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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蔡明芳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江右詮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江右詮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交叉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蔡明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蔡明芳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書證明記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級殘廢等級(第11級殘廢等級理賠金額為27萬元)。

二、惟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上開第11級殘廢等級之傷害外,亦因系爭車禍導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經嘉基醫院110年2月22日、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雙下肢肌力均為3分,肌肉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0度、60度、40度,右髖關節、右膝關節、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5度、90度、30度,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6項次「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亦達第7級殘廢等級。

三、經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卻認原告傷勢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之第11級殘廢等級、障害項目2-5項次之第13級殘廢等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兩項目以上時,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給與之」的規定,給付原告第10級(即最高失能等級第11級再升1級)之失能等級理賠金37萬元。

四、然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之第11級殘廢等級、障害項目12-26項次之第7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按最高失能等級第7級再升1級給與理賠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6級之失能等級理賠金9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萬元(90萬元-37萬元)。至於被告雖曾給付原告蔡明芳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74,100元,然該部分係給付傷害醫療費用,不包括殘廢給付,附此說明。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急診時無左膝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病症

不代表左膝沒有造成傷害。急診只是先做初步外傷處理及排除骨折可能性,沒有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等檢查。之後原告陸續在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原告1月21日就診病歷上有記載「左膝和右腳踝疼痛」,1月31日病歷上有記載「車禍事件後出現嚴重的背痛持續存在,從那時起腰痛和雙腿有灼熱感、麻木、肢體無力等症狀」,後來骨科醫師安排原告在2月7日做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才診斷出原告受有「外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㈡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於111年2月22日、111年6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雙下肢肌力均為3分,肌肉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因原告肌肉無力,無法主動收縮肌肉,關節因此無法活動,導致原告符合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6項次「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7級殘廢等級。

六、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鑑定意見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急診時只做初步外傷處理及下肢X光檢查

,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但並未做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之後原告陸續在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在原告1月21日就診病歷上有記載「左膝和右腳踝疼痛」,在1月31日病歷上有記載「車禍事件後出現嚴重的背痛持續存在,從那時起腰痛和雙腿有灼熱感、麻木、肢體無力等症狀」,後來骨科醫師安排原告在2月7日做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才診斷出原告受有「外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高雄醫學大學的鑑定不能只看急診紀錄無腰椎外傷,即認為無法推論原告的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醫理上之關聯。

㈡原告100年間之輕微腰椎疾病沒有症狀、沒有就診,早已痊癒

。至於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本應多少會有退化情形,但因系爭車禍外傷造成神經加重壓迫,可見是因本次車禍受傷所致。高雄醫學大學僅依急診紀錄無腰椎外傷,即認無法推論原告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顯然有誤。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使系爭車禍所致加重,並非退化性變化,兩者間具有間接因果關係。

㈢對於日期僅相隔4個月,記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兩份嘉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依照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鑑定認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之殘廢等級,但嗣後依照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鑑定結果卻表示無法顯示符合,鑑定顯然有矛盾。

七、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定有明文約定。原告於110年2月5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原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於10日內即110年2月15日前理賠,惟迄未賠償。爰依系爭強制險保險契約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條、27條、第4條第3款、第3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53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已給付給原告的項目及金額包含:醫療費用部分給付74,100元,右踝關節障害部分給付殘廢金27萬元(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之第11級殘廢等級),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障害部分,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5項次之第13級殘廢等級。故被告已給付殘廢理賠金37萬元。

二、原告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四腰椎神經根壓迫」,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膸壓迫」,後者是否為前者之延續?

三、原告109年1月16日車禍時的診斷證明書,左腳部分傷勢只有左小腿擦傷,故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與系爭車禍事故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否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之第7級殘廢等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上午,遭訴外人江右詮駕駛之自小客車

行,自後方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座搭載潘美雲),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原告於嘉基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記載內容如下:

⒈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四腰椎神經根壓迫」(卷一第274頁)。

⒉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16日急診傷勢)

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卷一第45頁)。

⒊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外傷所致右踝前距韌帶斷裂(卷一第51、55頁)。⒋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腰椎第五及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卷一第49、47頁)。

⒌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卷一第53頁)。

⒍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卷一第194頁)。⒎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卷一第316頁)。

㈢原告系爭車禍之傷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級殘廢等級(第11級殘廢等級理賠金額為27萬元)。

㈣被告以原告系爭車禍傷勢,除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

2-29項次之第11級殘廢等級外,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5項次「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給付原告第10級失能等級之理賠金3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同時符合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兩項目以上時,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給與之)。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

害項目12-26項次之第7級殘廢等級,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差額53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車禍傷勢符合之障害項目㈠原告起訴時主張109年1月16日之車禍傷勢,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11級殘廢等級)(被告不爭執),及障害項目2-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殘廢等級)。

㈡嗣於審理中,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傷勢符合障害項目12-26項次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7級殘廢等級),並當庭陳明不再主張符合障害項目2-4項次,其本件主張車禍傷勢符合的障害項目是12-26項次及12-29項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㈢是以,本件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障害項目12-26項次加以論述,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109年1月1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系爭車禍傷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次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診斷證明書、被告110年11月12日理賠服務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71、120、194、316頁)。

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此肌力受損,無法主動收縮肌肉,關節自然無法活動,導致原告符合障害項目12-26項次「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7級殘廢等級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⑴原告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四腰椎神經根壓迫」,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膸壓迫」,後者是否為前者之延續?⑵原告車禍傷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腳部分只有左小腿擦傷,故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與系爭車禍事故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原告目前下肢狀況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原告下肢狀況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下肢狀況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㈠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內容為「兩下肢三大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本院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門診追蹤中,病人因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3分,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0度、60度、40度,右髖關節、右膝關節、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5度、90度、30度,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相隔四個月之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除醫師囑言部分增加「肌肉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記載外,其餘內容均與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16頁)。㈢由上開111年2月22日、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目前雙下肢肌力均為3分,且因肌肉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導致兩下肢的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均因此受到影響而減少活動範圍角度之事實,洵可認定。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照111年6月22日診斷書所述,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30度,達到「顯著運動障礙」,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之「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111年7月27日函文檢附之鑑定說明一(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8、330頁)。是以,原告下肢狀況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之障害內容,洵足認定。

㈣至於本院囑託補充鑑定時,高雄醫學大學說明一(六)雖表示

「依照111年2月22日診斷書所述,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顯示符合12-26項次之雙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本院審酌不論是111年2月22日或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皆有記載「病人雙下肢肌力均為3分,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0度、60度、40度,右髖關節、右膝關節、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5度、90度、30度」(見本院卷一第194、316頁)。因此,本院認高雄醫學大學111年7月27日函文檢附之鑑定說明認為「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30度,達到顯著運動障礙」等語,係原告經診斷後之下肢狀況,是以,依原告目前「兩下肢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狀況,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項次「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內容。高雄醫學大學補充鑑定說明一(六)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五、原告下肢狀況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尚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㈠原告主張依目前狀況,其兩下肢的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病變)之傷害。(下稱A傷害)⒉原告因上開腰椎傷勢,導致肌肉受損,兩下肢之肌力均降

為3分。(下稱B傷害)⒊原告因兩下肢之肌力受損,肌肉無法收縮活動,連帶影響

關節活動角度。(下稱C傷害)⒋導致原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

限分別為80度、60度、40度,右髖關節、右膝關節、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分別為85度、90度、30度。(下稱D結果)⒌依上開A傷害導致B傷害,B傷害導致C傷害,C傷害導致D結

果,故其兩下肢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D結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A傷勢所致等語。

㈡被告則抗辯稱:原告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

盤突出併右側第四腰椎神經根壓迫」(見本院卷一第274頁),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膸壓迫」(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後者是否為前者之延續?⒈經本院詢問高雄醫學大學結果認: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膸病變,但後續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第五腰椎與第一間椎椎間盤突出(本院註:兩者差別在於有無「外傷所致」之記載),醫理上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分為退化性疾病或是外傷性傷勢,退化性疾病可因經過時間變化,確有可能由第四腰椎病變延伸至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病變,但是否為「外傷性所導致」,在此病人身上則存疑。因109年1月16日急診紀錄並無腰椎外傷,如何推論110年1月15日診斷書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實屬證據薄弱。因此針對100年1月4日診斷書(即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四腰椎神經根壓迫),110年1月15日診斷書(外傷所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兩者間是否有關連之問題,因後者診斷存疑,則無法推認兩者是否有醫理上之關聯,也無法闡述後者是否為前者之延續,因為前者為疾病,並非傷勢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111年日12月6日函文檢附之鑑定補充說明一(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車禍傷勢左腳部分只有左小腿擦傷,

故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與系爭車禍事故,難以認定有因果關等語。此部分經高雄醫學大學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依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雖亦有記載「109年1月16日急診求診」,但在後續門診紀錄中皆無相關「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記載,因此無法推論與109年1月16日急診傷勢兩者是否有醫理上之關聯性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111年日12月6日函文檢附之鑑定補充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

㈢本院另參酌系爭車禍事故日期為109年1月16日,但原告提出

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兩者相隔長達1年,則距離車禍事故1年以後之診斷書記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容有疑問。

㈣再者,原告前於97年4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曾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主張因97年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惟上開事件審理後認為:原告椎間盤突出病變是否為97年間車禍所致,非無疑慮,且依原告之年紀,椎間盤突出亦有可能是因退化所導致,難認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病變與97年間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

㈤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知,原告在97年間就曾診斷出有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事實(惟無法認定與97年間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於嘉基醫院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9日,或之後的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但「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確實係原告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㈥基上所述,本院認高雄醫學大學補充鑑定說明一(一),以原

告109年1月16日急診紀錄並無「脊椎外傷」記載,對於嘉基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書記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因外傷所致」之診斷,認為證據薄弱而存疑,以及本院參酌原告提出110年1月15日記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已相隔1年之久,暨原告曾於97年間診斷出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名,另參酌高雄醫學大學補充鑑定說明二,認原告雖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事實,但於109年1月16日之後後續門診紀錄,皆無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的就診紀錄等,綜上參佐,本院認為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病變)」之病名,暨原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障害,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㈦原告於本件提出記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

有脊髓壓迫病變」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告主張之A傷害),既然難以認定與109年1月16日之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進而主張因A傷害導致B傷害,B傷害導致C傷害,C傷害導致D結果,故其兩下肢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D結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A傷勢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㈧基上所述,原告兩下肢中,雖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之事實,惟原告下肢狀況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原告雖主張:109年1月16日急診時只做初步外傷處理及下肢X光檢查,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但並未做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之後在1月21日就診病歷上有記載「左膝和右腳踝疼痛」,在1月31日病歷上有記載「車禍事件後出現嚴重的背痛持續存在,從那時起腰痛和雙腿有灼熱感、麻木、肢體無力等症狀」,後來骨科醫師安排原告在2月7日做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才診斷出原告受有「外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高雄醫學大學的鑑定不能只看急診紀錄無腰椎外傷,即認為無法推論原告的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醫理上之關聯云云。然查:

㈠本院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告99年8月10日於復

健科就診之主訴為「according patient's statement ,

low back pain and R lower limb radiate pain after motorbike accident on 97-4-25,still low back pain now,radiate to R lateral leg...」。

㈡原告之後持續於復健科就診,於100年4月8日就診時主訴「

recurrent low back pain」,100年4月25日就診時主訴「stationary lower back pain & soreness」、100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14日、8月4日就診時,原告主訴均提及下背痛。

㈢原告於100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其於100年10月8日復健科就

診時主訴提及「recently injured due to motorcycle traffic accindet crash with a car. Right anlke A/Winjury and chip bruice noted」。

㈣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 pain mild

improving」「left ankle pain mild improving」,101年12月12日、12月26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 soreness」。

㈤原告於102年1月24日、2月26日、4月11日、4月18日就診時主

訴「low back soreness」,於102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20日、9月5日、10月4日、10月23日、11月5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9日、12月26日就診時主訴皆有提及「low back pain」。

㈥原告於103年1月21日、3月7日、4月9日、5月7日、5月21日

、6月4日、6月25日、7月25日就診時主訴提及「low back pain」。103年8月13日、9月24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soreness」。

㈦原告於104年4月9日、4月28日、5月8日、5月15日就診時主訴提及「low back pain」。

㈧原告於105年8月3日、8月31日、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8

日、12月7日就診時主訴「also persisted bilateralknee pain,left knee with scab healed but wound pain」。㈨原告於106年1月4日就診時主訴「worsened low back pain i

n recent weeks」、「also persisted bilateral kneepain,left knee with scab healed but wound pain」,106年2月8日就診時主訴提及「low back soreness」、「「bilateral knee pain」,106年3月14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 painful stationary condition under rehab」、「bilateral knee pain」,106年3月31日就診時主訴「lowback soreness」、「stationary left knee pain」,1066月12日就診時主訴「still mild left knee pain incertain postures」,106年7月5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soreness」、「mild improving knee pain」,106年8月4日就診主訴「persisted knee pain」、「mild improving

low back soreness」,106年9月12日就診主訴「low backpain」,106年10月9日、11月22日就診時主訴「still lowback and left knee soreness but improves with rehab」。

㈩原告於107年3月21日、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5月8日

就診時主訴「low back soreness」、「left knee pain」,5月23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 soreness」,6月5日就診時主訴「left knee pain」,7月11日、8月1日、8月15日、9月7日、9月26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9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6日就診時主訴「low backsoreness」、「knee pain」。

原告於108年1月25日、2月15日、4月2日就診時主訴提及「

knee pain」,2月27日就診時提及「low back soreness」、「knee pain」,5月3日、5月17日、5月29日就診時提及「low back soreness」、「knee pain」,8月21日就診時提及「left knee pain」。(見外放之病歷卷宗)由上可知,原告於97年間車禍後,迄本件109年1月16日車禍

事故前,因下背酸痛之症狀,持續於嘉基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參酌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另發生車禍後,曾於100年10月8日就診時主訴提及右踝受傷,復於105年8月間起,迄本件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前,因雙膝疼痛、左膝疼痛之病症,持續於嘉基醫院復健科就診。是以,原告雖辯稱109年1月21日就診病歷上有記載「左膝和右腳踝疼痛」,109年1月31日病歷上有記載「車禍事件後出現嚴重的背痛持續存在,從那時起腰痛和雙腿有灼熱感、麻木、肢體無力等症狀」云云,然本院審酌在109年1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之前,原告因下背酸痛、雙膝疼痛、左膝疼痛、右踝疼痛之病症,已長期且持續於復健科就診,故縱使原告曾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就診時提及「左膝和右腳踝疼痛、背痛」等症狀,亦難認係因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七、原告亦主張:高雄醫學大學認為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但109年1月16日急診之後,後續門診紀錄中均無相關「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記載等語。然而,高雄醫學大學忽略109年1月21日病歷紀錄有提及左膝蓋右腳踝疼痛,且後續門診紀錄中亦有記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60度云云。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間起迄本件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前,因雙膝疼痛、左膝疼痛之病症,持續於嘉基醫院復健科就診,故縱使原告曾於109年1月21日就診時提及「左膝和右腳踝疼痛」等症狀,亦難認係因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至於原告雖稱其後續門診有記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60度之病歷紀錄,然觀諸該次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相隔長達2年之久,而2年期間,原告並無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診斷紀錄,自難僅以距離車禍事故2年後之左膝關節活動受限60度診斷結果,遽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其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本應多少會有退化情形,但係因系爭車禍外傷造成神經加重壓迫,其100年1月4日門診檢查雙下肢的肌力都是5分,健保局診斷條碼722.10,未伴有脊椎病變,109年1月16日車禍後,於109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伴有脊髓病變,之後的就醫紀錄診斷條碼記載為

722.73,肌力檢查雙下肢肌力為3分,足見是因109年1月16日車禍受傷所致等語,並提出病歷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59頁)。然查:

㈠醫理上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分為退化性疾病或外傷性傷勢,退

化性疾病可因經過時間變化,確有可能病變延伸等情,業據高雄醫學大學補充鑑定說明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7頁)。㈡本院參諸原告97年間已診斷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

出,且長達10多年間因下背疼痛就診復健,亦因雙膝疼痛及左膝疼痛之病症長期就診復健,則原告脊椎壓迫病變,亦可能係因長期時間經過變化之退化所致,進而導致原告肌力減損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㈢況且,原告主張車禍後1個月後之109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顯示

「伴有脊髓病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進而主張「脊髓病變」是因系爭車禍外傷造成神經加重壓迫所造成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109年1月16日急診之傷勢為「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並無腰椎外傷之紀錄,且於急診僅57分鐘即離院(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足見原告當時車禍傷勢為外傷之輕傷,尚非嚴重。本院復參酌原告於多年前就有腰椎椎間盤突之病症,且因下背痛長期持續就診,卻主張109年2月診斷出之脊髓病變,係因1個月前沒有腰椎外傷之車禍傷勢所造成云云,顯悖於常理,無從憑採。

㈣綜上各情,原告以其在109年1月16日車禍前並無脊椎壓迫病

變、下肢肌力均為5分為由,主張車禍事故1個月之後診斷出脊椎壓迫病變,車禍事故將近2年後(110年11月10日)診斷下肢肌力為3分之結果,即主張上開脊椎病變及肌力減損結果,係因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云云,均無足憑採。

九、原告再主張:原告先前雖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之病症,但屬輕微穩定狀態,係因系爭車禍外傷因素介入使原告殘廢,109年1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是造成原告殘廢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然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外傷為原告下肢障害結果之主力近因,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是指「已經可以證明傷殘事故,係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然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下肢障害之事實,但本院綜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歷年就診情形,及系爭車禍傷勢為外傷之輕傷,認原告依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禍傷勢為造成原告脊髓病變、肌力減損、進而影響關節活動受損之下肢障害原因。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車禍傷勢是造成其下肢障害的共同原因或原因之一,自與主力近因原則無涉。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十、原告亦主張:其他保險公司已經跟原告和解,足見原告下肢障礙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和解是雙方退讓達成共識產生之結果,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是否達成和解,與本件因果關係的認定並無影響,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受有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之傷害,進而減損肌力,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符合障害項目12-26項次「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達第7級殘廢等級等語。然本院綜參上情,認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下肢障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強制險保險契約及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53萬元,及自申請保險理賠1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