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黃一紘
王秀婷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鄭國榮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貞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06元,及被告丁○○與甲○○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23,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及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置在路邊停車格時,應將車身停放在停車格内,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詎被告丙○○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一半停放在停車格内,另一半則停在停車格外,且引擎未熄火,致有3分之1車身違規占用停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適被告丁○○騎乘電動自行車,後方搭載原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處所,被告丁○○疏未注意,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撞,致被告丁○○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證物一)。
二、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坐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所明定。
三、依交通部99年11月01日交路字第0990057005號函(證物二),可知汽車停車若已超出車輛停放線標線所劃設之範圍,應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
又停車格標線範圍,非僅是為了維護汽車停放之秩序,更是為了要保護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丙○○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一半停放在停車格内,另一半則停在停車格位,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該小貨車停妥後之右側車身距離停車格線右側近1.3公尺,該小貨車於事發時左側有3分之1車身違規占用停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而有妨礙機慢車通行之事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為證(證物三)。參照交通部上開函文及現場位置圖,足以證明被告丙○○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5%之肇事責任:
(一)依據111年12月21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被告丙○○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置在路邊停車格時,應將車身停放在停車格內,卻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大部分突出停車格外,車輛左後尾(角)亦已侵入機慢車道優先道範圍內,影響機慢車優先道機車行駛安全,認係有過失,肇事比例佔整體事故10-15%等語(見證物八)。
(二)另被告丙○○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之規定,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5%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總計受有1,626,492元之損害: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等人連帶賠償其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年8月4日入住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迄同年月31日辦理出院,住院時間長達28天(見證物一診斷證明書),期間更曾進行三次手術(傷口與肌肉缝合手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原告接受手術所受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自經歷者所能言語。另原告現在右大腿肌肉萎縮,無法從事激烈活動,並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此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供為佐(證物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造成整片皮膚組織壞死,及大面積的手術縫合(近400針),有相關治療照片可供為考(證物五)。另原告復健迄今,仍受有右膝活動度受限(0-105度)及肌力不足、無法蹲下之傷害(證物六)。從事發迄今,原告長期受到身體病痛折磨無法安穩入睡,且因右大腿肌肉萎縮、缝合傷痕、右膝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可能導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因此產生強烈之自卑感,故原告請求丙○○等人連帶賠償其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公允。
(三)原告請求丙○○等人連帶賠償其61,200元之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時間長達28天,另於出院後專程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以每天1,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共計51天需要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等人連帶賠償61,200元(計算式:51×1,200=61,200)之看護費用。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65,292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65,292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供為佐(證物七)。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626,492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00+61,200+65,292=1,626,492)。
六、就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連帶求償之說明:被告丁○○於事發時年僅15歲,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自行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該電動自行車應是其法定代理人購買並允許伊騎乘,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丁○○未滿18歲,應知悉未滿18歲之人對於交通突發狀況反應能力或對於駕駛電動自行車之控制能力均較18歲之人薄弱,而渠等對被告丁○○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就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6日、108年5月9日、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99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7005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108年8月26日、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治療過程照片、陽明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6頁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丁○○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丙○○違規停車,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丙○○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撞,致被告丁○○及原告乙○○人車倒地受傷。
(二)本件被告丁○○就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責任,然被告丙○○違規停車,將自用小貨車車身一半停在停車格内,另一半停在停車格外,致有三分之一車身違規占用停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亦為事故發生原因。被告丙○○如未違規停車,將不會發生電動自行車右側手把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角擦撞之情形,故被告丙○○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亦應負車禍之肇事責任。
(三)就原告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61,200元部分: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並未記載原告之情況需專人
照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為無據,此部分被告否認之。⑵對原告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之證物8及證物9,形
式上不爭執。惟依證物8所載:「…共計於本院住院28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宜休養兩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8天,而非51天。
2、醫療費用65,292元部分:依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證物七所附之醫療單據,加總金額為
62,006元,就此範圍内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惟其餘3,286元部分被告否認之。
3、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丁○○目前仍在就學中,並無任何收入,本件原告請求1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丙○○: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之前丙○○為不起訴處分,經覆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除非經學術鑑定後認為丙○○有責任,不然丙○○應該是沒有責任的。
(二)對於逢甲大學110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同意該鑑定報告,既然鑑定需負擔10至15%的責任,那我們就照這個部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調解程序,請求補正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另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格,但有部分車身在停車格外,占用到停車格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
二、被告丁○○於上述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後方搭載原告,行經上述小貨車停放處所,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撞,致被告丁○○及原告乙○○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
三、兩造皆同意以逢甲大學110年12月21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準。
四、兩造同意本件原告的醫療費用以62,006元計算。
貳、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該為多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該以多少的數額較為合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查,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小貨車車身一半停放在停車格内,另一半則停在停車格外,有3分之1車身占用停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適被告丁○○騎乘電動自行車,後方搭載原告,於行經上揭處所時,疏未注意,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撞,致被告丁○○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6日、108年5月9日、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108年8月26日、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治療過程照片、陽明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6頁影本等資料佐參,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查,兩造皆同意以逢甲大學110年12月21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準;而依逢甲大學110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意見:「一、B車(丁○○騎乘的電動自行車)事故前沿新民路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時受左側車道不明車輛影響而靠右行駛,偏駛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突出至機慢車優先道範圍之A車左後尾(角)發生碰撞,肇責占整體事故85%~90%。二、A車(丙○○駕駛的自用小貨車)雖靜態停止於停車格內,但車輛停放方式與位置未依規定,致車輛左側大部分突出於停車格線外,車輛左後尾(角)亦已侵入機慢車優先道範圍內,影響機慢車優先道機車行駛安全,認係有過失,肇責比例占整體事故10%~15%」。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及丙○○二人核均有過失。又被告丁○○及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及丙○○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核准62,006元
1、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上揭事實業據原告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6日、108年5月9日、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
2、次查,兩造於111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以62,006元計算。因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62,006元。
(二)看護費用:核准61,200元
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住院時間長達28天,另在於出院後專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以每天1,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共計51天需要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伊61,200元(計算式:51×1,200=61,200)之看護費用。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3、查本件原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時間長達28天,期間曾進行三次手術(傷口與肌肉缝合手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並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則本件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時間長達28天期間,應需要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且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也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本院卷第205頁), 因此,原告住院期間應以全日看護費核計看護費用。另外,原告於出院後仍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此部分亦須要有專人陪同往返及照料,惟因非住院期間,僅陪同往返醫院及復健治療,故就此部分,得僅以半日看護費用核計。又查,一般看護費的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金額應為79,000元【計算式:(28天×2,000元)+(23天×1,000元)=79,000元】。而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200元,此數額,係在原告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看護費用61,2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核准5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於107年8月4日入住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迄同年月31日辦理出院,住院時間長達28天,期間更曾進行三次手術(傷口與肌肉缝合手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另原告現在右大腿肌肉萎縮,無法從事激烈活動,並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造成整片皮膚組織壞死,及大面積的手術縫合(近400針)。另原告復健迄今,仍受有右膝活動度受限(0-105度)及肌力不足、無法蹲下之傷害。從事發迄今,原告長期受到身體病痛折磨無法安穩入睡,且因右大腿肌肉萎縮、缝合傷痕、右膝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可能導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因此產生強烈之自卑感,請求丙○○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
3、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長達28天,期間更曾進行三次手術。另原告現在右大腿肌肉萎縮,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長達23次的復健治療,且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其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造成整片皮膚組織壞死及大面積的手術縫合。原告復健迄今,仍受有右膝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足、無法蹲下等傷害。因此,本件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5-158頁及第371-372頁),並斟酌原告身體受傷害的程度及治療過程可能造成原告身心的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2,006元;⑵看護費用6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總共623,206元。
三、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查,本件依據逢甲大學110年12月21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意見:B車(丁○○騎乘的電動自行車)之肇責占整體事故85%~90%;A車(丙○○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之肇責比例占整體事故10%~15%。因此,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告丁○○及丙○○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然均有過失,且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乙○○受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間自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丁○○及丙○○二人之過失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及丙○○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被告丁○○、甲○○、丙○○三人對於原告,應連帶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至被告內部如何分攤金額,得自行參酌逢甲大學110年12月21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意見,以肇事責任比例,協商分攤的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丁○○、甲○○、丙○○連帶賠償623,206元;及被告丁○○、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另被告丙○○自111年2月15日起(註:丙○○部分,因起訴狀繕本於送達時遭受退回,而查嗣後的送達證書上面未載明另送達起訴狀繕本的日期,故被告丙○○的遲延利息,另以原告在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及被告丙○○於同日到庭並當庭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尚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原告如果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規定,自行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