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黃秀雱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審理後認為抗告人並無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關係之存在,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該駁回異議之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又對於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以上事實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卷可證,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三、抗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經事務官駁回後,抗告人固得對該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但該聲明異義經本院為裁定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故本院111年11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且該裁定已不得再抗告,不因本院教示條款記載得為抗告,而使成為不得抗告之案件,變成得為抗告救濟。故抗告人對本院111年11月1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