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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梁日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保母,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4,500元,遠低於111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5,250元,恐有未盡力清償之嫌,其每月工作日數及平均每日工時為何?是否仍有不妨礙現職之兼職空間,以達盡力清償標準?而相對人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合理?子女是否即將成年,而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較公允。況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股利所得可供清償,均請鈞院查調。因本案仍有收入偏低、費用高報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可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00元,債務總金額4,645,204元,清償總金額86,400元,清償成數1.8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因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擔任保母,幫朋友照顧小孩,每月薪資14,000元至15,

000元,平均薪資14,5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0年12月份及111年1至5月份薪資袋附於更生執行卷為憑,且上開收入切結書上已記載工作時間為10點至17點,參酌在宅保母費用行情表(見更生執行卷),其嘉義市星期一至五、日托10小時1寶,行情為16,000元(上限),托育時間增加或減少1小時,可以斟酌增減1,000元,則托育時間7小時,依行情約13,000元,故相對人所陳每月薪資並無明顯較低情事,應為可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收入遠低於111年度勞工最低工資25,250元,恐有未盡力清償之嫌,是否仍有不妨礙現職之兼職空間,以達盡力清償標準,請查調云云,惟異議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其空言相對人每月薪資低於勞工基本工資,而認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嫌,誠屬無稽,並不可採。又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至於相對人在現有工作外是否有兼職空間,屬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故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亦非可採。

㈢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9

,97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甚多,足證相對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且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異議人雖主張應查調相對人配偶之收支現況,以審酌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合理,然相對人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已甚微,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相對人長子為97年1月生,於115年1月底即成年,異議人雖主張其扶養費是否應於成年後刪除云云,然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加上子女扶養費共13,479元,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故應無調整上開扶養費之必要,因此聲明人上開質疑,應無可採。㈣另異議人主張應查調相對人名下是否有其他高額之壽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股利所得可供清償云云。依相對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見更生執行卷),僅有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為有效,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相對人之保險狀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1100121183號函覆相對人僅有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提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2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291號函及111年1月27日陳報狀陳報相對人以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共計1張,保單解約金為5,136元(見更生執行卷),是相對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136元可供清償,且已列入更生方案之可清償金額,此外並無其他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清償。再觀諸相對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3

1、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名下均無任何股票,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