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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繼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周文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靜枝之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靜枝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111 年2 月25日預立自書遺囑,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黃蔚然,惟被繼承人於111 年3 月21日死亡,為使遺囑順利執行,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靜枝之遺囑執行人。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亦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又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 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再者,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111 年3 月21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遺囑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及補正依照繼承人人數提出聲請狀之繕本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成員之相關戶籍謄本,並釋明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1 年

8 月4 日以嘉院傑家立111 繼字第1051號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繳前述聲請費用及補正前述事項,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人數是否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聲請人不補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1 年9 月2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