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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繼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756號聲 請 人 邱雍敏關 係 人 邱坤正

邱惠瑛

邱齡嬌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文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6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洪慶諼認證在案,惟漏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為繼承之一,為辦理領取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認證書、自書遺囑、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被繼承人共有子女4人,均未拋棄繼承,故皆為繼承人。聲請人僅為繼承人之一,觀之上開自書遺囑之內容與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範圍,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且其餘繼承人即關係人邱坤正等已針對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及侵害特留分部分提起訴訟,業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案為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並不為實體審認,故如就遺囑效力、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親自書寫等事項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是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