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吳美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嘉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則原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元應更正為16,429元,是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9,347元定之,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費、優先分配金額共1,108,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等語。
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規定。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第40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等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以否認被告即相對人吳美華於後述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為由,起訴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被告吳美華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800元應改為0元,次序2、被告吳美華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000元應改為0元,次序24、被告吳美華之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分配60,000元應改為0元,次序25、被告吳美華之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分配500,000元應改為0元,次序37、原告之程序費用所分配49元應改為120元,次序38、原告之借款債權所分配6,399元應改為15,675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憑。
二、則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雖提及否認被告之債權額部分,然此僅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債權額、分配額或分配順序或執行費之更正或剔除之記載方式,其本質即為分配異議之訴所為訴之聲明之記載方式,然依前開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所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從而,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9,347元【計算方式:(120元-49元=71元)+(15,675元-6,399元=9,276元)=9,347元】,應可認定。
三、原裁定理由固非無見,然依前開說明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