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蔡永取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聲請返還合夥出資等支付命令事,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 月2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0723 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葉武光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的記載。
三、經查,原裁定是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 110年1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110 年11 月22 日前提出異議,但是異議人於111年3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 頁),顯然已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是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