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陳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0之4條)。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關於住所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推定住所之依據,但如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已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處所為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即認定為住所。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應推定相對人住所於該址」,但單憑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推定為住所,忽略異議人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違背前述實務見解。爰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89年間,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俊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核准,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以上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48號卷)。異議人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及陳顗文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核發債權憑證,以上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1114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可見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始有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相對人於89年8月1日至90年3月14日間係設址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此有遷徙紀錄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5頁)。而異議人當時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地址記載「嘉義縣○○鄉○○村○○○○00號之4」,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上相對人之住所記載亦係同上址之「35號之4」,以上有聲請狀、支付命令可證(原審卷第43頁)。依此可證明支付命令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與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同。

(三)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訴外人耀名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月29日向異議人借款,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當時相對人及借款人所填載之住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其他連帶保證人所填載住址亦相同,以上有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證(原審卷第49-59頁)。可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是根據相對人於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所留之住址填載,是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是有所本。

(四)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是住所之認定,須當事者有久住之意思,並有居住之事實。又當今因工作、或子女就學之問題,而虛設戶籍地址,比比皆是,故戶籍登記之住所,並非判斷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是法院送達文書之地址並非以住所地為唯一之送達處所,當事人居所地亦可為送達之處所。故不得以本院支付命令當時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即認為送達不合法。

(五)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卷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已無從查知當時送達之情形,但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應可認定當時已經合法送達,否則本院不會無故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根據借款當時相對人所填載之住址,且戶籍地並不是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法院之送達文書,依法亦可向當事人之居所地送達。茲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證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再查明當時之送達情形,但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可認定當時已經合法送達。從而,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所登載之地址並非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而認為送達不合法,而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並無理由,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