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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繼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趙林玉英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莊三美於109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即趙林玉英、林玉燕、林振銘、林振烺等4人。林振銘、林振烺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5年間由本院為監護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林振銘、林振烺2人生活大小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金錢花費甚鉅,被繼承人林莊三美生前即表明所遺土地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但礙於不識字未立遺囑。故被繼承人林莊三美過世後,繼承人等擬辦理除聲請人以外林玉燕、林振銘、林振烺等3人之拋棄繼承手續,由聲請人1人單獨繼承,並委託友人黃江山代為處理。聲請人當初僅是以林振銘、林振烺2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印鑑證明予黃江山代辦相關手續。然因黃江山不熟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拋棄繼承程序,竟勿將應為法定代理人之趙林玉英即本案聲請人列為拋棄繼承案件之聲請人,並經本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裁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林振銘、林振烺2人拋棄繼承部分遭駁回)。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聲請人並未授權黃江山為拋棄繼承,故關於109年9月24日聲請狀中有關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乃無權代理,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請求撤銷本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裁定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部分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其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當初僅是以林振銘、林振烺2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印鑑證明予黃江山代辦其等2人拋棄繼承相關手續,並未授權黃江山為聲請人本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並經證人黃江山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故然可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70條係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依本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卷內家事聲請狀可知,黃江山並未以代理人名義代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而是直接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於狀尾(見該案卷第9頁),聲請人本人即為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與由第三人代理之形式不同。拋棄繼承既然是以本人名義為之,該第三人僅可認為是本人之使者或手足之延伸而非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黃江山所為係無權代理,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此種情形應回歸本人意思表示錯誤時相關法規之適用。

㈡、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然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迄111年3月17日始具狀表示要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此時始主張欲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