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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韋德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俊宏聲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吳韋德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擔任受監護人吳俊宏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0,000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吳俊宏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即接替吳清水先前大部分之工作,從自居住地高雄至嘉義陽明醫院探視受監護人,瞭解其身體狀況、就醫及安養照護,並與主治醫師會談;管理監護人之現金存款、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製作財務報表、至國稅局洽談先前贈與稅之後續、接替先前訴訟案件與律師討論等事項,爰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號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相關財產之管理佐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須經常至受監護人住所處往返,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費用支出、財產管理,及就醫治療等事宜,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應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15日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2-08-05