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謝宥霆即謝應誠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96年度促字第268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6年度促字第26829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號」僅係戶籍地址,異議人世居彰化縣鹿港鎮,迄今亦未收受過本件支付命令,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顯非合法,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應由卷宗所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固應予審查,惟若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該裁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可參(見支付命令異議卷第73頁),致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然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命令核發後,本院且核發確定證明書,參酌上述送達實務,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本院始得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異議人雖辯稱其世居彰化縣鹿港鎮,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非應受送達之地址,故未收受過本件支付命令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於本院前曾進行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程序案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之執行案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案件卷宗,發現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狀內均記載其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且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由其本人收受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正本一件(詳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第19頁),是異議人抗辯其世居彰化縣鹿港鎮無法收受送達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文件,並非實在。另查異議人在98年7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中,業已將本件支付命令正本列為證物附於該卷內(詳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第79頁),可見異議人指稱其迄今未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應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情事為真實,是本院自不得僅憑異議人之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