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李美娟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更生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民事裁定即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國110年8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人,然原裁定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卻未將前開有擔保債權排除,並依債權表重新分配受償金額,以確保債權人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自110年5月1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且於110年8月17日公告債權表,將匯豐公司汽車買賣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5,334元與其利息等列為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本件債務人旋具狀表示依其已提出之汽車報廢資料,可知前開汽車買賣擔保債權已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故匯豐公司應列為普通債權人;原法院另於110年11月15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將匯豐公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前開為擔保物之汽車陳報價值為0元、鑑價現值0元,且於備註欄註記已報廢;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調取前開各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前開為擔保物之汽車卻已報廢,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車籍查詢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可憑;故原裁定將匯豐公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並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匯豐公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並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