油路寬約7公尺2,足供兩車會車通行。258地號土地為雜樹雜林,255-6地號土地為網室種植木瓜,257-6、257-7地號土地均雜草叢生,257-7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屋,最北側有一土地公廟,往南延伸有一寬2公尺柏油路,可以對外聯絡公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259-3、2
59-9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平方延伸3.5公尺,道路之面積為187平方公尺。
⑶系爭259地號土地往西南側之257-6、2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甲乙部分通行之道路,其路寬設定為3.5公尺,面積僅163平方公尺,顯然較附圖一A部分之通行面積較少,且目前可對外通行,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55、5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該路段設定過多死角,耕耘機無法通過,但上訴人此方案僅係在比較與原判決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何者損害較少,且若此方案再採取截彎取直之方式,即可便利通行,亦與原甲乙部分通行之道路面積較少,故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原判決如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⑷附圖二所示A部分通行之道路,目前即係現存通道,此有相片
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且其路寬設定為3.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較附圖一A部分之通行面積較少,故此方案之損害,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又①被上訴人若經法院判決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開設道路,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妨害通行。②被上訴人抗辯,此一通行方案銜接其259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不利於耕耘機上下田地,但袋地週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之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此一通行方案銜接其259地號土地緃使有高低落差,被上訴人應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立斜坡以利耕耘機或其他農用機具上下田地,而非要求鄰地所有人,無償提供一個完美平整之通行通道,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⑸縱使被上訴人欲通行259-3地號土地,亦可採其通行259-3地
號與59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此2筆土地相鄰之部分,地界呈現崎嶇、多角而不平整。若採取此通行之部位,該259之3地號土地崎嶇、多角不平整,經提出通行之後,所剩259-3地號土地即可呈現較平整之地籍線,而呈現較平整之地形,有利於上訴人之耕作,故此通行之方案,亦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
⑹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A或甲乙部分通行之通路,或259-3地
號與598地號相鄰土地之通行位置,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故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5、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