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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41號原 告 蔡銘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8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事件,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4,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惟因原告撤回起訴,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13元(計算式:56,440元×1/3=18,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81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單位:元/新台幣)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內部分土地(暫編為778-1地號土地) 4833.59 710 3,431,849元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內部分土地(暫編為779-1地號土地) 795.67 710 564,926元 3 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內部分土地(暫編為784-1地號土地) 2250.34 710 1,597,741元 合計 5,594,516元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