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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46號原 告 王進杉被 告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進杉與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後,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提起上訴。而在於第二審理中,原告王進杉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另於110年9月28日另具狀為訴之追加。之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9,57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已於同日確定在案。而查,本件依上述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其中上訴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故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自行負擔。另附帶上訴的部分,則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原告王進杉負擔14%,其餘86%由被告即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負擔。另外,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因追加之訴駁回,故原告王進杉在於第二審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則由原告王進杉自行負擔。

三、次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是本件附帶上訴部分,合計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總共為8,000 元。

而查,原告王進杉應負擔14%,即原告王進杉應負擔裁判費1,120元(計算式:8,000元×0.14=1,120元);其餘由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負擔,即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負擔裁判費86%即6,880元(計算式:8,000元×0.86=6,880元)。又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原告王進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10元,以上合計,原告王進杉已經繳納第一、二審的裁判費,總共為3,107元。而其暫免繳納的裁判費即不足額裁判費為4,893元【計算式:8,000元-3,107元=4,893元】。而此暫免繳納的不足額之裁判費,是屬於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該負擔之數額範圍【註:本件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負擔6,880元的裁判費及證人鑑定人旅費2,694元的86%即2,317元,合計總共9,197元】。因此,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該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的第一、二審裁判費4,893元。

四、另查,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3,8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而查,此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部分,應該由原告王進杉負擔。又此追加之訴部分,卷宗內查無原告已繳納裁判費之收費單據。因此,原告王進杉應向本院補繳納追加之訴的裁判費3,81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王進杉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的裁判費3,810元;另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則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的第一、二審裁判費4,89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